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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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吉安大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超過後開第三項、第四項部分,及訴訟費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吉安大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吉安大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應將本判決主文及理由欄登載於工商時報C級版中部地區版全十壹日。
上訴人吉安大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甲○○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吉安大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吉安大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下稱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將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欄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第一版全十行各壹日;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在事實審,並未主張就系爭基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審竟認其有此關係,以被上訴人使用目的未完畢前,不能訴請收回,顯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殊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號判例載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自由受有之損害,係於大潤發大超市安全人員對其為種種不當措施之後,方才發生。此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書狀主張大潤發大超市安全人員對其直呼盜賊,扭押上樓斥責辱罵之餘,尚且搜身,不但失去行動自由,顏面受羞恥至極而無地自容等語自明,從而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名譽及自由是否受有損害,所應探究者當係大潤發大超市安全人員是否確曾為被上訴人所稱之諸種不當措施。然則,被上訴人對其主張於大潤發大超市所發生之受辱事實未負舉證責任,原審亦未就該等事證予以詳查,竟在被上訴人未主張其名譽於感應器作響當時即已受損之情況下,逕自認定安全人員為不當措施前所發生之感應器作響即構成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核情原審判決已明顯僭越民事訴訟法不干涉主義之界限,而有斟酌被上訴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並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諸被上訴人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旨,原判決即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而為訴外裁判之違法,應予廢棄。
二、次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姑不論原判決是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而為訴外裁判之情事,經查,原審判斷於商店感應器作響之際,一般消費者均會對觸動感應器者生偷竊商品之認知,從而對觸動感應器者客觀上之評價於「當時」即有貶損,實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良以感應警報器經觸動時,一般人對觸動感應器者所給予之評價,通常均會視觸動感應器者之現場反應而定,倘若其人神色慌張、或拒絕安全人員盤查甚或畏罪潛逃,旁人固會對之產生竊賊之評價,然則,觸動感應器者若配合安全人員之詢問,主動出示物品接受檢查,一般人則會聯想到感應器是否發生故障或其人是否身懷與感應器頻率相同之物品,方有觸動感應器之情事,易言之,社會大眾對觸動感應器者之評價為何,並非在感應器作響之際即產生,感應器作響後安全人員與觸動感應器者間之互動行為方為一般大眾為評價之基準,從而原判決率以感應器作響之際,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即已有所貶抑,係未斟酌一般消費者對感應器作響原因及感應器作響與竊盜事件是否有必然關聯性之判斷能力,該判決之理由與經驗法則並未相合,應屬違法。
