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五號
原告台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南一電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南一電池有限公司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壹佰壹拾玖萬伍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拾參萬玖仟陸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其中壹拾捌萬柒仟肆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其中參拾玖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南一電池有限公司與被告惟聲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南一電池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肆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參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佰參拾伍萬參仟零柒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其中壹佰貳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南一電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九,由被告南一電池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由被告南一電池有限公司與被告惟聲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點五,由被告南一電池有限公司與被告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點五,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南一電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四、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南一電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南一公司)曾長期向原告購買電池商品,原告均係在貨到後當月底一次結算貨款,再由被告南一公司於次月底交付三個月之期票以支付結算之貨款,雙方以此方式往來十數年,不料被告南一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出現營運危機,其於八十九年四、五、六月為清償貨款所交付如附表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南一公司分別與被告甲○○、惟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惟聲公司)、乙○○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
三、四項所示之金額,以及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金額。此外,被告南一公司對於八十九年六、七、八月應付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一萬九千七百一十五元,均未清償,惟被告南一公司對於原告亦有一百一十萬元之擔保金返還請求權,經被告南一公司主張抵銷部分貨款後,積欠之貨款尚餘五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一十五元,原告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南一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南一公司提供擔保之原告股票四百三十五股,原告並未變現,被告南一公司請求返還股票之請求權與本件金錢債權請求權之給付種類不同,不能主張抵銷。
(三)業績獎金是以被告南一公司前來與原告結算之日為給付之期限,被告南一公司迄未與原告結算,給付期限即尚未屆至,此部分之付款請求權尚不存在,被告南一公司自不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發票明細表、出貨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公司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
乙、被告南一公司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南一公司積欠貨款六百三十一萬九千七百一十五元,以及被告南一公司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均未兌現,且支票上發票人、背書人簽名為真正等事實,均不爭執。
(二)被告南一公司為原告之代理商,經銷原告之電池達十五年之久,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為促銷季,原告原應提供平時銷貨量二倍以上數量之貨物供被告南一公司銷售,惟原告之幹部提供給被告南一公司之貨物數量卻不到三分之一,使被告南一公司之營業額降低,嗣經被告南一公司負責人甲○○向原告查詢結果,原告之業務部副理 翁世鈞 竟以被告南一公司提供之擔保品不夠為由,要求追加擔保金一百三十三萬元,被告南一公司為此又提供面額一百一十萬元之支票一張(業經原告提示兌領)、原告股票四百三十五股(每股三百元)以及被告南一公司上半年度應領之業績獎金十萬餘元作為擔保,不過原告仍未依約定配額提供貨物供被告南一公司促銷,導致被告南一公司週轉失靈,始無法清償系爭貨款及票款,被告南一公司絕非惡意倒帳,被告南一公司並主張以上開一百三十三萬元之擔保金返還請求債權與本件被告南一公司之貨款債務相抵銷。
(三)業績獎金是由原告單方面每半年、每一年均結算一次,不須被告南一公司與原告會同結算,可見被告南一公司對於原告之八十九年度上半年業績獎金債權十萬餘元應已發生。
三、證據:支票、促銷分配表、銷售預算表。
丙、被告惟聲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惟聲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關於此二位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南一電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新台幣六百三十一萬九千七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南一公司主張以其對於原告有一百一十萬元之擔保金返還請求權與上開貨款本金相抵銷,原告遂起訴狀送達後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具狀自認被告南一公司對原告有一百一十萬元之債權存在,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南一電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於減縮後之聲明範圍內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經抵銷後被告南一公司尚積欠貨款五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一十五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後,迄仍未獲付款,支票上發票人、背書人簽名為真正等情,均為被告南一公司以及甲○○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發票明細表、出貨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被告南一公司另主張:其除提供上開面額一百一十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供擔保外,同時提供原告股票四百三十五股(每股三百元)以及被告南一公司上半年度應領之業績獎金十萬餘元作為擔保,因此被告南一公司還有二十三萬餘元可以主張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相抵銷等語,原告就其收受上開股票作為擔保一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並未將被告南一公司之股票變現,因此,被告南一公司返還股票之請求權與本件金錢債權請求權之給付種類不同,不能在本件主張抵銷,至業績獎金是以被告南一公司前來與原告結算之日為給付期限,被告南一公司迄未與原告結算,給付期限尚未屆至,此部分之請求權並不存在,是被告南一公司亦不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南一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錢債務,顯與原告應給付被告南一公司股票之債務彼此種類不同,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被告南一公司此部分抵銷之主張,自為法所不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明文規定。被告南一公司主張其對於原告有業績獎金十餘萬元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南一公司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其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負有該筆債務,則其主張以該筆債務與本件應負之貨款債務互相抵銷,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南一公司給付五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所準用。從而,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南一公司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票款(共計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零七元),及各筆票款分別自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付款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南一公司與被告惟聲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票款,及自附表編號七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南一公司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票款,及自附表編號八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甲○○給付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五所示之票款(共計三百一十四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及各筆票款自附表編號九至十五所載付款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如主文所示第二、三、四、五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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