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611號聲請人即原告之子乙○○原告丙○特別代理人乙○○被告甲○○即 王吳秀珍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為本件訴訟原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原告丙○之子,丙○現因呼吸衰竭及高血壓併中風昏迷住院治療中,已達精神耗弱、心神喪失之程度,而無訴訟能力。惟因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時效恐將屆至,而有提起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本件訴訟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11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原告即因呼吸衰竭及高血壓併中風昏迷住院治療中,有蔡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調字第197號卷第5頁)為證。嗣經本院向該醫院函詢原告之意識情形為何?亦獲該醫院函覆:本院病患丙○女士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認知了解他人之意思(誤載為意識),也不能明白表達自己之意思(誤載為意識)等語,有該醫院95年12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18頁)附卷可稽,足見原告已無訴訟能力。又聲請人為原告之子等情,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堪信屬實。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本件訴訟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