三、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其理由無非以上訴人未將其先前於上訴人商店購買皮夾內藏之防盜感應片取出,以致該感應片嗣後在大潤發大超市觸動感應器,使被上訴人遭受安全人員不當措施相待,而受有名譽及自由之損害,該損害既肇因於上訴人之不作為(未將防盜感應片取出),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查:
㈠被上訴人在大潤發大超市是否確曾發生遭受安全人員不當措施之對待,於
本件爭訟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有利事實,然則被上訴人從未對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僅自稱該不當措施之行為人為大潤發大超市之離職員工 陳信忠 ,而陳信忠無法出庭作證,然則,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書狀所載:「他們不聽而拉住不放行」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所謂不當措施之行為人不只一人,被上訴人欲以離職員工陳信忠無法出庭作證為由,試圖脫免其舉證責任,不得不察。從而,被上訴人既未善盡其立證責任,依法自不得認定其名譽及自由果曾受有損害,其請求自無理由。
㈡證人 陳志宏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庭訊時證稱,一般商店均知悉警報器發
報時有可能是誤判,故店員必須要和諧有禮來處理,且證人陳志宏復證稱大潤發大超市之安全人員均受有「電子商品防竊系統現場教育訓練」,該訓練中已反覆提及當警報器發報時,店員及安全人員態度有禮為務必遵守之首要原則,此係因安全人員瞭解警報器之作響並非均因竊盜事故而引起,若消費者身懷與警報器頻率相同之物品(如無線電、行動電話等),亦可能觸動警報器,且安全人員並不具司法警察身分,無權對顧客進行搜身之行為,又在現今消費者意識抬頭之情況下,在未有具體證據證實消費者行竊前,業者豈得在大庭廣眾下指責消費者為竊賊,故即便被上訴人在大潤發大超市觸動警報器作響,依前述教育訓練之規定,安全人員僅會請求其檢查是否身懷與警報器頻率相同之物品或有商品漏未結帳,若不從,安全人員至多亦只能報警處理,因此,在通常可預見之情形下,安全人員不致於作出如被上訴人所指稱之「直呼盜賊」、「扭押上樓」、「斥責辱罵」或「搜身」之行為,此情不但有證人陳志宏之證詞為憑,復參照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庭訊時陳述其在誠品書店看書時,雖然身懷之防盜標籤觸動該書店之警報器發報,但該書店員工並無呼喊其為盜賊,更無對其斥責辱罵、強加搜身之情事,益茲為證。準此以言,果大潤發大超市安全人員在警報器發報時為被上訴人所稱之諸種不當措施,亦屬單一之偶發事件,非當然與警報器作響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若因而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依法亦應由大潤發大超市,而非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任。
四、退萬步以言,即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任,惟原判決准許壹拾萬元之損害賠償,衡諸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亦嫌過高。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將判決書主文及理由欄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日報第一版全十行各壹日,殊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指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蓋:
㈠經濟日報及工商日報為國內二大財經報刊,其第一版全十行(即第一版二
分之一版面)均係刊載全國性之重要商業資訊及廣告,而被上訴人雖為公司負責人,但該公司資本額僅有六十萬,其經濟交易活動之能力有限,是無論被上訴人或其公司均未享有全國性之知名度或高於一般人之聲譽,從而,縱使被上訴人有名譽受損之情事,依客觀之評價,若以將判決登載在全國二大財經報刊第一版半個版面之方式為其回復名譽之方式,無論自版面位置、篇幅大小與事件性質及被上訴人實際損害之比例以觀,均顯非相當。
㈡本件被上訴人縱有名譽之損害,惟在場目擊之消費者並不知悉被上訴人究
