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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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盧世仁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宗鳴 律師
被 告 林良安 即共益水泥製品廠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正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零陸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76,657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2月12日當庭
變更聲明請求利息起算日為自申請調解翌日即101年4月7
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2年2月10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水泥製品製造、
品管等職務,至100年11月4日提出退休申請日止。惟被告
尚基欠如下述之特別休假工資99,166元及加班費377,491元
,詳述如下:
⒈請求特別休假工資新台幣99,166元部份:
⑴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年資達18餘年未曾間斷,此有原
告健保投保歷史資料可參,雖有於92年5月20日轉出,旋
於隔日即92年5月21日轉入之紀錄,然此係因原告92年5
月20日申請勞保老年給付須為退保,惟退保後原告確實仍
繼續就職於被告公司,年資未曾中斷,另參原告於92年5
月20日退保後,被告又替原告於92年6月11日加保、92年
4月、5月、6月以及7月薪資均大致相同等節,均可佐
證,併此 陳明 。
⑵是自96年起至100年11月原告離職日止,此段期間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款、第4款規定,應分別享有19天
、20天、21天、22天以及23天之特別休假天數,然由被告
所製作原告之薪資單中96年2月、97年2月、98年2月、
99年2月以及100年2月當中關於特別休假天數均僅「+
14天」的註記觀之,被告上開年度均僅給予原告14天,5
年合計70天之特別休假,相較勞動基準法規定上開年度應
有共計105天之特別休假,短少35天,則上開應休而未休
之特別休假,應依該年度工資核算轉為工資發給原告,是
原告依各年度工資及特別休假天數計算,被告應發給原告
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為合計54,315元。
⑶又依照原告出勤表,可發現於96年11月17日、97年8月2
日、8月16日、98年1月3日、1月10日、1月17日、1
月31日、4月11日、4月18日、4月25日、5月2日、7
月25日、8月8日、9月5日、99年1月30日、2月6日
、2月20日、100年1月29日、6月25日、7月16日、7
月23日、7月30日、8月6日、8月13日、8月20日、8
月27日、9月3日、9月10日、9月10日,合計共29日,
原告雖已使用特別休假,然該等日期本來就是星期六之放
假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原告本得放假,卻因被告公
司強行規定員工星期六必須上班,導致原告必須動用特別
休假俾使自己得在本來應可放假之日期放假,則上開日期
原告所請之特別休假,仍應認為原告並未使用特別休假,
屬應休而未休者,得向被告請求工資44,851元。
⒉請求加班費377,491元部份:
查被告硬性規定公司員工每星期六均須出工,致使原告於96
年至100年11月退休為止期間,超出勞動基準法規定工作時
數合計達968個工時,且均未給予加班費,此由原告出勤紀
錄以及薪資單可為佐證。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
39條以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加班費317,491元。
⒊原告於100年11月4日提出退休申請後,不甘於被告如此恣
意罔顧原告受法律保護應享有之權利,遂就上開金額於101
年4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兩造各執一
詞並無共識,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自提出調解之日翌日
作為利息起算時點,併予陳明。
㈡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特別休
假工資及加班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6,657
元及自10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特別休假未休應付工資54,315元之部分:
⒈原告之主張不符勞基法上特別休假之意旨及要件:
⑴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第1964號民事判決
之實務見解,特別休假之意旨,乃在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
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並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
資;且如年度終結或勞動契約終止,尚有未休完之特別休
假者,需有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前提,如係可歸責於勞
工致特別休假未休完者,雇主並無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之義務。以本件訴訟而言,原告之特別休假均係由原告自
行安排,凡不致影響其職掌之工作者,被告均予配合,無
有任何阻礙,此由原告薪資表與出勤表可知。原告亦未指
摘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及對此舉證,是故原告特別休假未
休所餘之休假日數,並無請求被告核給薪(工)資之權利
,但被告本於照顧員工之考量,於特別休假未休總結算後
(蓋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與上開實務之見解,特別休假於
