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8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三、經查: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與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聲請人任職處所於97年間之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陳稱其每月薪資平均約為36,000元,應屬可採。而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未成立,此有97年8月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經本院向該銀行函詢結果,該銀行於前置協商時經過評估,提出分161期、利率7%、月繳16,000元之還款方案,該方案於97年7月7日與聲請人洽談時,聲請人原表示能負擔而達成還款協議,卻於次日去電表示其上網查詢利率多在3%以下,認原方案之利率過高而無法繳款,然此實乃聲請人有所誤解,通常利率低於3%係有特殊事由而非通例,本方案7%之利率遠較原先約定之20%利率為低,且聲請人非無負擔每月還款16000元之能力,卻以利率過高而拒絕,進而向法院聲請更生,實難理解等情,有該銀行陳報狀在卷可參。由此觀之,該銀行於協商時所提方案之7%利率已較原先約定之利率20%讓步甚多,亦與聲請人所稱3%之利率差距不大,且聲請人並非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應無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詎其卻藉故拒絕協商,似未充分展現誠意進行協商,無異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範之前置協商程序架空,有違誠信原則,與法之本旨有所不符,是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不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