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琦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 塗承輝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迄今均未履行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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