年度終結未休完者,除有可歸責於雇主之因素外,雇主並
無核付工資之義務,次年度之特別休假即重新計算,但被
告則係予以累計不歸零之方式,給予員工最大之優惠),
仍會依被告之計算方法核給工資(均已付清無誤),但此
為被告單方之恩給性給付,並非因此使原告享有請求之權
利,甚至被告於原告100年11月4日離職並結清特別休假
假核付薪資後,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從未爭執或有任
何異議,卻不知何故提起本件訴訟,誠令被告遺憾,並迫
使被告重新思考員工之福利是否應予減縮至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範圍內。
⑵原告稱被告未依法給予依其年資計算可請求之特別休假,
共短少35日,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稱被告自96年
以後無由剋扣原告特別休假天數,始憤為起訴云云,然查
,依原證15之年終獎金表可知,原告每年之特別休假均未
休完,縱使被告有剋扣原告之特別休假(假設語,被告否
認有剋扣情事),亦不影響原告請求特別休假之權利,且
被告因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完而核發年終獎金時,原告亦從
未有任何爭執,是見原告之指述應係訴訟中之考量,並非
事實。
⑶如被告於民事答辯㈠狀所陳,特別休假未休依法被告並無
給付工資之義務,但被告本於照顧員工福利之考量,仍會
就未休之特別休假折算薪資核發現金,原告亦知,是以原
告遂盡可能以不休特別休假之方式,以圖換取更多之金錢
(原告如另有金錢需要時,被告亦可以特別休假換現金之
方式,折算工資給付,例如96年1月原告父親過世需用錢
時,即以此方式換取現金),此事原告知之甚稔,卻在盡
享公司給予之福利之際,誆稱被告剋扣特別休假,誠有失
誠信矣。
⒉暫不論原告有無請求之權利,原告年資已中斷,並無10年以
上之年資,被告依勞基法之規定核給14日特別休假,並無違
誤:
⑴原告於82年2月10日於被告任職後,似因無法適應被告之
工作條件,遂於82年7月3日離職,後可能因其另覓其他
工作不順遂,乃於82年7月28日請求被告重新僱用,被告
不予計較重行僱用;後原告憂心因政黨輪替可能影響政府
財務健全,進而影響其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之權利,遂商得
被告同意後,自行辦理退職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老年
給付,並請求被告協助填載相關申請書,於該申請書上明
確記載「本人確於92年5月20日退職」,是故原告確已於
92年5月20日退職,被告並為其辦理勞保退保,其年資已
中斷,不足10年,被告依勞基法之規定核給14日特別休假
,並無違誤。
⑵原告於92年5月20日離職後,因其自認尚有工作能力,又
亦有家庭生活需照顧與負擔,遂再次央求被告予以僱用,
被告本照顧員工之前提,又原告於任職期間表現亦佳,且
該時被告正缺人手,未慮及其他,再次於92年6月11日僱
用原告,同日辦理勞保職業災害保險,因原告已請領勞保
老年給付,無法再投保勞保。
⑶依原告於102年3月28日庭呈之勞保局核定原告請領勞保
老年給付之相關資料顯示,原告於「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
(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上自行記載「本人確於92
年5月20日退職」,並經被告同意而簽署(應認雙方已有
退休離職之合意),後經勞保局92年6月25日保給核字第
0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亦明確記載:「被保險人業
以退職…。」是以上開公文書及原被告雙方離職合意之文
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均
證明原告確已於92年5月20日離職,是以如原告主張伊仍
在職,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由原告舉證以推翻法
律上之推定;且原告仍在職之積極事實,依舉證責任之分
配原則,亦應由原告舉證。
⑷至於原證14離職申請書及原證15之年終獎金計算表上所記
載之到職日期,分別為82年2月10日與82年2月8日,而
非92年5月21日,實係作業人員未詳細核對之故,蓋原告
為三進三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離職日分別為82年7月3
日、92年5月20日及100年11月4日,是以被告作業人員
基於便利性,遂以最早之日期即82年2月10日作為原告之
到職日期,而未實際詳細核對;且上開82年2月8日之記
載(似為原告求職面試之日期),亦與原告主張之到職日
即82年2月10日不同,益見被告之作業人員確實未詳實核
對,故原告以被告人員作業之疏誤而為其主張之依據,應
無理由。
⑸依上所述,原告之各項主張與舉證,均不足以推翻上開公
文書所示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伊自82年2月10日起始終在
職之主張,顯屬無據。
⑹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既已明定有關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則逾5年者被告即無保存之義務,則解釋上原告如請
求之權利內容係逾該5年者自應由原告舉證,故有關92年
5月20日原告離職後仍在職之事實,益證應由原告舉證。
⒊原告以健保投保資料及其92年4月、5月、6月、7月之薪
資雷同,即謂伊年資並未中斷云云,並不實在:
⑴本件原告之勞保給付申請書已明確記載92年5月20日離職
,如原告仍繼續任職,豈非意指被告配合原告共同偽造文
書?再者,被告本於照顧員工之前提,於員工離職後,仍
會保留一段時間之勞、健保,以使員工離職後不至斷然失
去保險,例如100年11月4日原告離職時,亦保留保險至
9日,是故原告徒以健保隔日即續保之事實,即謂仍繼續
在職,並非實在,被告否認之。
⑵又92年5月20日原告離職之當月,薪資為隔月5日給付,
一則該月尚有20日之工作日數,二則因結算原告之特別休
假及加班費等,故而其薪資相當於一個月;而92年6月11
日原告重新任職後,該月亦有20日之工作日數,再加上加
班費等費用,亦相當於一個月之薪資,均非如原告所述被
告係給付足月薪資,爰對於原告之指述予以否認。
⑶關於健保投保紀錄部分,乃係被告體恤員工之措施,使員
工不致因離開公司而斷然失去健保之保障,惟卻遭原告誤
用,誠令被告甚為遺憾;實際上,原告於92年5月20日以
請領勞保老年給付為由,向被告提出退休辭職之要求後,
即離開公司;俟後原告再於92年6月11日回任,被告方為
其投保職災保險,且原告亦從未爭執伊應於92年5月21日
