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87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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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8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8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487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增泓書記官黃麗玉通譯張鈴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0年及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991號、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3年2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82年9月24日入監服刑,而於85年3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86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而撤銷假釋,應執刑殘刑有期徒刑4年3月23日,與前開判刑部分,接續執行,於87年12月23日入監服刑,於94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5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臺灣屏東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後,於96年2月2日自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8日早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之
1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黃麗玉
法官高增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