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刑案現場照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銘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初犯公共危險罪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行為有所不當;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吐氣酒精濃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07號被告王銘祥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祥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晚上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西湖路附近之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適為巡邏員警發現,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試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銘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