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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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簡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 謝玉霞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在系爭支票背書,並未自被上訴人取得任何對價,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伊自不因背書而負付款之責,原判決未適用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顯屬錯誤。又原審以訴外人 蔡文宗 及其妻楊亞美前取得被上訴人非因收受系爭支票而交付之支票已獲兌現,而謂伊在系爭支票背書交付被上訴人取得對價,顯有張冠李戴之嫌,且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認定系爭支票背書既經上訴人自認真正,上訴人背書後並將支票交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為上訴人之後手,自得行使追索權。且以上訴人所辯未取得任何對價而不負背書責任云云,為不足採。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