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О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丁○○
乙○○戊○○丙○○甲○○共同被告己○○○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九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丁○○、戊○○、丙○○、甲○○以被告己○○○涉有殺人罪嫌,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七號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九五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四、經查:(一)1、 黃登宏 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寫信給其姑丈,內容有記載「……案發當日清晨五點多,老闆來電告知死者出現工廠附近,叫我前去巡視,……六、七時左右接到老闆娘電話看見死者,我又返回工廠,……老闆氣憤之餘,要我持鐵鎚前去並交待我打給他死等語,……此次事件受老闆指示一時無知而失手傷人致死,……我在那上班半年以內他跟我說死者以前不好的行為,他說了無次數,還說打死他等語,……」等語,有該信件影本在卷(見偵卷第十頁)可稽。是依信件內容顯示,案發當天是 吳春宗 要黃登宏持鐵槌去打死死者,此次事件係受老闆吳春宗指示而失手傷人致死。2、黃登宏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偵查中供述:「(當天你拿鐵鎚時老闆娘己○○○有無在場?)沒有。」、「(己○○○打電話給你說了什麼?)她只叫我趕快來,沒叫我打他或殺他( 吳滿興 )。」、「(六時四十分你進去工廠吳春宗就在當場?)沒有,他是在老闆娘開鐵門讓我進去後才從住家走到工廠,那時老闆娘就回住家(住家是在工廠前面)。」、「(吳春宗說拿鐵鎚去把吳滿興打死沒關係,當時己○○○有無在場)?沒有。」等語;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偵查中供述:「(當天怎麼會到工廠去?)那天老闆早上四點多打電話給我說那個人在那邊叫我去巡一巡,然後我就去吃早食,然後就接到老闆娘的電話,我用○九一一的電話接的,那個人出現在那邊我就(騎)機車按電鈴進去,我問老闆娘狗有無好一點,老闆娘說沒有,然後就走進去,然後老闆說鐵槌在那邊,把那個人打死沒關係。」等語。是依黃登宏於本案中所述,案發當天吳春宗說拿鐵鎚去把吳滿興打死沒關係時被告沒有在場,被告沒有叫我打或殺吳滿興。3、黃登宏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案件偵查中供稱:「是己○○○開門的,我有跟她說話,我問她狗有沒有好一點,她進了屋子,老闆吳春宗就下來了,他說死者出現在工廠旁邊的空地,並指給我看說那個人就在那邊(芋仔田),當時我並不知道那個人的名字,之後他就走進鐵工廠並向我說把那個人打死也沒關係,他就比著工具檯說那裡有鐵鎚,你去那邊拿,我就進去拿鐵鎚就出去找死者,老闆娘己○○○並沒有叫我去打死者或殺死他,這件事都是吳春宗指使的。」、「(老娘己○○○有無叫你打或殺他?)沒有。」等語。是依黃登宏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案件中所述,係吳春宗向黃登宏說把那個人打死也沒關係,並且比著工具檯說那裡有鐵鎚,要黃登宏去拿,黃登宏就進去拿鐵鎚後就出去找死者,被告沒有叫黃登宏去打死者或殺死他,這件事都是吳春宗指使的。4、原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勘驗監視錄影系統所翻拍之光牒,並未發現被告己○○○有何令同案被告黃登宏拿取殺人器械之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偵卷第六十二頁)可稽。5、綜上,依黃登宏所述,此次事件係受老闆吳春宗指示而失手傷人致死,案發當天是吳春宗對黃登宏說鐵槌在那邊,把被害人打死沒關係,被告己○○○沒有叫黃登宏去打死者或殺死者,而且案發當天並未對黃登宏說把被害人打死沒關係。(二)黃登宏與吳春宗二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殺人案件審理中,經法院送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為測謊方法,測謊結果:一、黃登宏稱:①當天渠是依照吳春宗指示前往現場的;②吳春宗有叫渠持鐵搥攻擊被害人;③吳春宗有指示渠於警訊時做不實供述。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二、吳春宗稱:①當天渠沒有叫黃登宏前往案發現場的;②渠沒有叫黃登宏持鐵搥攻擊被害人;③渠沒有指示黃登宏於警訊時做不實供述。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調科參字第○九二○○四一七二九○號測謊報告書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卷可稽,是依上述之測謊報告書顯示:測謊時黃登宏陳述案發當日是受吳春宗指示而前往案發現場,因此聲請人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述:測謊結果同案被告黃登宏關於案發當日係受吳春宗夫婦指示而前往案發現場之陳述,顯係誤解。(三)1、原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彰檢輝速九十二偵六二五七字第四三○九七號函請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當日全部雙向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於同年月十日十六時三十五分以傳真函覆謂:已經超過六個月之通話記錄保存期限,無法提供,有上述之函在卷(見偵卷第六十四頁、七十一頁)可按。