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林哲民
被 告 吳貴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因被告認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林益德 及原告之妻李燕
貞於民國98年12月6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因在自家使用電器不當,導致電線走火引發火災,延燒
至隔壁被告所有房屋,致被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301,
375元而訴請原告、原告之子林益德及原告之妻 李燕貞 三人
連帶賠償,經於99年8月19日鈞院99年度司板調字第524號
事件調解時成立調解,原告、原告之子林益德及原告之妻李
燕貞三人願連帶賠償200,000元,惟原告及林益德、李燕貞
等三人賠償之前提,應為原告及林益德、李燕貞等三人就火
災事件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並無過失,且實際上為訴外人
即被告配偶 許榮輝 放的火,故被告所收受之和解金20萬元實
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㈡茲另補充如下之理由:
⒈原告在調解筆錄上簽名,是因為原告之子林益德怕惹事,所
以第一次先給付50,000元,剩餘的150,000元是原告配偶李
燕貞的退休金支付的。原告所提出之101年8月28日19時07
分的電話錄音譯文,是李燕貞打電話給原告之對話過程,李
燕貞有說當時有聽到隔壁許先生即許榮輝有講「火來了!火
來了!」等語,原告就去開門,而且李燕貞確實說有聽到許
榮輝講「火燒起來了,火燒起來了」等語,李燕貞說原告不
知道她在講什麼,李燕貞說她看到隔壁有動靜,黑煙在擴散
等情,足以認定係因許榮輝放火造成火災,與原告無涉。
⒉原告曾告訴許榮輝上開放火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當時許榮輝有聲請李燕貞及 林德益 作證,證
明李燕貞跟消防局的人說原告沒有放火,當時原告是講是被
告先生放的火,鄰居都有聽到,嗣許榮輝另請消防局的人員
作證,就被不起訴處分,原告認為消防局的人做偽證,另不
起訴處分理由雖有提到李燕貞有承認沒有看到許榮輝放火之
情形,但上述電話錄音譯文即已說明當時情況。李燕貞有重
度精神障礙,沒有應變的觀念,故原告無法說動李燕貞,她
仍不會懷疑是許榮輝放火。
⒊原告家房間牆壁有電線起火的現象,消防局的張小姐在檢方
中有提出兩張照片可參。此電線著火的痕跡。應該是許榮輝
引火來原告家的。原告家在6樓有搭了3個房間,被告也在
6樓搭鐵皮屋,但是中間有壹個通道,沒有緊鄰,許榮輝來
敲原告的門,原告不開門,他就走到6樓,再走到5樓。
⒋當初作成調解筆錄,係因當時林益德願意付50,000元,李燕
珍願意付150,000元,總共是200,000元,也都付給被告了
,但是原告堅持不付給被告,如果有錄音的話,請調錄音檔
來看,原告會在調解筆錄上簽名的原因,則是因為原告是李
燕貞的法定代理人,原告是代表她的意思來簽名,所以原告
才會在上面簽名。李燕貞不相信是許榮輝放的火,所以她才
願意付這筆錢,原告會簽名只是順著李燕貞的意思。嗣後原
告曾針對該調解筆錄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經鈞院 以99年度板
簡字第1665號事件受理,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 復經鈞院 以100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在案。該案判決理由表示原告簽了名就要負責,不能夠反悔
,但原告認此理由不對,因為當初是林益德跟原告說,原告
不能夠違反李燕貞的意願,所以原告才願意配合她的意願來
簽名,原告雖知可不簽名,但怕李燕貞鬧事,才遷就李燕貞
意願簽名。原告本人主張是許榮輝放的火,但是對方不承認
。
⒌原告有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0年度他字第1540號影卷,
卷內第29頁有提到,臨近的住戶表示有聽到異聲,從異聲可
以推論許榮輝才是放火的人,鑑定報告內並沒有提到電線走
火的事,只是因為李燕貞之證述才會認定沒有外力介入,但
是李燕貞始終很堅持認為不是外力介入。異聲是指敲門的聲
音,以及吵架聲是要叫原告出來,不然要放火,男女聲音都
有,被告的家人都在,原告不開門,所以後來真的有火,就
是許榮輝去放火的。
⒍即使本件不是許榮輝放火,就憑被告對林益德及李燕貞告20
0,000元,但原告才是實際屋主,她真正告的對象應該是原
告,所以被告對林益德及李燕貞求償200,000元是不當得利
無訛。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不當得利,被告是跟林益德及李燕貞拿
調解金額。本件可參新北地檢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788號
、第31961號、101年度偵字第8408號不起訴處分書,當時
在原告告被告和被告配偶許榮輝及其他三個人公共危險案件
時,林益德有出庭作證,當時他在六樓睡覺,他聽到他媽媽
即李燕貞在外面大叫,他打開門的時候,看到他媽媽周圍都
燒起來,他們兩個人就趕快跑到隔壁的空地(六樓是加蓋的
),他兒子就問他媽媽說火怎麼燒起來,他媽媽就說他們房
間裡電線著火燒起來等情,應該不致於有人放火。原告所述
的情節與事實都不符。鑑定報告也對火災發生原因有相關的
論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
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
方得謂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99年度台
上字第100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次
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
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調解成立且未經
當事人起訴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或縱經當事人提起調
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而經法院駁回時,調解仍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不得再行起訴,且調解之一造依據調解內容
所受領他造之給付,即係依雙方調解即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法
律關係所生,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㈡本件被告前因其住家房屋火災事故,於99年6月17日向本院
對原告、原告之子林益德、原告配偶李燕貞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訴,請求原告連帶給付301,375元,嗣經兩造於99
年8月19日當庭合意成立調解,原告、林益德及李燕貞願連
帶給付被告200,000元,給付方法:於99年9月15日給付50
,000元,100年1月25日給付餘款150,000元,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99年度司板簡調字第524號影卷
附卷可稽,則調解既已成立,並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即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被告並得憑上開調解筆錄請求原告、林益德
及李燕貞履行調解方案。原告雖曾以原告對火災事件無過失
、係許榮輝放火、被告所報損害金額為浮報等為由,對本件
被告就上開調解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板簡字
第1665號民事簡易判決以:「原告所主張之內容暨非屬對於
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調解,尚難
謂符合上開民法之規定,自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調解。
」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民事