為何人,故無為向他人誤傳被上訴人為竊賊之可能,且坊間傳播媒體亦未將被上訴人被誤為竊賊之情為任何形式之宣傳,故本件欲澄清事實之對象至多亦僅限於當時在場之消費者而已,而在場之消費者應均居住在大潤發大超市台中分公司附近,原審竟准許將原判決登載於全國性之經濟日報及工商日報第一版半個版面,欲使本事件向全國之國民為公開之澄清,顯已逾越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相當處分範圍,而有違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情事,應予廢棄。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公司變更登記表、產品目錄、電子商品防竊系統現場教育訓練手冊節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志宏。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並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結證屬實,從而原判決認事採證及適用法律完全合法,並無如上訴理由所謂「訴外裁判」之情事,上訴人勉強套用援引與本件案情迴然不同且不相洽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號判例而攻訐原判決不當云云,殊不足採。
二、目前現代化商場之經營業者如百貨公司,尤其是大賣場、大超市之商家,為了防止不肖消費者,趁機順手牽羊,偷竊商品(尤其是體積小,容易隱藏之物品)恒於商品上貼作防盜磁條外,並於出入門口安裝感應器以辨認竊賊(未結算消磁即夾帶出口)。且一般消費大眾,於此類放置有防盜感應措施之商店交易時,於結帳之際,該商品即行消磁動作而走出該商店大門安然無何聲響反應。此乃吾人日常生活上之經驗而普遍皆知的「防盜措施」且社會大眾亦咸認該防盜感應門為「防盜門」。因此凡於此類超市發生感應器作響之爭,一般在場消費者,其直接認知反應上,認為:有人未結帳即離店之「順手牽羊」事件,絕非發生有商品未經消磁之認知,而就被感應到之消費者而言,其本身心中油然而生之羞辱感受亦於此刻即時發生,若更受安全人員不當措施之對待,名譽受損更為嚴重,是以,在社會上對該人評價之貶損是於感應之際已然形成而名譽受損亦於此造成,絕非如上訴人所稱:「感應警報器經觸動時,一般人對觸動感應器者所給予之評價通常均會視觸動感應器者之現場反應而定」。上訴人以是而非,絕非一般大眾所見之日常經驗法則,其持為攻訐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殊不足取。
三、上訴人之不法侵害,顯於該感應門嗶嗶作響之時,被上訴人被誤當作賊,且導致商店顧客知悉並對被上訴人之人格評價已造成損害,絕非如上訴理由所稱「觸動感應器使被上訴人遭受安全人員不當措施相對待時,始受名譽之損害」。原審就被上訴人被害情節業經傳訊證人 李志烈 證實:「當天原告到大潤發購買東西,經過感應器時發爆(報),我們請他到辦公室處理,因找不到東西,依以前經驗是在別家買的東西發爆,就在原告皮包找到磁卡,我問原告是否到吉安買過東西,原告拿出皮包,是因皮包沒消磁,所以經過感應器才響的」,顯已就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與成立要件,詳盡調查明確,被上訴人自已盡舉證責任。何況被上訴人名譽損害之發生純係肇因於上訴人所為未加消磁或未主動告知被上訴人自行取出消磁之行為所致,其原因與結果間至為相關,與民法上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規定完全吻合,上訴理由猶執陳詞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殊不可採。至於其所指「遭受安全人員不當措施之對待」乙節乃屬損害更加為重之部分,其實被上訴人當天被扭押上樓,斥責辱罵,進且搜身之過程,乃親身經歷之情,記憶猶存,每思及此猶惶悸不已,縱證人李志烈稱「事發當時並未馬上過去,在我到達之前,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而未明確其事,然此等「損害是否加重」之情,殊無礙於被上訴人名譽業已受損之鐵的事實。
四、末查本件上訴人聲請傳訊到庭作證之感應器廠商業已證實:「該機子是他門賣給吉安公司的沒錯,而該機子的功能極為正常,並無故障或平白無故嗶嗶作怪之毛病,依其構造原理,應當消磁就不會發出聲音響而且吉安公司應負責消磁后才交給消費者,他竟未消磁就交給消費者,則消費者如同背一顆不定時炸彈,隨時會爆炸之危險」,足證上訴人所謂「該機子有問題,機子在作怪」,顯不實在,其於原審時一直主張:是消費者自己未盡到「檢查」「注意」之義務才發生本件不幸,造成損害的,而今卻又改口指認是「機子有問題」以圖卸責,足見其前後所辯矛盾,上訴為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係台灣大學夜間部肆業,自民國六十六年起經營貿易公司,名下雖無不動產,但確為公司之負責人,業經庭呈相關證明文件附於卷內可證。被上訴人一向奉公守法而無任何人格污點,且為公司之負責人,基於經濟交易上或社會上聲譽信用基礎所在,公司上下員工之評價,名譽尤其重要,「一個大老闆竟作賊」之惡評,實為空前奇恥大辱,精神上所受痛若或損害,自較一般人為重,何況上訴人為強勢之經營者,而被上訴人則為弱勢消費者,雙方資力懸殊,且其加害之際復為人潮洶湧之購物尖峰時段,被上訴人被污辱為順手牽羊貪小便宜之竊賊,人格聲譽毀於一旦,眾所知曉,尤有甚者,本件損害發生後,上訴人不但不道歉認錯,猶砌詞怪罪另家大潤發公司反應過度,採行不當措施所致,以企圖移禍他人,甚至對被上訴人好言建議:「應自電腦中查出資料主動通知顧客防範,或在公司附近門口貼公告通知顧客注意,以免類似不幸不斷重演」,亦悍然拒為,其財大氣粗不把人看在眼裏之心態更是增加被害人不滿與怨恨,似此情狀,原審均未詳加斟酌,而僅准一十萬元之撫慰金額,其認事用法仍有疏誤而難謂其平。