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重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甲○○
丙○○己○○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戊○○右三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住台中市○○○路○段○○○號五樓
張繼準 律師住台中市○○○路○段○○○號五樓 沈朝江 律師住台中市○○路○○號四樓被上訴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証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被告裕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大公司)於八十二年成立之初,因業
務拓展需要,亟須向被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被上訴人依慣例要求公司董事及監事連保,上訴人等當時任裕大公司董監事,為使公司能順利貸得四百萬資金,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在連帶保證書上簽章,被上訴人行員表示裕大公司申貸四百萬之借款,因銀行作業未及故尚未核定實際貸放金額,故保證金額欄空白,待核定實際貸放金額,後方可確定。故上訴人等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時,其本意原係針對裕大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借四百萬元信用貸款為連帶保證,雖保證金額以銀行實際核貸之金額為主,但終究可預見將以裕大公司申貸金額即四百萬元之額度內為保證金額之上限。故雙方訂立保證契約之合意,自應在四百萬元之限度內成立生效,對於保證契約中超過四百萬元之部分,因上訴人等未可預見亦無合致之意思表示,系爭三千萬之保證金額又係被上訴人嗣後惡意填具,當屬無效。且本件連帶保證書,上訴人己○○雖於連帶保証人欄內簽名,惟對保人欄內並未有對保人之簽章,依寶島銀行授信業務手冊第四十六頁有關徵取授信約定書之規定,此部分尚未完成對保之程序,自不得令上訴人己○○負保證人之責任。
㈡裕大公司於八十二年成立,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被上訴人為專業銀行,對於
貸放款項之權限及徵信自有一套完整之規範,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上訴人等簽立連帶保證書同時,慨然核准裕大公司申貸高於其資產總額六倍即三千萬元之信用貸款,顯不合常情。且依被上訴人各級人員授信權責明細表規定,該銀行對公司無擔保放款金額若為三千萬元以上者,須經被上訴人總行之副總經理同意後始准貸放。並須依被上訴人辦理授信業務手冊第二篇第一章授信作業流程之規定辦理,且被上訴人所稱本件三千萬元核貸流程之所有內部文件,包括各項徵信調查報告、實地勘查表、分行或總行批示等文件,均未逾保存年限,理當有完整資料留存,被上訴人竟以本件貸款相關文件已不見為由推託搪塞,不免啟人疑竇。
㈢被上訴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保證契約,性質上雖非消費關係,無消費者保護法
之適用,惟為維持雙方當事人間私法上利益之均衡,避免約款制定者濫用其經濟上、法律上或其他締約基礎之優勢,致侵害契約相對人之利益,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來審查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符合誠信原則。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率先落實前開原則並明文揭櫫一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之判斷標準,其立法目的係在使誠信原則有更具體明確之判別標準,絕非在限縮其適用範圍,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立法意旨自明。本件連帶保證書定型化契約內容,如:拋棄抗辯權概括之約定、保證範圍除最高限額之本金外,亦及於其他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代付款項等約定、未定期保證終止權排除條款等,均違反誠信衡平原則。連帶保證書中定型化約款,不僅使銀行在經營融資借貸業務獲取利益的同時,無庸負擔任何風險,更巧妙的運用契約自由原則及定型化契約,將業務所生之風險,完全加諸於保證人身上,不符誠信及衡平原則。且本件連帶保證書,依其條款內容,顯係將上訴人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變為應無限期負擔保證責任,無異終生賣身契,任其宰割,而亳無選擇之餘地,此絕非上訴人之原意,亦非保證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之真意,故以上條款自屬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之規定(民法第七十二條)。㈣裕大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四百萬元而為連帶保證人,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
七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止,立有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對保在案。屆期因未清償,被上訴人允許債務人裕大公司延期清償而更換借據五次,連帶保證人或更換為 蔡裕雄 、 古紹土 、 韓瑞泉 等,或更換為 古金雲 、古紹土、韓瑞泉、蔡裕雄等,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借據為憑。依寶島銀行辦理授信作業手冊第二篇第一章授信作業流程之規定,該銀行辦理授信業務時,須經申貸人提出借款申請書、授信人員徵信調查分析審核、營業單位核定准許或駁回若在授信外之金額,則應行文總行決定、通知申貸人及保証人辦理簽約及對保手續、撥付貸款等五道手續,且每次之借款,均須完成前述五個程序,即或是轉期(即放款到期無法收回,借戶要求將金額或部分借款轉期),亦須徵詢保證人有否同意續保,如不願續保,則須另覓保證人後始得轉期。依前開規定,裕大公司每次向寶島銀行申貸時,無論是新借或轉期,均應按次徵詢原保證人是否同意續保,以決定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之繼續或終止,然無論四百萬或一千三百萬之歷次借款申請書及批覆書,在連帶保證人欄內均未載有上訴人三人之姓名,足徵被上訴人在裕大公司申貸或轉期之各次借款中,均未依規定徵得上訴人之同意繼續擔任保證人,上訴人等依法自毋須負擔保證人之責任。且該四百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已承認裕大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清償完畢,上訴人等之保證責任自已歸於消滅。
㈤債權人固得與保證人約定,保證人應就將來或現在所發生一定範圍內之主債務
