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板簡字
第192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許崇興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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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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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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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200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
│││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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