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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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昌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辛勤工作,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拾取鑰匙竊取之犯罪手段,及其曾有多次毒品等前科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所竊財物為重型機車,且事後已發還予被害人 楊惠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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