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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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五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楊華詮 以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共計壹仟參佰柒拾陸片、電腦主機壹部(內建VCD及DVD燒錄機各壹台)、一對三型燒錄機壹台、空白光碟片壹佰捌拾片、空白光碟封面標籤壹佰壹拾捌張、光碟棉套壹佰個均沒收。
事實
一、楊華詮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一樓「百視通影音光碟社」之負責人,以錄影節目帶之出租為業,渠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視聽著作,分別為丁○○○○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公司)及甲○○○○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非經前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予以重製,竟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止,為圖出租牟利,基於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以為常業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一樓營業處所內,將群體公司、得利公司發行僅供其出租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影音光碟(即VCD)或數位式影音光碟(即DVD)作為母片放入電腦主機,再以空白光碟片放入電腦主機內建之燒錄機或獨立之燒錄機內執行燒錄對拷,而擅自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後,再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六十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之人牟利,並以該出租行為所得之資以營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予以查獲,並當場扣得楊華詮所有非法重製如附表二所示群體公司、得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共七十三片,另扣得未經告訴亦係供出租之用而非法重製之如附表一所示盜版光碟一千三百零三片,及供前揭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一部(內建VCD及DVD燒錄機各一台)、一對三型燒錄機一台、空白光碟片一百八十片、空白光碟封面標籤一百十八張、光碟棉套一百個。
二、案經群體公司、得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楊華詮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群體公司告訴代理人 許恭誠 於警訊中,得利公司告訴代理人 許進修 、丙○○於警訊中或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授權書或授權合約書、行政院新聞局影片准演執照、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非法重製如附表二所示群體公司、得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共七十三片,未經告訴亦係供出租之用而非法重製之如附表一所示盜版光碟一千三百零三片,及供前揭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一部(內建VCD及DVD燒錄機各一台)、一對三型燒錄機一台、空白光碟片一百八十片、空白光碟封面標籤一百十八張、光碟棉套一百個等扣案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不以營業對象須繁多為必要,亦不以營業時間之久暫及查扣之違法物品若干為判斷之絕對標準,苟其有恃犯罪維生之犯意,並實施犯行,即屬成立。查本件被告楊華詮係「百視通影音光碟社」之負責人,以錄影節目帶之出租為業,此有其營利事業登記附卷可參,觀諸被告所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數量非少,出租所得均歸己所有(按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指明,被告與渠等合法之出版商簽約後,渠等會提供合法發行之正版片予簽約商,簽約商如有出租,渠等可由電腦連線紀錄中得知出租次數,再依據出租次數與簽約商拆帳等語,是被告出租正版片所得,原則上需與出版商拆帳,惟被告若出租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出版商將無由得知出租紀錄,出租所得全然歸被告所有),該等收入當係其恃以維生之所得來源。是核被告楊華詮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規定,且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常業罪論處。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雖未經告訴,惟因被告係為常業犯,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非屬告訴乃論,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又查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係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時所增訂,觀諸其增訂之立法理由:「針對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意圖銷售或出租』,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侵害重製權罪之常業犯,因此類犯罪行為涉有非法暴利,已有朝向大規模之組織犯罪型態發展之趨勢,非但使合法產業失去存空間,更嚴重破壞市場經濟秩序,侵損國家產業競爭力與敗壞國民道德風氣,造成國家社會整體的損害,宜加重處罰,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以期有效遏止侵害,爰增訂第二項如上。」等語,再對照修正前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已將修正前「意圖銷售或出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修正為「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增訂第三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顯然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該「意圖營利」之要件,業已包含所謂「銷售」或「出租」行為在內;是本件被告固然為圖出租牟利,而非法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暨如附表一所示未經告訴之盜版光碟,惟其出租行為,應為非法重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問題,是本件被告非法重製行為雖有侵害多數人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亦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價值、犯罪期間長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取得告訴人公司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犯行並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達成和解,有呈報狀二件在卷可佐,復經告訴代理人丙○○當庭陳明,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群體公司、得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共七十三片,如附表一所示未經告訴之盜版光碟一千三百零三片,均係被告所非法重製,另扣案之電腦主機一部(內建VCD及DVD燒錄機各一台)、一對三型燒錄機一台、空白光碟片一百八十片、空白光碟封面標籤一百十八張、光碟棉套一百個,亦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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