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鎮○○路○○○號「芳鄰網路咖啡店」前,因丙○○要求甲○○不要再與其子丁○○來往,雙方遂發生口角,進而心生不滿,詎兩人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丙○○傷害罪部分,業據原審判決拘役三十日確定),以拳頭毆打對方,甲○○並以地上所拾得之木棍一支毆打丙○○,致丙○○因此而受有左手無名指近位指節間關節開放性脫位併神經韌帶損傷、左耳裂傷○、五公分、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經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木棍一支。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如何於前開時、地,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丙○○,並以其於路邊拾得之木棍一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而受有左手無名指近位指節間關節開放性脫位併神經韌帶損傷、左耳裂傷○、五公分、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毆傷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丁○○、乙○○證述屬實,並有上開木棍一支扣案,以及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資佐證(見警卷第八、九頁);而該二紙診斷證明書為案外人 張簡志炫 醫師所開具,衡諸該醫師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特殊情仇,自無甘冒刑責而偽開傷單之理,且綜觀全卷亦乏告訴人如何利用醫療資源而事後製造傷勢之證據,是堪認上開二紙診斷證明書之實在。又告訴人所提出之該二紙診斷證明書,係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醫院接受治療,可知告訴人到醫院治療之時間與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時間均為同一日,益證該二紙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之傷勢當為本件衝突中所造成無疑,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係於心智正常之狀態下,而毆打告訴人成傷,足見被告對此行為係有所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益證其主觀上對此有故意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互相基於傷害彼此之犯意而為本件傷害犯行,是雙方就本案應負相同之罪責,較為公允;又被告與告訴人業與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願原諒被告之旨(見本院卷第五二頁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原審亦未及參酌,而量處拘役五十日,稍嫌偏重,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告訴人因被告犯行所受傷害之輕重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方法,被告於本件衝突中亦受有傷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木棍一支,為被告於路邊拾得,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益
法官黃義成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