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9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東家創世紀大廈管理委員會
(原 郭吉松 即東家創世紀大廈管理負責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陸仟零玖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6,009元之擔保金,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93年度存字第781號提存書、東家創世紀大廈95年管理委員會7月份會議記錄、東家創世紀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名冊、臺北縣永和市公所95年7月27日北縣永民字第0950024362號函、北縣永民字第0930021867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正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為免假執行而提供反擔保,於93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存所以93年度存字第7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36,00
9元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擔保提存卷查明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本件即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