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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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瑛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瑛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吳美瑛為使 林郁妮 (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遭吳佳聲訴請離婚之案件能夠獲有利判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100年度婚字第30號之訴請離婚案件審理時,經承審法官對吳美瑛諭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及命朗讀結文,而經吳美瑛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林郁妮之訴訟代理人詢問:「原告目前還有無外遇對象在一起?」之問題時,證稱:「有,原告的嬸嬸最近還有跟我說」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嗣上開案件審理終結,吳佳聲認吳美瑛所為上開證詞係虛偽陳述,乃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吳佳聲告發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侯秀女 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證人侯秀女於偵查中具結而為證述(見偵卷第115頁),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美瑛固坦承有於101年7月3日在本院就100年度婚字第30號訴請離婚案件審理時,經承審法官對其諭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及命朗讀結文,而經其供前具結後,於林郁妮之訴訟代理人詢問:「原告目前還有無外遇對象在一起?」之問題時,證稱:「有,原告的嬸嬸最近還有跟我說」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侯秀女有去過伊家告訴伊吳佳聲最近還有跟外遇對象在一起,亦有以電話對伊講吳佳聲最近還有跟外遇對象在一起;伊電話簿載有侯秀女電話,可證侯秀女曾打電話過給伊;吳佳聲亦坦承有外遇乙事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1年7月3日在本院就100年度婚字第30號之訴請離婚案件審理時,經承審法官對吳美瑛諭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及命朗讀結文,而經吳美瑛供前具結後,於林郁妮之訴訟代理人詢問:「原告目前還有無外遇對象在一起?」之問題時,證稱:「有,原告的嬸嬸最近還有跟我說」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案,並有本院101年度婚字第30號離婚等案件101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被告之結文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婚字第30號卷第102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足堪認定。
(二)侯秀女不認識被告,未當面或以電話聯繫告知被告吳佳聲於本院100年度婚字第30號離婚等案件101年7月3日準備程序時當時仍與外遇對象在一起之事實,業據證人侯秀女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未曾跟被告通電話說吳佳聲目前還有在跟外遇對象聯絡。伊曾去過位在宜蘭之林郁妮母親家看過小孩,惟102年起回溯4、5年內未曾去過宜蘭,亦未看過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5、96、9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亦未看過被告,未曾與被告通過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足堪認定。
(三)證人林郁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與侯秀女一直都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惟查,證人林郁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侯秀女於本院100年度婚字第30號離婚等案件訴訟進行後幾乎沒有聯絡,該案從地院一直打到高院,伊雖曾打電話予侯秀女,惟電話均係侯秀女之夫所接,伊未與侯秀女聯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且本院100年度婚字第30號離婚等案件訴訟繫屬日期為101年4月3日,判決日期為101年7月31日,有本院100年度婚字第30號卷附卷可佐,是證人林郁妮於101年4月3日後即未與侯秀女取得聯繫,自無從自侯秀女乙方知悉侯秀女於本院100年度婚字第30號離婚等案件於101年4月3日繫屬後至同年7月31日止間,有無與被告聯繫,當無可能自侯秀女乙方知悉侯秀女是否有於該離婚等案件101年7月3日準備程序時當時告知被告關於吳佳聲仍與外遇對象在一起乙事,故證人林郁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侯秀女一直都有聯絡等語,尚難遽認侯秀女曾告知被告關於吳佳聲仍與外遇對象在一起之事,無從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至證人林郁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侯秀女於101年間曾至 伊宜蘭 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惟查,證人即林郁妮之子 吳育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00年00月0生,自小至100年9月國中3年級畢業前均住在宜蘭縣○○鎮○○里○○路○○號阿媽家,阿媽曾告訴伊:侯秀女曾至宜蘭阿媽家看過伊等語,惟伊因年紀太小,就該事無印象。伊無印象侯秀女曾來過宜蘭看伊,伊確定侯秀女於101年間未曾來過宜蘭看過伊,且侯秀女沒有常和伊阿媽或被告通電話或至宜蘭找她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證人林郁妮、吳育辰就侯秀女是否曾於101年間至宜蘭看過林郁妮或吳育辰乙事證述有所歧異,而證人林郁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伊阿姨,被告很疼伊等語(見偵卷第139頁),被告供稱:林郁妮現在與伊住在蘇澳同一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證人林郁妮與被告為旁系血親關係且同住一處,足見證人林郁妮前開證詞核屬迴護偏袒被告之詞,諉無可採。
二、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婚字第30號離婚等案件審判時,就吳佳聲當時是否仍有與外遇對象在一起之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縱前開離婚等案件,本院未據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揭說明,不影響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判時為虛偽之證述,影響司法公正,並已妨害司法威信,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已婚,須照顧母親,無須照顧已成年之子女4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湯國杰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