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雄秩字第二О三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以高市警
新分刑字第一二六六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乙○○、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各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均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零時五十分許。
(二)地點:①乙○○:在高雄市○○區○○○路○○○號七樓大益大飯店第七0五
室。
②甲○:在高雄市○○區○○○路○○○號七樓大益大飯店第七0九室
。
(三)行為:①乙○○: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 蘇昇鴻 從事姦淫行為,代價新
台幣(下同)三千元。
②甲○: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 賴思辰 從事姦淫行為,代價新台
幣二千五百元。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證人即男客蘇昇鴻及賴思辰分別於警訊中之證詞。
(二)證人即大益大飯店服務生 游淑美 於警訊中之證詞
(三)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檢查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唐照明
又照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陳清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