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 律師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與庚○○、己○○○間為工程款佣金問題而生糾紛,乃約定庚○○、己○○○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十一時),前往乙○○位於嘉義縣布袋鎮考試里六六之六號「淨慈寺」旁之工寮倉庫商談解決事宜,詎雙方於工寮倉庫內商談時,開車搭載庚○○前往之司機丁○○與乙○○所僱請之工人丙○○、戊○○等人在工寮倉庫外發生口角衝突,丁○○因而持改造玩具手槍朝丙○○所在位置附近擊發一槍(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扣案之土造子彈一顆沒收),嗣丁○○旋遭丙○○、戊○○等人合力制服。乙○○與庚○○聽聞槍響,乃轉往工寮倉庫外察看,而乙○○見狀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十餘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庚○○及丁○○(丁○○部分未據告訴),致庚○○受有頭枕部腫脹約3×3公分、右肘擦瘀傷二處各約3×1公分及6×6公分、背瘀傷二處各約6×1公分及5×1公分、左手第五指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庚○○及案外人己○○○在工寮倉庫內商談工程款佣金解決事宜,後因聽聞工寮倉庫外證人即告訴人之司機丁○○開槍後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且當天告訴人確實受有頭枕部腫脹約3×3公分、右肘擦瘀傷二處各約3×1公分及6×6公分、背瘀傷二處各約6×1公分及5×1公分、左手第五指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係因證人丁○○在工寮外開槍,而伊所僱請之多名工人欲上前搶槍而發生拉扯,當時伊在工寮內與告訴人談話,嗣雖至工寮倉庫外查看,但整個過程伊僅有碰到告訴人的手,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及證人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工人欲奪槍所致;且縱認伊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亦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查:
(一)按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又依該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係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準此,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前,有關證人警局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0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四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並不限於證人,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復規定「證人應命具結」,就證人以外之人並無命具結之規定,是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查本件告訴人及證人丁○○、甲○○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詞,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所為供證,乃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揆諸右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其效力自不受影響。又本件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前後固未具結,然其性質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非無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初次開庭訊問時供承:「(問:上訴理由為何?)原審判太重了。(問:你和現場十多名工人一起毆打庚○○否?)我有打他,當天我打他是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點,現場也有人一起打他。」(見本院簡上卷第十五頁)等情不諱,且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歷歷(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六頁、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三五號偵查卷第三頁、第九頁);參以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問:庚○○如何受傷的?)乙○○有打庚○○,其他有十幾人打,但我不知道他們姓名,但乙○○有打他。」(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九0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問:有無看見乙○○及在場工人毆打庚○○?)有,我站我車子旁邊,他們在工寮門口打庚○○‧‧‧」(見本院簡上卷第三十六頁)等語;再佐以證人即受雇於被告之工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乙○○有無打庚○○?)有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九0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復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問: 阿成 搶下槍後,乙○○有無毆打丁○○及庚○○?)有,阿成也有打,乙○○的工人一起上去打。」(見本院簡上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等情明確;復與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受有「頭枕部腫脹約3×3公分、右肘擦瘀傷二處各約3×1公分及6×6公分、背瘀傷二處各約6×1公分及5×1公分、左手第五指裂傷」等傷害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三五號偵查卷第四頁)。是被告於案發時、地確與在場工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至為明確。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第二三六四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遭毆打成傷前,被告與在場工人曾與告訴人及證人丁○○發生肢體拉扯,欲搶奪改造玩具手槍,後始共同毆打告訴人及證人丁○○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證人丁○○、甲○○所述情節相符,業如前述;復徵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指稱:「當日是他(按指被告)抱住我,並叫工人打我頭部,還說打死他」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三五號偵查卷第九頁),足見被告當日非唯與在場工人有共同實施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分擔,且行為當時相互亦均有傷害告訴人之認識,揆諸首揭判例說明,渠等具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亦殆無疑義。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於本院初次訊問時自白犯行,且其自白更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丁○○、甲○○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前已述及;復且證人甲○○乃為上訴人所僱請之工人,此為被告所是認,衡情證人甲○○當無故意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益徵其證詞之可信性。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其前後供述已顯然不一,亦乏證據可資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參諸前揭說明,其上開辯詞自難採信。
(五)另被告固辯稱:整個過程伊僅有碰到告訴人的手,縱認伊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亦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此觀最高法院十九上字第一一七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意旨自明。觀諸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問:丁○○及庚○○為何身上多處受傷?)是被我們打的。(問:丁○○持有手槍為何會被你們毆打成傷?)丁○○開完槍被戊○○搶下手槍,我們才共同將他們打傷。」等語(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十四頁);復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問:當天丁○○開槍後,何人上前搶槍?)很多人在搶。(問:有無看到庚○○上前搶槍?)有(問:後來槍支被何人自何人手中搶下?)乙○○要上前搶丁○○的槍,後來被阿成搶下。(問:阿成搶下槍時,庚○○人在何處?)他在工寮裡面。(問:阿成搶下槍後,乙○○有無毆打丁○○及庚○○?)有,阿成也有打,乙○○的工人一起上去打。(問:有無看見丁○○手持的槍枝掉地上?)我沒注意看。(問:有無看見庚○○撿起手槍要開槍?)沒看到。」、「(問:乙○○有無毆打庚○○?)時間很久我記不清楚,我只記得丁○○被打得很嚴重,庚○○也有被打。(問:他們被打是在丁○○的槍枝拿走後否?)是。」(見本院簡上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等情明確,足見本件被告與在場工人於證人丁○○開槍後即上前奪槍,並由工人「阿成」將槍奪下,被告等人始共同毆打告訴人及丁○○,是當時告訴人已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故被告之毆打行為,自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已臻明確。復觀諸告訴人受有遍佈頭部、雙手、背部多處之傷勢,亦與被告所辯:伊僅有碰到告訴人的手云云,顯然不符,更證被告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難遽信;且參之當時證人丁○○所持改造玩具手槍業遭在場工人「阿成」所搶下,而以被告與在場工人之人數優勢,亦可輕易壓制告訴人等情,益見告訴人所受右揭傷害顯非由被告基於防衛意思所造成。準此,被告與在場工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時,既已無現在不法之侵害,且被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其並非正當防衛行為,堪以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係屬事後推諉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且被告之傷害行為,亦非屬正當防衛行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十餘名成年男子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原審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丁○○、甲○○之證詞及驗傷診斷證明書,已足認定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本院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審之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認定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毆打告訴人,應為該日二十三時許;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僅為頭枕部腫脹、右肘擦瘀傷、背瘀傷,應係受有頭枕部腫脹約3×3公分、右肘擦瘀傷二處各約3×1公分及6×6公分、背瘀傷二處各約6×1公分及5×1公分、左手第五指裂傷等傷害,本院應加以更正,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指摘本院原審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靜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卓春慧法官曾宏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