為此提起附帶上訴,訴請判令上訴人再給付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中市政府營利登記證影本為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在上訴人公司,以二百元,購買貨號0000000000000之皮製錢包一個,因上訴人公司未將皮包內隱藏之防盜感應卡清除,亦未提醒被上訴人注意有該感應卡之存在,應自行清除,致被上訴人攜帶該皮包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點左右,至大潤發大超市購物,於結帳後欲離去時,警鈴大作,遭大潤發大超市之安全人員誤認被上訴人竊物,而強行拉住,且於眾目睽睽之下強押上訴人至樓上,並強制搜索被上訴人身上所有東西,始發現先前被上訴人購自上訴人之上開皮製錢包內隱藏防盜感應片所致。上訴人履行債務,違反注意義務,致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在當眾之下,遭受不白之冤,不僅失去行動自由,顏面亦受羞恥至極,無地自容,身心所受之痛苦不堪,殊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六十萬元精神慰藉金,並應將判決主文與理由欄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第一版全十行各一日。
二、上訴人則抗辯:本件防盜標籤依照交易慣例,均係結帳後,由顧客於檢查或於使用商品時自行取出。該防盜標籤之大小約四公分見方,顧客於檢查或使用商品時,極易察覺,被上訴人於今年一月十八日自上訴人公司購得皮夾後,隨即拆封並使用該商品,其有機會依一般交易慣例或常情,於檢查商品有無瑕疵及日後,放置物品入皮夾內或自皮夾取出物時,將該防盜標遷移除,被上訴人遲至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仍疏未取出,導致其至大潤發大超市購物時觸動警報器,此結果係由於被上訴人未依慣例及常情取出防盜標籤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又被上訴人於大潤發大超市觸動警報系統,造成保全人員對其加以盤問,此結果雖可能造成被上訴人若干不便,但不至於使被上訴人受有何等損害;且未經多時即已於現場證明其清白,其在社會上之評價不因此暫時之誤會而有遭受貶損,被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受有損害,僅為其主觀之感受,尚未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縱即在大潤發大超市受有損害,亦僅係偶發而不能預料之單一事件,與上訴人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法毋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縱曾受有損害,程度亦屬輕微,該損害亦因誤會排除而已不存在,刊登判決並無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作用,被上訴人之請求均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二百元對價,向上訴人購買皮製錢包一個,內藏有防盗感應片,上訴人及其受僱人未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提醒被上訴人應將之除去,亦未為其消磁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信用卡刷卡存根等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查,前述防盗感應片應由商家負責除去或消磁,復據提供此套防盗系統予上訴人及台中大潤發大超市使用之穎盛、寶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志宏結證無誤。依該科技公司所提供之「防竊系統現場教育訓練手冊」參、櫃檯處理器之使用守則⒌亦載明:「如商品為隱藏方式安裝安全標籤時,請以斜角度解除」、⒍「確實將商品逐項消除處理」,此有該手冊附卷可憑。大潤發大超市之安管課長李志烈於原審亦證稱:「從我公司買東西都有消磁」、「我找原告皮包,也找很久才找到磁片」等語。而原審及本院復均曾當庭勘驗,本件錢包內之防盗感應片,因其裝置方式隱密,確非容易發現。綜上所述,上訴人使用該防盗感應片,於顧客結帳後,有為顧客除去該防盗感應片或予以消磁之義務,上訴人疏未為之,自有過失;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依一般交易慣例或常情,自行取出,顯不可採。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五時,人潮滿多之時,攜帶該附有未經消磁防盗感應片之錢包,前往大潤發大超市購物,致通過感應器時,觸發警報,被上訴人因而被請到辦公室檢查一節,亦據大潤發大超市之安管課長李志烈於原審供證明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證人陳志宏證稱:「:::若採用防盗,也是要防產品被偷,所以發報時,也要區分真的,或是假的,有可能誤判,要和諧有禮來處理」,而證人所提供之前述教育訓練手冊亦記載「現場處理注意事項──客戶進入店內觸發警報可能發生原因:A可能在別家商店購物後,該店服務人員或許忘記將防竊標籤做退除感應處理。