即應投保職災險,是原告如係確實未離職,則被告理應自
92年5月21日旋即投保職災險,而非遲至92年6月11日始
投保,故自投保職災險之日期,即可知原告係於該日始到
職。迨至100年5月31日,原告因駕駛被告車輛不慎,肇
致交通事故,經被告出面協調後,與被害人達成賠償2萬
元之和解,被告要求原告應負擔一半即1萬元,原告無法
接受,憤而於100年11月4日提出辭呈,隨即離職,雙方
勞動契約關係遂至100年11月4日終止,但被告仍為原告
保留健保與職災保險至11月9日。
⒋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被告於原告離職時均已核發工資在案
,並無遺漏:
⑴96年1月間,原告父親過世,被告知原告有資金上需求,
遂於取得原告同意後,將原告之特別休假予以結算,一次
給付106,610元予原告,而原告對於計算之特別休假天數
及核算之金額均無異議。
⑵100年11月原告離職時,被告亦依向來之計算方式,計算
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合計77,673元,原告並無任何異議或
保留,是有關原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被告均已依法
核發工資在案,並無遺漏。
⒌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結果與被告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⑴暫不論原告年資是否中斷以及被告是否依法足額核給特休
假,原告每年之特別休假均未休完(如96年特別休假尚餘
41天、97年尚餘51天、98年尚餘42天、99年尚餘52天、10
0年尚餘61天),考其目的,雖係在求將特別休假折算工
資核發,但足以證明縱使被告均依原告起訴請求之特別休
假足額核給,原告亦不會休假,則原告之未休假即與被告
未足額核給特別休假之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該未休假
之原因不應歸咎於被告。
⑵是以原告請求將未休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是否有理,其關
鍵並非在被告有無足額核給特別休假(蓋不論被告是否足
額核給休,原告均不會休完),而係原告請求被告發給特
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是否有據。
⒍原告請求發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並無請求權基礎,且原告亦
已同意被告折算特別休假工資之方式:
⑴如前所述,特別休假之立法(制度)目的係在給予勞工休
息,並不在使勞工得因此增加工資,是以依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原告並無得請求折算工資之請求權基礎。
⑵被告因體恤員工之付出,對於員工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均
以累計不歸零之方式,給予員工最大之優惠,使員工不致
因不及安排休假而喪失休假之權利,並於員工需用資金(
如96年1月即係原告需用資金而折算工資)或離職時,給
予將累積之特別休假換算工資核發,而此實為被告單方給
予員工之福利,並非在使員工因此取得請求被告折算工資
之權利,否則依契約原理(如原告有請求之權利,則該權
利應係來自雙方之契約),被告如需調整福利內容,豈非
均需與原告協商取得同意後始得調整?是以實際上並無此
等契約之存在。
⑶再者,原告於96年1月以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時,對於被告
所核給之特別休假以及折算之工資並無疑義,原告且於其
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第6頁第1行以下稱:「…因
此於96年1月兩造核算特別休假天數時,原告自無由爭執
…。」足見原告對95年以前被告所核給之特別休假並無疑
義(原告稱已經雙方核算),然查,依原告所主張原告於
82年2月10日到職,且年資不中斷之前提下,至95年年資
已逾10年,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應給予14日以
上之特別休假,但被告實際上均核給14日,並無差異(95
年之特休假日數雖無薪資表得以證明,但依常理判斷,95
年之特別休假日數應係少於或等於96年之特別休假日數)
,原告既稱95年以前核給之特別休假無疑義,足證原告對
於被告核給之特別休假以及折算之工資均無異議,原告卻
事後再為爭執,實無理由。
⑷綜上所述,勞動基準法上之特別休假既係在給予勞工休假
,自應以休假為原則,唯一例外則如有未休完且可歸責於
雇主者,雇主依法自當折算工資核發。以本案而言,如原
告每年之特別休假均已休完,卻因被告之因素致其尚有應
核給而未核給之特別休假,以致原告無法據以請求休假者
,則被告依法應補發給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被告當無任
何怨言,但原告之特別休假實際上未休完之原因,乃在原
告自己另有他圖,並非在被告未足額核給特別休假,其間
委實無因果關係存在;再者,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為
被告單方給予原告之福利,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在無
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之情況下,如何謂被告有折算工資之義
務?另據類似之他案實務見解,本案原告從未拒絕被告請
特別休假之情形,且客觀上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完之原因,
並非在原告無法使用該特別休假,故被告實無核發工資之
義務,併此供鈞院參酌。
⒎原告計算之特別休假天數及薪資有誤: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規定之特別休假,係工作「一年以
上」始應給予,是而開始工作之第1年並無特別休假,而
應自第2年始開始計算特別休假,是故縱認原告所述有理
由,其96年之特別休假應為18天,非19天;97年特別休假
應為19天,非20天,以此類推。
⑵原告計算薪資之標準,96年以薪資單所載之單月薪資46,6
90元為準,97年至100年,則以全年薪資總和計算,然查
,96年之薪資,其中1,000元為全勤獎金,與勞務給付無
關,而屬獎勵性、恩給性給付,不應計入工資,故96年之
薪資應以45,690元計算,即以此金額計算,原告並無疑義
;至於97年以後者,原告之固定薪資亦為45,690元,被告
