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壹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揭海洛因外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壹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揭海洛因外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⑴甲○○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又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前揭罪行並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執行至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撤銷前揭假釋,再執行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縮刑服刑完畢出監。又甲○○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分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又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該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號判處免刑確定。⑵詎甲○○於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底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中午一時許止,在嘉義市○區○○里○鄰○○街○○號住處,施用海洛因(人體內代謝為嗎啡)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後,警方於九十三年三四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上海路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點二四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警方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晚間六時四十五分及翌日凌晨零時二十三分,分別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⑴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又前揭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點二四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八○○○一七七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二十九頁),且被告經警方及檢察官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海洛因吸食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反應一情,亦有嘉義市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報告、查獲毒品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採尿交辦單、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檢體資料:九三○一A)確認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四二四○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三十頁),再有前揭前開海洛因外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扣案足憑,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⑵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分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又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該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號判處免刑確定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經強制戒治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可信為真正;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⑴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揭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連續施用海洛因二罪間,構成要件互殊,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又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前揭罪行並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執行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撤銷前揭假釋,再執行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縮刑服刑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遞加重之。⑵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犯罪之動機、方法、屬自殘性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裁定可資參照),以資懲儆。⑶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點二四公克),係毒品,有前開鑑定通知書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揭前開海洛因外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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