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7號原告 鄭博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 涂水源 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是依上述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核定。而原告陳報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77,924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777,9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