亦同此方式核算特別休假工資,原告同無疑義,然原告於
書狀內卻以全年薪資計算,而全年薪資並包含年終獎金與
交通津貼等,均不屬工資之一部分,是故原告以全年薪資
總額之計算方式於法未合。
㈡特別休假未休加班之費用44,851元之部分:
⒈原告此部分之敘述就勞動基準法而言應如何定義,應請原告
釐清,以利被告答辯:
原告稱其動用特別休假以使伊原可放假之日期放假,而認伊
並未使用特別休假,進而向被告請求工資44,854元云云,
然如係規定之上班日(暫不論是否為星期六)原告以安排特
別休假而未上班,即係以使用特別休假,何以仍得認為未使
用特別休假?如係非勞動基準法上規定之正常上班日而上班
,則係計算加班費之問題,與特別休假無關,是故原告此部
份之敘述於勞動基準法上究應如何定義,應請原告再予敘明
,以利被告答辯。
⒉被告係採雙週工時84小時計,並依工作特性輔以加班費及彈
性休假方式辦理:
⑴原告稱被告強制規定星期六必須上班云云,實則因被告係
經營水泥製品業,常因配合工程上之需要而致上班時間無
法固定,因此於員工休息(假)時間上,遂搭配彈性休假
與加班費之方式,視員工之情形交互運用,惟原則上,仍
係維持週日休假、雙週工作84小時之工作時間,據以核算
員工之彈性休假與加班費,被告以此方式行之有年,原告
又係資深員工,且每月據以核算加班時數、彈性休假與加
班費後,均會交原告確認無誤,始據以核發薪資,無有任
何遺漏或剋扣,是故原告對其工作時間與公司規定均知之
甚稔之情形下,竟肆意指摘,實無理由。
⑵原告為被告之資深員工,每月核算之加班時數、特別休假
、彈性休假、薪資,乃至每年結算之各類請、休假…等,
均交原告確認無誤後,始據以核發薪資與獎金,是原告對
被告公司之制度均知之甚稔(如工時雙週84小時即為是例
,詳後述),但因被告僅為個人之小型企業(非公司組織
),諸多制度並未形諸於書面,原告似遂見有機可乘,舉
勞動基準法第23條2項規定與實務見解,要求被告舉證,
原告之誠信已然呈現瑕疵。
⑶原告稱被告以雙週84小時核算加班費之工時制度,應由被
告舉證云云,如前所述,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已逾10年,
無由不知工時制度之存在與加班時數之計算方式,卻仍刻
意要求被告舉證,其用意已明。至於有關雙週84小時工時
之證據資料,被告亦提出被證4原告92年度至99年度年終
獎金計算表可參。
㈢加班費377,491元之部分:
⒈原告加班時數均已結清、核發薪資在案,並無遺漏:
原告於100年11月2日離職時,被告已就原告在職期間應休
未休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彈性休假,以及尚餘之加班時
數,悉數結清並給付原告,並無遺漏。
⒉原告提出之加班費計算表與被告之制度不符;且縱認原告確
有表列加班時間,其計算方式與勞基法之規定不合:
⑴暫不論被告已結清所有款項。如前所述,被告就員工之休
息時間(含休假日),會因工作性質之不同而有異。以原
告所擔任之品管職務而言,其負責機械之維修與水電工程
項目,有時需配合工程之需要而於例假日上班或平常日加
班,因此,原告之休息方式係採累計加班時數後,以彈休
及加班費之方式交互運用,此由原證5、6之薪資表及出
勤表即可為證,且每月均交原告確認,原告亦知之甚稔,
以原告為資深員工之角色,又三進三出被告公司之事實,
堪稱原告默示同意以此方式辦理。
⑵然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二,卻以各單月之加班時數計算加班
費累加後,向被告主張,其與原告所知之被告公司內制度
全然不符,以下分述之:
①原告之工作時數為雙週84小時,原告卻以80小時計算,與
公司制度不符:
②原告各單月之加班時數,被告均予以累計,以供原告選擇
彈休,或以加班費計之,是以於原告歷次出勤表中,即有
顯示彈性休假之日期與時數,且於原告之薪資表其上所載
之「實際工作日」欄位中,不論實際工作日為幾,均可領
得該月之全薪,其原因即在於原告運用特別休假或彈性休
假,不另扣薪之結果,但原告卻枉顧其有彈性休假之事實
,將所有加班時數悉數計入加班費,其顯無理由之處自明
。
⑶原告計算加班費之方式亦與勞基法之規定與實務見解不符
:
按工資之計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與實務見解,須與勞
務提供有關者,始得計入,然交通津貼與全勤獎金,均與
勞務給付無關,而係雇主之恩給性、獎勵性給付,原告卻
將之計入工資核算,於法未合。
⒊原告就訟爭事實從未提出疑義:
有關訟爭事實,被告於各月計算之加班時數、彈性休假、特
別休假等,均與原告確認無誤始核發薪資已如前述,原告從
未有不同意見,且於96年1月結算特別休假未休薪資,以及
100年11月結算未休之特別休假、彈性休假與加班時數及其
薪資,原告亦無任何異議,甚至於其所附之原證7調解紀錄
內容,亦無有與訟爭事實有關之記載,原告稱有此爭議及請
求云云,應不實在,顯見原告就此部分實無任何疑義,卻不
知何故,枉顧被告對伊之照顧,執意提出本件訴訟,誠令被
告無言,被告於公司經營困難時,仍每年核發年終獎金,且
從未有無薪假或減薪,亦從未放棄任何一位員工,所有經營
難題全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一肩承擔,原告卻如此對待,於訴
狀中數落被告之不是,被告委實無奈矣。
⒋對於依原告準備書狀所附之附表三所計算之每年加班總時數
,被告不爭執,但各應以加給1/3或2/3計算則有疑義;且
依法就加班費用之計算,應以0.33及0.66倍計算,並無1.33
倍或1.67倍之計算依據,原告應有重複計算之情形:
⑴被告對於員工加班時數之補償方式,包含加班費及補(彈
)休二類,原告亦知之(可參原證5各月薪資表最下方處
記載),無奈被告對補(彈)休之部分資料建立不全,無
法具體舉證原告於何時以補(彈)休之方式消耗加班時數
,爰就原告於附表三所核算之各年加班總時數:96年96小
時、97年112小時、98年28小時、99年68小時、100年40
小時之部份,不予爭執,但各時數應以三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計算,則有疑義,詳如後述。
⑵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其所規定之「
加給」,係指除已給付之部分外,額外增加給付之意。再
按被告函詢新北市勞工局有關休息日工資計算疑義之解釋
覆文謂:「…若貴事業單位給付之月薪資總額仍相當於24
0小時者(即「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以月薪總額除以30
再除以8核計),因縮短工時所約定之休息日(時數)雇
主已給付1倍之工資,爰認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使勞工
於前開縮短時間內工作者,前2小時以內再加給三分之ㄧ
,第3至4小時加給三分之二…。」是以「月薪總額除以
30再除以8核計」之工時制,且於約定休息日工作者,該
