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2月
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停放在高雄市○○路旁之人行紅磚道上,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經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惟本案員警舉發違規停車地點,並未劃紅線,非禁止停車處所,亦無標示腳踏車專用區,應無違規停車行為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復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上開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該等規範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故機車駕駛人亦應遵守上揭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停放在高雄市○○路旁之人行紅磚道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局執勤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規定,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上述舉發違反道路精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足參,應信屬實。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惟觀諸卷附逕行舉發違規照片及異議人庭呈之現場照片所示,異議人機車停放處係供行人或自行車通行之紅磚道,且機車前方左右側並有輔助自行車停放之欄杆,且該機車後方有攔阻汽機車進入紅磚道區域之柵欄,同屬紅磚道區域側邊亦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此外,現場同屬紅磚道區域左右兩側亦個設有禁止汽機車進入之標誌。綜上,足認異議人所停機車位置,係供行人行走及自行車停放之處所,一般汽、機車禁止進入上開紅磚道區域,自不得在該處臨時停車或停車,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係在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至明,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機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郭南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