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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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侑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08號),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5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侑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⑴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房租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款明細欄影本、被告紀侑廷與告訴人許 嘉怡 之臉書對話截圖、被告之姐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截圖、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警員 曾淵宏 之職務報告各1份,被告紀侑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⑵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酥油「14罐」更正為酥油「4罐」、附表二編號20七彩「連」花燈更正為七彩「蓮」花燈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紀侑廷所竊得之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經尋獲並已發還告訴人 許嘉怡 ,為告訴人許嘉怡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106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及後附釐清神明神像歸屬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80至82頁),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08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1808號││被告紀侑廷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路○○○巷1││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傑人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紀侑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甲案)、100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乙案)、100年度簡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下稱丙案)、102││年度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丁案)確定││,上開甲、乙、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後,與││丁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3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其與許嘉怡共同在彰化縣○○鎮○○路2││段480號承租經營「震天慈后宮」,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為許嘉怡購買,係許嘉怡所有,竟因許嘉怡不願繼續經││營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偕同不知情之 賴建志 (另經不││起訴處分)、 王士杰 於106年2月9日凌晨2時許,至上址徒手││竊取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運至臺南市白河區河││東里糞箕湖62-48號藏放;復接續同一犯意,偕同不知情之││王士杰於同日上午7時許,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嗣││於得手後放置貨車上欲載運離去之際,為屋主 葉文振 通報許││嘉怡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二、案經許嘉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紀侑廷於警詢、偵查│被告紀侑廷坦承於前開時│││││中之供述│、地欲搬運如附表一、二││││││之物品。│││├──┼───────────┼───────────┤│││二│告訴人許嘉怡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三│證人賴建志、王士杰於警│渠等受被告請託協助搬運│││││詢中之證述│如附表一、二之物品。│││├──┼───────────┼───────────┤│││四│證人葉文振於警詢中之證│證人葉文振發現被告行竊│││││述│如附表二物品時,通知告││││││訴人至現場查獲之情形。│││├──┼───────────┼───────────┤│││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告竊得如附表一、二之││││││物品。│││├──┼───────────┼───────────┤│││六│照片60張│現場及如附表一、二物品││││││之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物品│備註│││├──┼────────────┼──────────┤│││1│神像若干尊│與附表二編號1合計共││││││神像101尊│││├──┼────────────┼──────────┤│││2│神桌1張││││├──┼────────────┼──────────┤│││3│香爐4個││││├──┼────────────┼──────────┤│││4│神尊用品1批││││└──┴────────────┴──────────┘││附表二:││┌──┬────────────┬──────────┐│││編號│物品│備註│││├──┼────────────┼──────────┤│││1│神像若干尊│與附表一編號1合計共││││││神像101尊│││├──┼────────────┼──────────┤│││2│令牌3面││││├──┼────────────┼──────────┤│││3│令旗5面││││├──┼────────────┼──────────┤│││4│點香機1台││││├──┼────────────┼──────────┤│││5│飲水機1台││││├──┼────────────┼──────────┤│││6│匾額2塊││││├──┼────────────┼──────────┤│││7│白鐵屋五營房1個││││├──┼────────────┼──────────┤│││8│功德箱1個││││├──┼────────────┼──────────┤│││9│香爐2個││││├──┼────────────┼──────────┤│││10│椅子(塑膠)15張││││├──┼────────────┼──────────┤│││11│電磁爐1個││││├──┼────────────┼──────────┤│││12│酥油14罐││││├──┼────────────┼──────────┤│││13│蜂蜜1罐││││├──┼────────────┼──────────┤│││14│打火機41個││││├──┼────────────┼──────────┤│││15│白米9包││││├──┼────────────┼──────────┤│││16│音響1組││││├──┼────────────┼──────────┤│││17│玻璃茶杯10個││││├──┼────────────┼──────────┤│││18│鐵椅子4張││││├──┼────────────┼──────────┤│││19│神座3座││││├──┼────────────┼──────────┤│││20│七彩連花燈3盒││││├──┼────────────┼──────────┤│││21│神衣1件││││├──┼────────────┼──────────┤│││22│金紙1批││││├──┼────────────┼──────────┤│││23│香1批││││├──┼────────────┼──────────┤│││24│淨香1批││││├──┼────────────┼──────────┤│││25│淨香爐1個││││├──┼────────────┼──────────┤│││26│供品盤子2個││││├──┼────────────┼──────────┤│││27│字畫1幅││││├──┼────────────┼──────────┤│││28│指示牌2面││││├──┼────────────┼──────────┤│││29│掛香爐1個││││├──┼────────────┼──────────┤│││30│白鐵折合桌1張││││├──┼────────────┼──────────┤│││31│四腳神桌1張││││├──┼────────────┼──────────┤│││32│長方折疊桌1張││││├──┼────────────┼──────────┤│││33│延長線1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