休息日當日本已給付1倍之工資,其再於休息日工作時,
僅需依工作時數再加給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即為已足,而
實務上於加班費之計算上,則均係以0.33倍及0.66倍計算
。
⑷依原告附表二「加班費計算表」所示之時薪計算方式,其
係以應領薪資除以30再除以8計算,是原告已承認其屬上
開解釋文所示之工時制,但原告計算加班時數卻以1.33倍
及1.67倍計算,顯然將已給付薪資之加班當日重複計算薪
資,於法自有未合而不可採;另依勞基法規定及實務計算
上,以0.66倍計算即為已足,並無0.67之計算方式。
⒌依勞工局公告之雙週84小時工時制之休假日,於農曆春節期
間應休除夕至大年初三(共計4日),但原告總計多休4天
、32小時應予扣回:
⑴按勞工局就行政院人事行政處每年公告之休假日,分別製
作「公務機構週休二日制」及「事業單位2週84工時制」
二種型式對照表,以供各事業單位參考辦理,其中就2週
84工時制之休假日記載,農曆春節放假日為除夕及大年初
一至初三,合計4天。
⑵依上及原證6之考勤表比對所示,96年之農曆大年初三為
2月20日,原告卻休至2月22日,多休2日(2月21日及
2月22日);97年農曆大年初三為2月9日,因適逢星期
六,故應休至2月10日,但原告卻休至2月11日,多休1
日;100年農曆大年初三為2月5日,因同為星期六,故
應休至2月6日,但原告卻休至2月7日,多休1日,總
計原告多休4日(2+1+1)、共計32小時(4×8)應予扣回。
㈣抵銷主張:
⑴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特別休假以當年度完成休假為限,
未休完者雇主並無核給工資之義務。原告於任職期間,被
告因特別休假未休完而給付之工資合計為184,283元(計
算式:106,610+77,673=184,283元),為被告誤解法令
所致,核符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請求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與
原告之主張抵銷之。
⑵原告任職期間之週休二日應放假日(原告於本案訴訟請求
之部份以外,約自82年2月1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被告於不知法令規定之情況下,均誤以1.33、1.66倍計
算加班費給付原告,是以原告受領該1倍計算之部份,核
屬溢領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原告返還,並請求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與原告之
主張抵銷之。
㈤綜上,原告本件主張,均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於82年2月10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水泥製品製
造、品管等職務,至100年11月4日提出退休申請日止,原
告之工作時數係採取雙週84小時制等節,有原告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自願職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
園二支郵局第541號存證信函、健保投保歷史資料、原告存
摺明細節本、原告95年11月至100年11月薪資單、96年1月
至100年11月出勤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0
年11月4日離職申請書、原告92年度至99年度年終獎金單等
件在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及加班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短付之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在休息日所使用之特別休假工
資,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
班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㈣被告所提之抵銷抗
辯,有無理由?若有,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短付之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為若干?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
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
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曾以原告自82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0年10
月4日止,年資達18年餘未曾間斷,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給付退休金1,253,450
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曾於82年7月3日離職,另於82年7
月28日重新受僱至92年5月10日離職,再於92年6月11日受
僱,而於100年11月4日自行請辭,故其年資中斷,應僅8
年5個月餘,故認應無上揭規定之適用而認原告之主張無理
由等語置辯,經本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71號判決原告敗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勞上易
字第143號判決斟酌調查證據及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為
保障勞工權益,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
旨,應對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
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3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
繼續履行原約時,亦包括在內,是以原告其勞保於82年7月
3日退保,又於同年7月28日加保,此退保、加保期間未逾
