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更(一)字第一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慧雯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三號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八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林慧雯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參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甲○○停止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至於原裁定以本件對被告未經合法傳喚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沒入保證金乙案,經查被告甲○○之戶籍地址係住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十樓,有卷附戶籍謄本一紙可稽;惟查,上開地址並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轄區,該署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士林地檢署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回函:「受刑人經傳喚、拘提、據執:「被拘人已逃亡,無法拘提到案在卷,有台北地檢署未八八執三五八一字第五三三三八號及士林檢執庚字第三0五九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按,故本件並無未合法送達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仁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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