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略以:「㈠就當事人資
格錯誤部分:查本院99年度司板簡調字第524號民事事件之
原告為被上訴人,被告為上訴人及林益德、李燕貞,其等為
該事件之訴訟當事人,因系爭火災所致被上訴人之財產受損
而於該事件成立調解,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
判決要旨,自無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可言。㈡就重要之爭點
錯誤部分:...是上訴人及林益德、李燕貞顯然係藉由成立
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之無因性債務約束,取代該事件之
兩造間原有侵權行為(系爭火災)責任歸屬,避免兩造間爭
執不休,參照前開說明,該和解之本質核應屬『創設』性質
,故上訴人嗣後即無就與被上訴人間原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主張有重要爭點錯誤可言,自亦不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
規定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且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系
爭調解成立前,顯然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是上訴人、林
益德、李燕貞所引發,及就被上訴人主張其損害額為301,37
5元,均已有所爭執,並認為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實在,
然其猶於99年8月19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被上訴
人20萬元,則就此爭點互讓所決定事項本身縱有錯誤,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裁判要旨,亦不得以錯
誤為由撤銷調解。」為由,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1665號、100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事件卷宗為佐,則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成立之調解既未依
法撤銷,即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被告依此具有
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調解之調解方案所受領
之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
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雖以其於調解筆錄上之簽名僅係以李燕貞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配合李燕貞的意願所簽云云,然被告前於99年間向本
院起訴請求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起訴狀即
已載明,係將原告、林益德、李燕貞等三人列為被告,並聲
明請求原告、林益德、李燕貞等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99年8月19日所作成之調解筆錄亦以原告、林益德、李燕
珍為調解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吳貴珍200,000元,
此有本院99年度司板簡調字第524號影卷附卷可查,原告亦
不否認當時有簽名之情事,足見於上開99年間火災事故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原告除具李燕貞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外,亦兼為上開事件中當事人即被告請求賠償之對象之一,
此為原告於收受被告上開事件之起訴狀時即當知悉,且調解
筆錄中既已明確記載原告、林益德、李燕貞均為相對人,原
告當時亦簽名確認調解方案,亦堪認原告當知其係調解相對
人之一,且同意該調解方案故為簽名,則其現改稱其調解時
之簽名僅係為代表李燕貞之意願而簽,其本人並無簽名意願
等情,顯與上述調解筆錄記載不符。又原告當時如僅係代表
李燕貞之意願而簽名,原告當可要求調解筆錄勿將原告列為
相對人,然原告並未為之, 益徵 原告係在知悉其為調解相對
人之情形下而為簽名,是以原告主張其僅係代表李燕貞簽名
,其不受調解筆錄之拘束云云,即難採信。另原告主張其才
為實際屋主,被告應來告原告,而非對林益德及李燕貞求償
200,000元,故其所受領之200,000元是不當得利無訛云云
,亦係原告基於前述原告不受調解筆錄拘束之觀點所為之論
述。然如前述,被告於99年間向本院起訴火災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中,即已將原告列為被告,被告並於上開火災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於其99年7月16日所具書狀中自陳:
「...原告(即指本件被告)就要首先證明被告等有存在不
法侵害行為,如果不存在此一行為,自然不能依這條規定要
被告等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有本院99年度
司板簡調字第524號影卷所附之99年7月16日民事聲請書證
狀足稽,亦堪認定原告於該事件中確實知悉被告乃將原告列
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人,並對之為請求,故原告上述
主張亦不可採。
㈣另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之配偶許榮輝為放火製造火災事故之人
,且原告就火災之發生亦無過失,不需負責,故被告所受領
之200,000元為不當得利云云,然如前述,原告、林益德、
李燕貞依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之條
件付款200,000元予被告,被告並受領之,足徵雙方已就此
達成和解,被告所為之受領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雖就火災
發生原因有所爭執,然此為被告前於99年間對原告、林益德
、李燕貞提起火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原告即已提
出,惟原告於上開火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仍就此與被
告成立調解,是就其在對火災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與被告於
該事件主張相左之情況下,仍作成調解,堪認雙方對火災發
生原因及責任歸屬之事實雖仍有爭執,然已願互相讓步藉以
終止紛爭,並達成和解,足見前述爭執之事實業經雙方讓步
,避免再起爭執而創設該次和解。復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
,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
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
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196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原告即
不得再執火災責任之歸屬為由,主張不受前開調解筆錄之拘
束。且在前開調解仍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情形下,被告
自原告、林益德及 李燕珍 處所受領之200,000元,即有法律
上原因。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或聲
請調查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調查之必要性,
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