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慧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慧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乾葉(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乾葉驗餘淨重
0.2419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包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屬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明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宥恩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