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2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七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76年度全字第2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1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6年度存字第47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76年度全字第279號民事裁定影本、板院 輔民弘 95年度聲字第1818號函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76年度全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民事執行處78年7月7日准撤回本院76年民執全字第246號函影本1件為證,本件即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5年10月2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聲字第1818號催告行使權利卷、76年度存字第477號擔保提存卷附卷可稽,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2月28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5977號函1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4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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