負保證責任,惟保證人如係基於為特定債務擔保之目的而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契約,事後主債務人亦已清償該筆債務,債權人又再次與主債務人為他筆借貸契約之合意,而主債務人無力清償時,債權人不得以保證約款中載明保證範圍及於將來成立之主債務為由,主張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上訴人等亦可就保證約款載明,保證範圍及於將來所生之債務,主張「危險擴張條款」無效而予以免責。上訴人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簽立之保證書,係為擔保裕大公司甫成立時向被上訴人借貸四百萬元之「信用貸款」所為之連帶保證,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裕大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係屬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後者既有不動產為抵押擔保,自與信用貸款有別,故在一般銀行實務上,其對前開性質截然不同之借款,所要求人保之程度,自屬有別。上開抵押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之借據上,係由蔡裕雄、古紹土及韓瑞泉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等無一簽名,又裕大公司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公司股東聯席會議紀錄乃為公司所偽造,當日非僅未開股東聯席會,紀錄「甲○○」三字亦非本人所簽印章,亦非上訴人等所有。從而該股東聯席會議紀錄依法無效,上訴人等全然不知公司另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乙事,更未在其借據上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當無由對裕大公司該筆一千三百萬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上訴人竟為保全裕大公司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一千三百萬元之抵押借款債權,不惜以不當手段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之連帶保證書上偽填三千萬金額,藉以主張上訴人等應對裕大公司嗣後未簽名保證之借款,併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等所擔保四百萬之借款業已清償,其保證責任亦隨之消滅等情,故在追索裕大公司未償還一千三百萬元之部分抵押借款時,乃僅對裕大公司及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蔡裕雄、古紹土、韓瑞泉等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嗣因該筆借款仍未能滿足清償,被上訴人方以不當之手段,在系爭之連帶保證書上,偽填三千萬元以製作不實之保證金額後,再對被上訴人等起訴,自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寶島商業銀行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借據、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借據、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借據、寶島銀行各級人員授信權責明細表、節錄寶島銀行授信業務手冊第二篇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裕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㈠「連帶保證契約」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
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另上訴人於簽立此連帶保證契約時,即應對契約內容有所認識,其為保證人時當可預知於裕大公司所借款在三千萬之範圍內,於裕大公司無清償能力時,當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危險,且如其認保證契約違反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立保證契約,因此上訴人既已同意借款人之現在及未來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保證人自不得主張該條款為無效。
㈡八十二年十一月初,裕大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貸金額為新臺幣四百萬元及美金三
十萬元,被上訴人經嚴密審查後照申請金額核貸,故上訴人才簽立連帶保證書交被上訴人收執。且其連帶保證金額「三千萬」元,於簽立該保證書同時即已填具,然美金三十萬元部分裕大公司未曾動用,上訴人隱瞞此部分未談,僅空言簽立連帶保證書係為保證此四百萬元部分之借款,主張雙方合意應在四百萬元內生效,實屬有誤。上訴人另指摘此「三千萬」元係嗣後被上訴人以不當手段所為填,乃為揣測之詞。
㈢系爭連帶保證書,其簽名之真正為上訴人等自認,上訴人等自應依其保證之債
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且上訴人等所簽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並非負完全無限及一世之保證責任,上訴人等對於未發生之債務隨時可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脫離保證關係,故無違反民法之誠信原則。
㈣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裕大公司股東聯席會議通過借款決議,上訴人亦名列出席人
,股東聯席會議記錄上所蓋之印章,復為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鑑章,上訴人抗辯非其所有,實屬卸責之詞。裕大公司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依會議決議向被上訴人借貸一千三百萬元,上訴人並無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簽立連帶保證書後,隨時可依法終止此連帶保證契約,然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此三千萬之連帶保證,系爭借款出現問題後,才空言否認並無連帶保證此借款,自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授信申請書、裕大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三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甲○○、己○○與原審被告蔡裕雄、古紹土、韓瑞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就被上訴人持有原審被告裕大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三千萬元為限額,與債務人裕大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裕大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並由蔡裕雄、古紹土、韓瑞泉為連帶保證人,裕大公司除償還本金六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十一元及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止之利息外,尚欠如起訴聲明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乃對於未發生之將來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此定型化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且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又系爭保證書上記載三千萬之保證金額,非上訴人等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簽立保證契約時,已核定或可預見之金額,上開金額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等同意,於事後所填具,因此連帶保證書在超過四百萬元額度所為之保證,應為無效。裕大公司已清償上訴人所保證之四百萬元債務,本件一千三百萬之抵押借款,上訴人為未保證,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經查上訴人丙○○、甲○○、己○○與原審被告蔡裕雄、古紹土、韓瑞泉六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就被上訴人對於原審被告裕大公司當時及將來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裕大公司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填具授信申請書,以蔡裕雄、古紹土、韓瑞泉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台幣四百萬元之短期信用貸款及美金三十萬元之遠期LC借貸,經被上訴人放款審議小組會議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核備,被上訴人之經理於次日批示放款;裕大公司即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屆期經被上訴人多次同意展期換單;並先後分別以原審被告蔡裕雄、古紹土、韓瑞泉三人;原審被告蔡裕雄、古紹土二人;原審被告蔡裕雄、古紹土、韓瑞泉及訴外人古金雲四人在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擔任連帶保證;該借款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清償完畢。