B可能在別家商店竊取商品。C可能在身上攜有類物品。D「同業惡意攪局」。因此,顧客通過感應器,觸發警報時,商家固應以禮貌之態度處理,惟商家裝置該防盗設備之目的,即在防止竊盗,因此顧客觸發警報時,雖非必即有竊盗情事,惟顧客仍有被懷疑在該商家或其他商店竊盗之可能性,故商家仍會採取詢問顧客、請顧客再次通過感應器、請顧客提出所購物品,供商家核對是否有漏未結帳商品合理檢查等方式處理。從而,被上訴人購買前述錢包後,上訴人疏未將其內之防盗感應卡除去或消磁,致被上訴人嗣後前往大潤發大超市購物時,觸發警報;被上訴人於通過感應器,觸發警報之當時,即有遭致被懷疑有竊盗可能,而須面對被詢問、合理檢查等之窘境,其名譽自受有損害,上訴人抗辯此僅係被上訴人主觀感受,與上訴人行為無因果關係,即屬無據。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引用之書狀上,均載明被商店感應器偵測產生警報,警鈴大作,致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故法院據此而為判決,顯非訴外裁判。
五、依前所述,顧客通過感應器觸發警報時,商家應以和諧有禮之態度處理,故被上訴人主張其遭大潤發大超市之安全人員誤認竊物,強行拉住,在眾目睽睽之下強押至樓上,惡言相向,強制搜索被上訴人身上所有東西等節,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資證明,且縱即屬實,亦係大潤發大超市之處理方式是否可議之問題,此部分與上訴人之疏未將防盗感應卡取出或消磁,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此無相當因果關係之第三人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無理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錢包,上訴人疏未將其內之防盗感應卡除去或消磁,致被上訴人嗣後攜帶該錢包,前往大潤發大超市購物,通過感應器時,因該防盗感應卡觸發警報,而被請到辦公室檢查,致其名譽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自屬有據。
經查上訴人係分公司,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及本院向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結果,均無該分公司資本額資料,其本公司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均為二十八億元,上訴人於本事件發生後,僅願「致贈」該公司五千元禮券予被上訴人,以茲慰問,尚委任律師函復被上訴人,表示在大潤發大超市觸動警報器,係因被上訴人未依常情取出防盗標籤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毫無致歉改進之意;被上訴人係國立臺灣大學夜間部肄業,自民國六十六年起經營資本額六十萬元之貿易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名下無不動產。爰審酌被上訴人學歷、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因上訴人過失所受損害程度,上訴人資力、事件發生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四萬元為妥適(相當於被上訴人所購前述商品價格之二百倍)。又,本事件發生在台中地區,上訴人之商業範圍以中部地區為主、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之營業所在地亦為台中市,故本院判決以刊登於中部地區版報紙即足;而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均為商業性之專業日報,應無重覆刊登之必要,本院審酌事件發生所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程度,認以將本院判決主文及理由欄刊登於工商時報C級版(即第十五、十八、二五、三五或三八等版)全十(即全版之下半二分之一版面)一日已足。原審逾此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應有未當,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自有理由,爰改判如
主文所示;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判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十萬元及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黃淑玲~B3法官宋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B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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