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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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典運
張紹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號碼牌陸支、記時器伍個、當日班表壹張、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螢幕壹台、打卡鐘壹台、監視器鏡頭貳支、遙控器壹個、已拆封未使用保險套肆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自
民國106年5月15日前某時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6年5月15日起」;第10至11行關於「嗣於106年5月15日晚上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6年6月8日19時許」。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2至3行關
於「自櫃檯處帶領男客 黃信穎 至包廂與 李芳菁 從事性交易」之記載,補充為「自櫃檯處分別帶領:①男客黃信穎至包廂與李芳菁從事性交易、②男客 黃品翰 至包廂與 傅玉雲 從事性交易」。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妨害風化罪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質言之,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乃「引誘、容留或媒介」,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已否得利,均非所問。次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再按,刑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性交及猥褻行為均係所犯單一罪名中之不同階段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之性質,而意圖使人為性交者,自亦有使人為猥褻之意圖,從而性交及猥褻均應涵攝於使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範圍內,是以僅論以意圖使人為性交;被告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以僅成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單純一罪。又被告甲○○自民國106年5月15日起至106年6月8日為員警查獲為止,在「000推拿館」,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本質上即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俱係在密切的時間,於相同地點持續實行,雖被告甲○○容留、媒介對象為複數,惟本罪係屬保護社會法益之犯罪,是被告甲○○之行為僅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從而,被告甲○○本案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2人就106年6月8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甲○○不思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藉為牟利實值非難,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被告乙○○於106年5月7日在上開地點,方因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為警查獲,仍不思悔改,協同被告甲○○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惟念及被告乙○○僅於106年6月8日協同被告甲○○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相較於被告甲○○,其惡性較輕,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號碼牌6支、記時器5個、當日班表1張、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螢幕1台、打卡鐘1台、監視器鏡頭2支、遙控器1個、已拆封未使用保險套4個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新臺幣2,000元係被告甲○○本件之犯罪所得,為被
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外,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自106年5月15日起迄今,總共獲利9萬元(見偵卷第17頁反面),是扣除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外,被告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8,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乙○○,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之20居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居彰化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5月15日前某時起,在其擔任負責人、址設於彰化縣○○市○○路000號「000推拿館」,容留、媒介 王麗玲 、李芳菁、 張美雲 、傅玉雲、 吳儒 、 朱碧釵 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女子進房後幫男客洗澡,做指壓油壓,並挑逗男客,致男客之生殖器戴上保險套插入女子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其消費方式為、全套性交易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從中抽取800元,餘款則歸從事前開性交易之女子所有,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106年5月15日晚上7時許,甲○○之友人乙○○(即「000推拿館」之前任負責人,甫於106年5月7日,為警查獲其在上開推拿館內媒介性交易,此次妨害風化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於為警查獲後,始將上開推拿館之經營權頂讓予甲○○)前去「373推拿館」,欲找甲○○談頂讓相關事宜,見當時推拿館內生意頗佳,甲○○一個人忙不過來,竟與甲○○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犯意聯絡,自櫃檯處帶領男客黃信穎至包廂與李芳菁從事性交易。嗣於106年6月8日19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房屋執行搜索,當場在2樓V1包廂內查獲王麗玲與男客 林俊男 ,2樓V2包廂內查獲李芳菁與男客黃信穎,3樓V5包廂內查獲張美雲與男客 莊濬偉 ,3樓V7包廂內查獲傅玉雲與男客黃品翰從事全套性交易,另在4樓休息室內查獲在該店等待性交易女子吳儒、朱碧釵,並扣得甲○○所有之小姐號碼牌6支、記時器5個、當日班表1張、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打卡鐘1台、監視器鏡頭2支、遙控器1個、已拆封未使用保險套4個、當日營業額2,000元(當日性交易所得共計8,000元,其中6,000元已支付其他費用)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2人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麗玲、李芳菁、張美雲、傅玉雲、吳儒、朱碧釵、林俊男、莊濬偉、黃信穎、黃品翰於警詢中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督察科查獲妨害風化案相關涉嫌人一覽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2張、本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為之,按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甲○○於上開期間內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請以集合犯論。至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