裕大公司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以蔡裕雄、古紹土、韓瑞泉為連帶保證人,填具授信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抵押貸款一千三百萬元,經核准後,於同月二十四日貸得一千三百萬元之事實,均有連帶保證書、授信申請書、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借據等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一二、一三頁、本院卷第一四0至一五三、八0至八五頁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前述連帶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凡貴行持有裕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參仟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如債務人對于上項經其簽章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不履行其責任,或應償付款項到期不償還清楚者,無論該項借款或債務有無提出抵押品,或所提之抵押品處分所得價款不足償還借款及債務,或票據證書缺乏要件,或請求手續等有不完備之處者,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
:::保證人並願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並在本項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又如債務人所簽章之上項票據、借款、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付款人有遲延付款或請求延期時,貴行得酌情允諾,保證人決不因此主張延期免責之抗辯:::」,此有該連帶保證書影本在卷可憑。
五、按保證雖對於將來或附條件之債務,亦得為之(參閱 史尚寬 先生所著債法各論六十二年十月版第八二九頁),惟保證係屬無償、片務、附從契約(同前著第八四
三、八四四頁),故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對於保證人有關於先訴抗辯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保證責任除去請求權(民法第七百五十條)、保證責任減免(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七百五十二條、七百五十三條、七百五十五條)、保證契約終止(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等維護保證人權益之規定。而本件連帶保證書,並無保證期限之約定,應屬未定期間之保證,主債務人之資本總額僅五百萬元(詳該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連帶保證人就主債務人裕大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借貸、票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於所約定之限額內,卻均須負連帶清償之責;該保證書復載明連帶保證人必需拋棄先訴抗辯權、延期清償免責權,且不得退保(即拋棄保證契約終止權),足見民法所規定連帶保證人對於債權人所得主張之權利,絕大部份均已預先拋棄;且縱即裕大公司所簽發之票據欠缺要件,或裕大公司為第三人之票據背書,而該第三人票據欠缺要件,連帶保證人亦須負大於主債務人之責任,足見該連帶保證書之約定,顯失違公平原則,有違誠信原則。
六、再查本件連帶保證書,係被上訴人事先製作所成之定型化契約,連帶保證人只有簽名與否之權利,對於內容鮮有商議之餘地。而主債務人裕大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原僅須在投資之股份限度內負有限責任,董事或監察人亦僅須依公司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負責即可。原審被告蔡裕雄、古紹土、韓瑞泉、上訴人丙○○、甲○○、己○○,自裕大公司於八十二年間成立時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止,分別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始變更為董事長古金雲、董事古紹土、 古金騰 及監察人 蔡勝珠 ,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裕大公司擬向被上訴人借貸時,原審被告蔡裕雄、古紹土、韓瑞泉與上訴人丙○○、甲○○、己○○分別為該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其等全體董監事竟於同月四日簽立本件連帶保證書後,裕大公司始於同月十一日正式填具授信申請書,由原審被告蔡裕雄、古紹土、韓瑞泉為連帶保證人,申請借貸,而經被上訴人核准貸放;被上訴人居於金融機構經濟上強勢地位,由裕大公司之全體董監事,出具該預先拋棄多數權益之連帶保證書後,正式核准借貸時,復由原審被告蔡裕雄、古紹土、韓瑞泉為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裕大公司共同出具借據,嗣後被上訴人同意換單時,亦均再覓連帶保證人,出具借據後續借;裕大公司另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借貸系爭一千三百萬元部分,亦係先行填具授信申請書後,再出具由原審被告蔡裕雄、古紹土、韓瑞泉為連帶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始獲撥款,此均有授信申請書及借據等可資證明,且此筆借貸為抵押借款,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已以其金融機構經濟上強勢地位,對於借款人要求提供多重之人保及物保。
七、被上訴人既係基於金融機構之經濟強勢地位,要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蔡裕雄、古紹土、韓瑞泉等簽立本件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之連帶保證書,嗣後於原審被告裕大公司正式借貸時,復分別要求原審被告蔡裕雄、古紹土及韓瑞泉等於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或提供抵押物擔保。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主張本件連帶保證契約應屬無效,自有理由。系爭一千三百萬元借款,尚未清償部分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自均僅應由主債務人裕大公司及借據上所載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審被告蔡裕雄、古紹土及韓瑞泉清償,上訴人等勿庸附連帶保證之責,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應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就,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黃淑玲~B3法官宋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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