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哲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哲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哲學(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飲酒後不得駕車,為我國政府多年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且近來屢因酒後駕車肇致重大傷亡事故頻傳,而一再加重對酒後駕車行為之處罰,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當有所知悉;竟仍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有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之虞,其行為當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697號被告鄒哲學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哲學自民國105年12月18日下午2時29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新建國市場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大公街與忠孝路口處,因闖紅燈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鄒哲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哲學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吳孟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