1個月,原告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又原告為00年00
月00日生,其於92年5月20日時未滿54歲,在被告處工作亦
未滿15年,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5條自請退休之要件,自
無從申請退休,且原告於92年間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之勞工保
險給付申請書及退保申報表等資料,其上所載原告之申請原
因均為「退職」。然依原告郵局存簿名細所記載92年間原告
薪資受領情形,可知被告均約於每月5日之前後一、二日給
付原告薪資45,000元許,92年5、6月亦未中斷給付,在佐
以被告人員於原告100年11月4日之離職申請書中之到職日
期係填寫「82年2月10日」,足證原告雖於92年5月20日申
請勞保老年給付,惟實際上係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給付,並
無離職之情事,兩造間勞動契約繼續存在,原告之工作年資
自應繼續計算,被告辯稱兩造已於92年5月20日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原告年資於92年5月中斷重新計算,更無足採,且
被告空言92年5、6月之薪資額仍相當於正常月薪係因原告
92年5月離職當月與92年6月重新任職之該月,均仍有20日
之工作日數,加上加班費與特休等費用結算後,即相當一個
月之薪資云云,並未舉證其結算方式以實其說,況依兩造於
100年12月16日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載,被
告對此辯稱上開受領薪資情形可能係因勞方在別處工作所得
之故云云,益徵被告所辯不實,故認原告之年資並未於92年
5月20日中斷,而認原告之上訴有理由,廢棄原判決,並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253,450元確定在案等情,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影本1件附卷可考,是前開確定判決既
已於判決理由中,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原告年資是否曾中
斷乙節,本於調查證據及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前揭判斷,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僅補辯稱應以公文書推定兩造有離
職真意,離職申請書之填載係被告作業人員未詳細核對,應
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云云,並未再提出何足以推翻上開認
定之新訴訟資料,亦未指明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何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況,自不能反於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本
院亦不應為相反之判斷,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原告
主張其自82年2月10日起至100年10月4日止,受僱於被告
期間年資達18餘年未曾間斷等情,自可憑採。
⒊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
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
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查以原告主張其自82年2月10日
起至100年10月4日止年資均未中斷情形而言,則原告於工
作滿十年即92年2月10日起得享有15日特別休假,又每一年
加給一日,故原告於96年、97年、98年、99年、100年2月
10日起得分別享有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之特別休
假,蓋從上開條文規定意旨,繼續工作未滿十年者,即得享
有14日之特別休假,則十年以上者(包括本數),應有加給
一日之適用,則繼續工作滿十年者即有15日之特別休假,故
被告辯稱原告上開年份期間之特別休假應分別為18日、19日
、20日、21日、22日,顯有誤會,於此敘明。
⒋又勞動基準法第38條有關特別休假之給與乃屬強制規定,雇
主給與特別休假之方式不得低於上開第38條之規定。復按特
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
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
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
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勞工既
然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
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79年9月
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89年9月14日(89
)台勞動二字第28787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96年、97年、98年、99年、100年2月年度期間僅
予原告均14日之特別休假,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月份原告薪資
單在卷可證,被告亦不否認僅給予上開日數之特別休假,惟
辯稱原告在職期間均未曾異議,且原告每年特休均未休完,
被告縱有苛扣特別休假亦不影響原告權利,縱補足特別休假
原告亦不會休假,故彼此間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先前結算特
別休假獎金為恩惠性給付,並非予原告請求權,原告無可請
求特別休假工資之權利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96年、97年
、98年、99年、100年2月年度期間既均僅予原告14日之
特別休假,顯有無故扣減原告憑其工作年資應享有之特別休
假日數權利,且係因被告無端擅認原告年資中斷所致,業如
前述,被告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對勞工之基本保障,
