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一號
上訴人甲○○
7號在押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三二、四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持有綽號「 武鎮 」之不詳姓名男子交其保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因「武鎮」久未取回,上訴人即基於售賣牟利之意圖,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攜帶六包海洛因,搭乘不知情之 吳輝隆 (已不起訴處分)駕駛之小客車,由高雄市北上尋找買主。至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名間收費站時,經警當場查獲;上訴人並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三其住處起出另三包海洛因(共查獲九包海洛因,合計淨重二千二百六十七點八公克)、電子磅秤及夾鍊袋等物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詢及第一審法院所為之陳述,參酌警方查獲其隨身攜帶大量之海洛因,及案發當時客觀上之一切情狀,綜合研析判斷,認上訴人係基於售賣牟利之意圖而持有海洛因,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所為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上訴人在警詢供稱「……我這段期間有問過兩、三人談過(售賣海洛因之事),但是皆談不攏沒有完成交易,所以我昨天才會想將這些東西帶到台北的住處存置。」等語,判決內併已敘明摒棄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面第二行至第八行)。原判決認上訴人搭乘吳輝隆駕駛之小客車「由高雄市北上尋找買主」,不採上訴人在警詢所稱「將這些東西帶到台北的住處存置」之語,自無上訴意旨所稱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再,上訴人於原審供稱:「我在警詢時有描述整個過程,請參警詢錄音帶。」等語,經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其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相符,上訴人亦表示:「我當時有這樣講,但是我的意思是東西是別人寄放的,我並沒有販賣的意圖……」等語,僅以無販賣之意圖置辯,並未指明警方有何刑求之情事(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迨至法律審之本院始辯稱其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警方之疲勞詢問及誘導詢問云云,徒執空洞之語漫事指摘,尤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上訴意旨以其係受「武鎮」之託,而單純持有毒品,且攜帶毒品係持有毒品之當然結果,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亦無關聯等各節,則屬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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