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7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靜宜
            號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79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24日下午2時3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肆萬玖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元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惟被告自95年4月底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8,
895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95年4月至97年4月
為債務協商成功期間,此期間以零利率計算,被告均依約按
時給付,惟於97年4月底被告毀諾,利息及違約金自回復原
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扣除原告依債務協
商分配款受償之款項後,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本金應繳餘額表及消費繳息總查表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及利息
計算方式不符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上開本金應繳餘額表所載
,既已就97年4月前兩造債協成功期間被告所繳金額部分加
以扣減,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
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徐麗紅
法官鄭子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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