則原告於上開年度分別少享有5日、6日、7日、8日、9
日,共35日,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以致原告無法於各當年度享
有該不足之特別休假,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35日之特
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應屬有據。另被告雖執前詞為辯,然
原告縱未於在職期間異議,亦非等同同意被告上開做法,況
縱有同意,亦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再者,原告雖於上開96年、97年、98年、99年、100年2月
年度均未休完其特別休假,然此僅係就被告未扣減之特別休
假而言,倘若被告有依法給予原告足夠之特別休假日數,原
告自得衡此情事而調整、安排其於特別休假日數,然被告卻
根本剝奪原告本得享有上開不足之特別休假日數,自難謂原
告就未能休假與被告未給足特別休假日數間無因果關係,是
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⒌查本件特別休假之工資計算基準,兩造均同意以45,690元為
計(見本院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得主張
之未能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為53,305元(計算式:45,690
÷30×35=53,30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憑據,無可憑
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在休息日所使用之特別休假工資,
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特別休假工資,無非係以原告
乃在星期六之放假日使用特別休假,被告卻強行規定原告必
須在星期六上班,故應認為此部分為原告未使用特別休假,
屬應休而未休者,故得請求共計44,851元之未休假之特別休
假工資。然對被告辯稱原告是適用雙週84小時工時制等情,
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
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何強迫原告於星期六工作之情事,原
告此節主張已難盡信,顯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⒈經原告以雙週84小時工時制稽核原告於96年至100年11月4
日之出勤紀錄,原告主張原告延長工時在2小時之內之時數
為132小時,延長工時在2小時之上之時數為212小時,平
均時薪以190.375元為計,兩造均無爭執(見本院103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開既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
自應以此為核定加班費之計算基準,先此敘明。另被告就工
作時數原爭執96年2月21日、22日、97年2月11日、100年
2月7日不因春節遇假日而補假,為原告多休之日數,應扣
除4日之各8小時即共32小時時數等情,原告則僅同意扣除
96年2月22日之8小時時數,並主張其餘96年2月21日、97
年2月11日、100年2月7日為原告本得補休之日數等情,
嗣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亦陳對96年2月
21日為補休乙節不爭執,是兩造對此仍有爭執者為97年2月
11日、100年2月7日。查97年2月9日、100年2月5日
均為大年初三適逢星期六,如依被告所提出之97年、100年
休假日一覽表之附註四及附註五說明,原則上春節如適逢例
假,皆應於假期之翌日補假一日;未實施週休二日之事業單
位,則因勞雇雙方排定之休息日其性質與例假日有別,如適
逢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日,是否補假,得由勞資
雙方協商等意旨,是以本件原告所適用之雙週84小時,一週
5日半,隔週5日之工時制度而言,以其出勤表觀之,兩造
顯以星期日為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日,至於
隔週星期六則為法定工時自原96小時調整為84小時工時所生
之休息日,原告主張此為其例假日,容有誤會。是97年2月
9日、100年2月5日既適逢原告之休息日,則應依上揭一
覽表附註五之說明,由勞雇雙方協商是否於假期翌日補假。
惟本件被告雖主張此係原告多放,未經兩造協商等情,然就
此協商情事之有無,應採從寬認定以維護勞雇雙方關係之平
衡,本件原告於既有於上述97年2月11日、100年2月7日
休假未上班之情事,且上開月份原告出勤表上所記載之春節
期間亦分別標註在97年2月6日至11日、100年2月2日至
7日之間,有原告上開各月份之出勤表可稽,且被告於核算
97年2月份、100年2月份薪資時,亦將之列為原告休息日
數,有原告上開月份之薪資單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對原告97
年2月11日、100年2月7日係因春節而放假之情形亦不反
對,否則於嗣後查核出勤打卡紀錄時,若係原告應上班之日
,被告大可主張原告未請任何休假而無故曠職,然被告亦未
為之,則由兩造舉動,不無徵被告亦應認可原告得於97年2
月11日、100年2月7日放假之意,故被告辯稱此2日工作
時數計16小時應予扣除云云,尚難憑取。
⒉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另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1規
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
超過八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但
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
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是事業單
位給付之月薪資總額相當於240小時者(即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係以月薪總額除以30再除以8核計),因所約定之休息日
(時數)已含於月薪中,故當日延長工時在8小時以內者,
前2小時加給三分之一,第3小時後加給,如超過則依勞動