2、證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組組長 黃明良 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案件偵查中證述:「(根據你們調閱的通聯,當天早上己○○○有無打電話給黃登宏?)我們是以黃登宏的電話0000000000去調閱通聯紀錄,是四月二十日一整天的,只有出現在四時四十五分二十秒由吳春宗住宅電話0000000打給黃登宏,使用時間十四秒,緊接著在四時四十五分四十九秒打第二通,使用時間三十一秒,由通聯紀錄顯示只有這二通電話。」等語。3、告訴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偵查中陳述:「(對黃登宏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及吳春宗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有無意見?【提示】)沒有。」。4、卷附之黃登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影本共二頁,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十時四十五分傳真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在二頁之通聯記錄影本右下角均蓋有「密」字之戳章,通聯記錄影本第一頁是記載電話通聯記錄,只是記載四月二十日當日通話之時間,在該頁左下角記載起基地台之位址;第二頁通聯記錄影本是記載使用人黃登宏之年籍、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等資料,有該通聯記錄影本在卷(見偵卷第五十六頁、五十七頁)可查。5、卷附之吳春宗通聯記錄影本共三頁,第一頁是記載吳春宗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該頁左上角記載傳真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四十七分」,中間有「機密文件不得複製或外洩」之戳章;第二頁是記載電話通聯記錄,也只是記載四月二十日當日通話之時間;第三頁是記載起基地台之位址,第二頁及第三頁左上角記載傳真時間均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分」,而且均有「機密資料妥善保存」之浮水印,亦有該通聯記錄影本在卷(見偵卷第五十八頁、五十九頁、六十頁)可查。6、綜上,依證人黃明良所述,上述黃登宏之通聯記錄確係警方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所調閱,其通聯記錄上雖缺乏「機密資料妥善保存」之浮水印,但是有蓋「密」字之戳章,而且通話記錄亦詳細記錄,並且就案發當日之通話時間亦詳細記錄,另原檢察官也曾向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函調案發當日黃登宏之全部雙向通聯紀錄查證。(四)1黃登宏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偵查中供述:「(當天你能確定己○○○有打電話給你?【提示通聯記錄】)我真的有接到她打電話給我,而且我只有這支手機號碼。」等語;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偵查中供述:「(當天怎麼會到工廠去?)那天老闆早上四點多打電話給我說那個人在那邊叫我去巡一巡,然後我就去吃早食,然後就接到老闆娘的電話,我用○九一一的電話接的,……」等語,足見黃登宏只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使用其他行動電話。(五)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書所載之聲請人於再議狀提出之同案被告吳春宗會見黃登宏之錄音譯文顯示:只有「朋友二:……你老闆娘因為你知道工廠只有老闆與老闆娘在做,今天我跟老闆出來,她在顧工廠,她也想來看你,…………」等語及「吳春宗:我告訴你,沒什麼事,你就要那樣啦,現在你的完了,接下來換我的,你知道嘛,你要站的住,有空我再叫她來看你,她今天比較忙,今天要有人顧,有空再跟你那個,這個限時講多久?」等語,提到被告之名字,但是朋友二及吳春宗只是提到被告也想來看黃登宏而已,因為被告要顧工廠,所以沒有前來,此有會面譯文在補充再議理由狀可查,而黃登宏係被告工廠之員工,現因案被羈押在看守所,被告想去會面乃人之常情,尚難因被告想去看守所會面黃登宏,遽認被告己○○○對本件殺人罪行知之甚詳。(六)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殺人犯行,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其罪嫌不足,本院認原處分書已詳予調查說明,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故在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共犯殺人犯行之情形下,自不得以檢察官未對被告實施測謊,即認檢察官未詳為調查,且本件原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以原處分書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聲請交付審判,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