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献耿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速偵字第8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献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献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71號被告 林献耿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献耿自民國106年1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5段某小吃店內飲用高梁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1月27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282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日凌晨2時4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劉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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