基準法第24條規定辦理,復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3年2月
12日北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參,準此,原告
需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加班時數係發生在每日法定工時8小
時後所生,方得加給每小時工資額及另加給三分之一或三分
之二。查本件原告原係主張原告前揭所超出之法定工時,皆
屬超過正常法定工時之以外時數再為工作,故主張應加給每
小時工資額及另加給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亦即以平均每小
時工資之1.33或1.66之倍數計算(見原告民事準備書㈥狀第
2頁),嗣後則改主張係因兩造間就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有優
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約定,即以1.33或1.66之倍數計算,並
以被告歷來皆以此倍數計算加班費為其依據(見原告民事準
備書㈧狀第2至3頁)。被告對此雖不否認於本件原告所請
求之加班費期間前,有以1.33或1.66之倍數計算加班費予原
告之情事,然被告否認兩造有此優於勞動基準法之約定,並
辯稱係被告先前誤解法令誤發等情,則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自應由原告舉證。本件被告雖有於96年1月1日前以1.33
或1.66之倍數計算加班費予原告,然此現象於96年起即不復
存,且持續至原告100年11月4日退休之日止,改變時日顯
非短暫,則兩造間是否有此約定,即難遽信。再者,若兩造
如有此特約,原告自始即可主張有此約定,而可免得求為確
認原告加班時數乃在超過正常法定工時之以外時數,況被告
亦否認有此約定,則原告對兩造有約定高於勞動基準法之加
班費計算基準,顯未能舉證加以證明,是其此節主張,顯屬
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應為33,760元(計算式:①190.
375×132×1/3=8,3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190.375×212×2/3=26,906;190.375×8(兩造同
意扣除97年2月22工時8小時)=1,523;①+②-③=33
,760),逾此部份之主張,要無可採。
㈣被告所提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若有,得抵銷之金額為若
干?
⒈本件被告主張依法雇主對於勞工當年度未完成之特別休假,
並無核給之義務,惟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仍有給付予原告
因特別休假未休完而給付之工資合計為184,283元(計算式
:106,610+77,673=184,283元),此為被告誤解法令所致
,核符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得向原告請求返還,爰提出抵
銷抗辯云云,然查,被告亦自陳其係基於照顧員工之考量,
於特別休假未休總結算後,以累計不歸零之方式,仍會依被
告之計算方法核給工資,給予員工最大之優惠,此為被告單
方之恩給性給付等語(見被告民事答辯㈠狀第3、4頁),
則見被告明知其採逐年累計未休特別休假進而對員工所給付
之特別休假工資,與一般雇主僅核發當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
工資不同,並有其計算方法,係其片面恩惠性之給付,則此
實與獎金之性質相近,被告雖非必然發放,然被告既已給付
原告,是屬其自願性、有目的之給付,基於被告對員工之福
利措施,並係為提昇兩造勞雇關係而為給付,難認無法律上
之原因。縱原告嗣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可謂被告即
得要求原告返還此恩惠性、勉勵性之給付。故被告執前詞為
抵銷抗辯,顯不可採。
⒉另被告主張原告約自82年2月1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期
間,被告於不知法令規定之情況下,均誤以1.33、1.66倍
計算加班費給付原告,是以原告受領該1倍計算之部份,核
屬溢領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原告返還,並請求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與原告之主張
抵銷云云,然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具
體之溢領時日及欲抵銷之金額,是其所辯,無從憑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於101年4
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其加班費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
資等事項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以此作為其催告被告給付之
通知,然原告所提出之調解申請日係向新北市勞工局提出,
綜觀卷內事證,並無從確認被告係於同日收受該調解通知,
至多僅足認被告係於調解當日即101年4月16日到場調解時
知悉原告之請求,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紙可
憑,惟被告未為給付,則依原告主張,應自被告參與調解翌
日即101年4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
五、綜上,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未能依其年資享有
應具之特別休假,故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工
資53,305元,及被告短付之加班費33,760元,從而,原告依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65元,及自101年
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假執行,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併予敘明。又被告陳明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