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怡芳 被告 劉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基隆市○○區○○街○○○○○號,此觀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即明,然其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而係住居於嘉義縣○○鄉○○村○○街○巷○○號,此業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命警查訪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7月6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百福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存卷為憑。從而,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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