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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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七號
原告乙○○
辛○○被告丁○○○
丙○○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庚○○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己○○、丙○○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己○○、戊○○及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00三八—0000地號(面積一萬四千一百零七平方公尺)土地,以臺北市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一年南港字第0五三九九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至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二百0五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三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己○○及庚○○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00三八—0000地號(面積一萬四千一百零七平方公尺)土地,以臺北市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三年南港字第0八二三九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丁○○○、己○○、丙○○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辛○○。
(六)被告戊○○應給付原告辛○○七十七萬六千八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丁○○○、己○○、戊○○及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0三0一—0000地號(面積二百零九平方公尺)、0三0三—0000地號(面積五百六十三平方公尺)、0三0四—0000地號(面積二百七十八平方公尺)、0三0九—0000地號(面積八百九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以臺北市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一年南港字第0五三九九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至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二百0五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三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被告己○○及庚○○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0三0一—0000地號(面積二百零九平方公尺)、0三0三—0000地號(面積五百六三平方公尺)、0三0四—0000地號(面積二百七十八平方公尺)土地、0三0九—0000地號(面積八百九十二平方公尺),以臺北市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三年南港字第0八二三九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
(一)被告丁○○○、己○○、丙○○及戊○○之共同被繼承人 周有福 將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出賣予原告乙○○,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出賣予原告辛○○。詎周有福死亡後,前揭地號土地分別由被告四人繼承,各取得持分十二分之一,然屢經原告等催告履行契約,被告四人均置之不理。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丁○○○(為周有福之配偶)、己○○、丙○○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承受被繼承人周有福所有之前揭地號之土地,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乙○○、辛○○,故原告等自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丁○○○、己○○及丙○○移轉登記其持分之系爭土地。而被告戊○○之應有部分已遭查封,顯已給付不能,爰依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四千八百元,請求如聲明二、六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又出賣人周有福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二人,且所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不應為他人設定抵押權,被告丁○○○、己○○、丙○○既承受此義務,自應塗銷被被告甲○○及庚○○之之抵押權,且其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抵押義務人丁○○○、己○○、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被告丁○○○、己○○、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原告乙○○與被告丁○○○等人之被繼承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係約定「於第三次
付清價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契約書第六條),而「付第三次款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故請求權時效係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原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⑵原告辛○○與被告丁○○○等人之被繼承人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辦理產權移
轉登記時...,惟是項手續甲方至遲應於取得乙方交付之證件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辦理....」(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申言之,係以原告取得辦理移轉登記之證件三十日內為行使請求權之條件,被告丁○○○等人之被繼承人周有福既未將移轉登記之證件交付原告,請求權自不罹於時效。
⑶被告庚○○所提之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0四號判決,其既判力不及於原告。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二份、戶籍謄本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丙○○、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系爭買賣契約是被告戊○○簽的,當初爸爸腦中風,意識雖然清楚,但並不知道
此事。因為被告戊○○向原告二人借錢,他們要求被告戊○○寫下買賣契約書,所以戊○○才簽約。這只是憑據,不是要賣他土地,當是那塊土地是爸爸的,戊○○怎麼可能賣掉?⑵被告戊○○之父親有將印章、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給被告戊○○保管,但沒有授權被告戊○○拿去設定權利。
⑶在簽約時,被告戊○○有交付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但那是交給代書 李景松 ,委
託他辦理設定,不是要賣土地,但對方一直沒有辦理,也沒有把東西還給被告戊○○。
二、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我主張時效抗辯,因已超過十五年了。
三、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當初設定抵押權是因被告戊○○欠我錢,是合法的,憑什麼要求我塗銷
登記?
