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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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敏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敏興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敏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受託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向不知情友人借得新隆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到彰化縣埔鹽鄉某工地,載運廢布料、廢木材等廢棄物一批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到彰化縣○○鄉○○巷000號之廢棄混凝土場,欲將之卸置於場內空地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時,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嗣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自用大貨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敏興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汎凱 、 楊欽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敏興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修正後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是本次修正廢棄物清理法於第46條已提高罰金上限至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二種,而事業廢棄物分二種: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員警所查獲之廢棄物含有廢布料、廢木材之事實,有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本院卷內職務報告書所附之車斗內物品照片可參,又被告稱廢棄物係載運自彰化縣埔鹽鄉某工地,且證人陳汎凱、楊欽華於偵查時陳述:「(均問:依照現場勘查及謝敏興描述,謝敏興所傾倒的是何種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反面),足見,本件所查獲之廢棄物應屬建築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㈢又「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然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自仍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之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規定甚明。
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因受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委託,載運廢布料、廢木材,駕駛自用大貨車至彰化縣埔鹽鄉某工地載運廢木材至查獲地點處,其「運輸」核屬「清除」行為,已屬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犯罪構成要件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竟圖一時方便,即違法運載廢棄物至上揭土地上,所為實屬可議,惟兼念及其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傾倒廢棄物所獲得利益非高,併酌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鋸樹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酌以被告非專以非法從事廢棄物業務之人,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刑章,且僅載運廢棄物尚為傾倒棄置,及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等情,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宣告緩刑三年。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既由被告取得且與被告所有現金混同,而有全部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新隆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