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五號
上訴人甲○○
86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認定上訴人受綽號「武鎮」之成年男子寄放,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武鎮」之男子久未取回,而起意圖利販賣,並詢問二、三個買家,但均未成交等情,惟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證明上訴人起意販售而向二、三個買家詢問之事實,原判決未予審認、說明,即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有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因並非以營利之目的而販入(例如供己用或轉讓等)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例如受贈或拾獲等),嗣起意販賣,而尚未著手於販賣行為者而言。倘意圖販賣而持有後,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者,縱未及賣出即被查獲,仍屬販賣未遂之範圍,非意圖販賣而持有。原判決事實既已認定,上訴人因該「武鎮」之成年男子寄放毒品海洛因久未取回,竟起意圖利販賣,並詢問二、三個買家,但均未成交。如果上情屬實,則上訴人既已起意販賣,並詢問二、三個買家,雖未成交,以此情形,是否已達於著手販賣之階段?原審未予斟酌,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