(三)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
四、被告庚○○方面: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此案五年前已經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四零四號判決書影本一份。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庚○○、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己○○、丙○○及戊○○之共同被繼承人周有福將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出賣予原告乙○○,三分之一出賣予原告辛○○。於周有福死亡後,分別由被告丁○○○、己○○、丙○○、戊○○四人繼承,各取得持分十二分之一,卻拒絕對原告給付系爭土地,而戊○○部份已遭查封,為給付不能,故原告自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丁○○○、己○○及丙○○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給付不能法律關係由被告戊○○分別給付原告乙○○五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元及原告辛○○七十七萬六千八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出賣人周有福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二人,且所移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上自不應為他人設定抵押權,被告丁○○○、己○○、丙○○既承受此義務,自應塗銷被被告甲○○及庚○○之之抵押權,且其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抵押義務人丁○○○、己○○、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然卻怠於行使前揭權利,原告等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被告丁○○○、己○○、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被告丁○○○、丙○○、戊○○、己○○則抗辯以:系爭買賣契約是被告戊○○簽的,並非周有福所簽訂,因為被告戊○○向原告二人借錢,他們要求被告戊○○寫下買賣契約書,所以戊○○才簽約。這只是借貸關係之憑據等語。被告己○○並抗辯:該契約因已超過十五年,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被告甲○○則抗辯以:當初設定抵押權是因被告戊○○欠我錢,是合法的等語。被告庚○○則抗辯以:此案五年前已經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語。
三、本件原告等主張訴外人周有福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周有福死亡後,原屬訴外人周有福所有之系爭土地即由被告丁○○○、丙○○、己○○等人各繼承十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上並分別為被告庚○○及甲○○設定抵押權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等係 以渠 等曾與訴外人周有福分別訂定買賣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地號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訴外人周有福死亡後,由被告丁○○○、丙○○、己○○繼承前揭應有部分,並各取得十二分之一,故原告等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四人移轉前揭應有部分及由被告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五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元及原告辛○○七十七萬六千八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丁○○○、丙○○、己○○及戊○○則抗辯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不是訴外人周有福所簽訂,而是被告戊○○所簽訂等語。故首應確定者即為:訴外人周有福及原告間究竟有無買賣契約存在。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乙○○主張與被告丁○○○、丙○○、己○○、戊○○四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周有福簽訂買賣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乙節,為被告丁○○○等四人所否認,並抗辯:該契約係由被告戊○○所簽訂,而非由周有福簽訂等語,因此,依法自應由原告乙○○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乙○○雖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惟查:依該契約書所示,在該契約書起始處之「立契約書人」下雖有「周有福」字樣,然在契約書之末尾「立契約書人」簽名處卻只有表明係「代理人」之「戊○○」之簽名,而無周有福之簽名或蓋章,可見被告丁○○○等所辯屬實,因此由該買賣契約書觀之,周有福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此外,原告乙○○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乙○○主張依該買賣契約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己○○、丙○○移轉登記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及請求被告戊○○給付五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辛○○亦主張伊與被告丁○○○、丙○○、己○○、戊○○四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周有福簽訂買賣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然為前揭被告等人所否認,並抗辯以該契約係由被告戊○○所簽訂,而非由周有福簽訂等語,自應由原告辛○○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辛○○雖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契約書之末尾之「賣主」下雖簽有「周有福」字樣,然被告等否認該簽名之真正,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辛○○就該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今原告辛○○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依該契約書認定原告辛○○與周有福間確有買賣契約之存在,而原告辛○○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依契約及不能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己○○、丙○○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及請求被告戊○○給付七十七萬六千八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等另主張渠等依前揭買賣契約有請求被告丁○○○、丙○○、己○○移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而前開被告等負有移轉未設有抵押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等既為上開被告之債權人,而被告甲○○、庚○○與與被告丁○○○、己○○及戊○○間之抵押債權並不存在,被告丁○○○、己○○及戊○○有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今竟怠為行使該權利,原告等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訴請塗銷被告甲○○、庚○○之抵押權登記。被告甲○○、庚○○則分別抗辯以:抵押債權存在,以及此案五年權已判決確定等語。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前揭規定,行使代位權之前提要件為:行使之人為「債權人」,苟如主張行使代位權者與被行使者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即無主張代位權之可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等與訴外人周有福訂有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一節,如前所述,並無依據,則原告等依買賣契約主張代位權,即屬無據,而原告等亦未能舉證渠等與被告丁○○○、丙○○、己○○及戊○○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為前開被告之債權人,自與前揭行使債權人代位權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等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庚○○與其餘被告間之抵押債權有何不存在之情,故原告等起訴請求被告丁○○○、己○○、戊○○及甲○○塗銷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00三八—00地號、0三0一—0000地號、0三0三—0000地號、0三0四—0000地號及0三0九—0000地號上之最高限額二百零五萬之抵押權,及請求被告丁○○○、己○○、戊○○及庚○○塗銷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00三八—00地號、0三0一—0000地號、0三0三—0000地號、0三0四—0000地號及0三0九—0000地號上之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之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政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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