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7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寶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7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9月16日上午9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4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仟捌佰壹拾玖點肆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在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匯率均按償還當日原告公告即期
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約定書、
切結書、信用狀明細帳卡查詢表、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結
匯還款報告書及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書逸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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