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秀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三○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各壹把、編號四驗餘之子彈拾壹發、編號五驗餘之子彈肆發均沒收。
事實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七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並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不構成累犯)。緣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甲○○之友 林書銘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厝里新厝仔三八三之二八號甲○○住處借住後,將附表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等物品(編號四之子彈其中三發及編號六之子彈四發不具殺傷力,編號七之槍管內具阻鐵,而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不構成犯罪)置於該址房間床下後離去。而甲○○於林書銘離去後發現上開槍彈,其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將之攜往嘉義縣東石鄉掌潭村白水湖二十六號之一旁樹叢下予以埋藏,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六時許,甲○○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金門縣警察局應警詢時,向尚未知悉其持有槍彈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並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帶同前往埋藏地點查獲報繳全部槍彈。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0七頁),核與證人林書
銘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第三0號偵查卷第七十至七三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槍彈扣案與金門縣警察局查扣單、查獲槍彈照片可稽(第三0號偵查卷第四三至四六頁)。扣案物品經囑託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除編號四之子彈其中三發及編號六之子彈四發不具殺傷力,編號七之槍管內具阻鐵,而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外,餘均分屬具殺傷力之槍彈,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憑(第三0號偵查卷第三至十四頁)。按所謂「制式」槍,係指各國合法武(兵)器工廠,為殺敵、獵物、攻擊、防禦等目的所生產、製造之各種槍械,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模型槍」,則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五)刑鑑字第七八○一九號函可參(本院卷第八八至八九頁),因此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槍枝應非制式槍枝或模型槍,而為此等槍枝以外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公訴意旨認扣案槍枝皆為模型槍,應屬誤會。又公訴意旨將附表編號六之子彈四發其中三發誤載為有殺傷力,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九五頁),此部分自不構成犯罪。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扣案之槍枝並非模型槍,而認被告該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同時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多把、子彈多發,均係一故意行為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故意行為,同時持有槍、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論處。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六時許在金門縣警察局應警詢時,向尚未知悉其持有槍彈之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並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帶同前往埋藏地點查獲報繳全部槍彈,有警詢筆錄可佐(第三0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減輕其刑。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並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非法持有槍彈,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其自首本案犯行,顯見尚有具體悔過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改造槍枝、編號四鑑定用餘之子彈十一發、編號五鑑定用餘之子彈四發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鑑定機關試射用罄之子彈,僅餘彈頭、彈殼,既已喪失子彈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自毋庸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六、七之無殺傷力改造子彈、手槍槍管並非違禁物,亦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一│仿Beretta廠半自│係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手槍一把(槍枝管│用子彈,具殺傷力。│││制編號:一一○二││││一五一二六三)││├──┼────────┼───────────────────────┤│二│掌心雷轉輪槍一把│係由仿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及轉輪彈│││(槍枝管制編號:│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00000000│用子彈,具殺傷力。│││六四)││├──┼────────┼───────────────────────┤│三│仿Walther廠半自│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手槍│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四│子彈十七發│均係具直徑七點九公釐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六發試射結果,其中三發可擊發,具殺傷力,其中三││││發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五│Walther手槍子彈│均係具直徑約八點二公釐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六發│二發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六│掌心雷轉輪槍子彈│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四點九公釐金屬彈頭│││四發│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發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公訴意旨原認具殺傷力,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七│手槍槍管一支│係玩具金屬槍管(內具阻鐵,不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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