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重更(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庚○○戊○○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鍾永盛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吳信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鄭涵雲 律師
鄭惠蓉 律師 周憲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第一八一一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庚○○、辛○○、甲○○、丁○○、戊○○、己○○部分,均撤銷。
乙○○、庚○○共同連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辛○○、甲○○共同連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丁○○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緩刑叁年。
戊○○共同連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叁年。
己○○無罪。
事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有傷害罪前科,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
二、乙○○係財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台北市○○○路○段○○○號二十二樓之一,現遷至同址九樓之三,下稱財貿公司)董事長及成京企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台北市○○○路五段五○八號二十二樓之一,現遷至同址二十三樓之一,董事長為 黃毓仁 ,係辛○○之弟,下稱成京公司)董事兼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兩家公司一切業務及投資事務之決策,並兼任威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路○段○○○號二十二樓之一,現遷至同址九樓之三,下稱威信公司)顧問;庚○○係財貿公司投資部經理,負責該公司各項業外投資規劃、證券投資買賣等業務並為財貿公司之法人董事長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路○段○○○號二樓,現遷至同址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下稱長信公司)之代表;戊○○係財貿公司投資部專員,承乙○○、庚○○之命,負責財貿公司對上市股票買賣之下單及對帳業務;辛○○係威信公司董事長及財貿公司副董事長,綜理威信公司各項業務並負責代理財貿公司之業務及 瑞利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鄉○○○路○○○號,下稱瑞利公司)法人董事威信公司之代表人;甲○○為長信公司董事長、財貿公司監察人、瑞利公司法人監察人威信公司之代表人、瑞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三○一之三號,下稱瑞資公司)之監察人;丁○○係瑞利公司及瑞資公司董事長,綜理兩家公司業務及決策事項。乙○○、庚○○、辛○○、甲○○(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出監後參與)為能從股票買賣上牟利,丁○○為增加瑞利公司營業外收入,與戊○○、 黃能敏 (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死亡,經本院上訴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基於意圖拉高集中交易市場瑞利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四日,依指示或由其個人操作買賣瑞利公司股票,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止,丁○○以瑞資公司之資本及瑞利公司增資款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為炒作資金,並自行或授權 黃敏能 ,利用附表一所示之瑞資公司設於各證券公司所開立之股票買賣帳戶,向上述證券公司營業員 鄭正偉陳政宣吳惠美黃保瑞洪宜柔潘仁祺 、黎明熙、 戴進南王玉霞戴松璋 等喊盤下單買賣瑞利公司股票,乙○○、辛○○、甲○○之交割資金,則由財貿公司、成京公司、長信投資公司等設於第一銀行南松山分行、寶島銀行松南分行、萬通銀行儲蓄部等法人帳戶及乙○○、不知情之黃毓仁等個人帳戶資金相互流通運轉使用,由乙○○、庚○○自行,或分別指示戊○○使用附表一所示之乙○○、財貿公司、成京公司、長信公司等帳戶,向前述證券公司之營業員 陳麗如楊基昌胡子男陳世文楊國斌李明光羅小琪張美玲 分別喊盤下單買賣瑞利公司股票,連續利用前開帳戶交互使用操控買進或賣出瑞利公司股票,均相對成交,製造瑞利公司股票於證券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藉以操縱該股票價格之市場行情,並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瑞利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瑞利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茲將不正常買賣股票行為臚列如下:
㈠關於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至九月四日查核期間之三十個營業日,計有二十八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之情事,總相對成交數量合計八千二百六十七千股,占查核期間瑞利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百分之十七點八六,其中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八月二日、三日、九日、十一日、十三日、十六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五日、九月一日、二日等十五個營業日,每日買進及賣出瑞利股票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總成交量比例均達百分之二十一點零四以上。且於上開營業日,該等人員部分成交買進之委託,所相對成交賣出之委託,係屬同一人或相關投資人集團成員所作之委託,其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總成交量比例達百分之十七點三八以上(其等於查核期間相對成交之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前開相關投資人集團成員相對成交數量較大之八十八年八月二、三日連續二個營業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三、十六、十七日連續三個營業日相對成交明細,敘明如下:
①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集團成員乙○○、瑞資公司、財貿公
司等三名,於九時零二十五秒至十一時五十九分三十七秒,分別於京華北高雄、協和高雄、大華三民、鼎康松山、太平洋敦南等五家證券公司,皆以十七點一零元,分七筆共委託買進二百五十一千股;另集團成員財貿公司、瑞資公司等二名,於八時五十八分零四秒至十一時三十分零五秒間,分別於鼎康松山、統一高雄等二家證券公司,以十六點五零元、十四點九零元、十六元之價格,分五筆共委託賣出一百六十七千股。上述委託於九時零三分五十三秒至十一時五十九分三十七秒,分別以十六點五零元、十六點二零元、十六點六零元、十六元,共相對成交一百五十一千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二點三三。
②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集團成員乙○○、瑞資公司等二名,
於九時零七分五十六秒至十一時三十分零一秒,分別於京華北高雄、大華三民、豐銀光華、太平洋敦南、協和高雄等五家證券公司,以十七點一零元、十七點七零元,分九筆共委託買進五百十七千股;另集團成員瑞資投資、財貿公司等二名,於九時七分三十四秒至十一時三十分零一秒,分別於統一高雄、鼎康松山、金豪高雄等三家證券公司,以十五點五零元、十五點六零元、十五點四零元至十四點九元間之價格,分八筆共委託賣出四百零一千股。上述委託於九時八分三十七秒至十一時三十分二十一秒,分別以十五點五零元、十五點六零元、十五點四零元、十五點一零元,共相對成交三百八十二千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四十三點一一。
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集團成員乙○○,於九時十八分十
五秒至十時四十三分二十二秒,分別於富邦建國、鼎康松山、統一基隆、太平洋敦南、京華忠孝等五家證券公司,以十三點六零元、十三點七零元、十四點六五元之價格,分十筆共委託買進二百十五千股;另集團成員財貿公司、乙○○等二名,於九時一分十秒至十時三十二分十八秒,分別於鼎康松山、京華忠孝、統一基隆、富邦建國、太平洋敦南、金鼎等六家證券公司,以十三點八零元、十二點七五元,分十筆共委託賣出三百十九千股。上述委託於九時二十四分五十三秒至十時四十三分二十五秒,分別以十三點七零元、十三點五五元、十三點八零元,共相對成交二百零五千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五點九零。
④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集團成員瑞資公司、財貿公司,於
八時五十五分十四秒至十一時五十八分十七秒,分別於協和高雄、統一基隆、大華三民等三家證券公司,以十四元、十三點八五元、十四點八零元、十三點九五、十三點八零元、十三點九零元之價格,分九筆共委託買進三百三十六千股;另集團成員瑞資公司、乙○○、財貿公司等三名,於八時四十九分二十二秒至十一時五十五分五十一秒,分別於鼎康松山、統一三民、統一基隆、京華忠孝、富邦建國、金鼎、元大高雄等七家證券公司,以十三點八五元、十三點九五元、十二點九零元、十三點八零元、十四元,分十五筆共委託賣出二百七十六千股。上述委託於九時零十六秒至十一時五十八分三十六秒,分別以十三點九零元、十四元、十三點九五元、十三點八五元、十三點八零元,共相對成交二百一十六千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十六點三零。
⑤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集團成員瑞資公司,於八時五十九
分十九秒至十一時五十九分三十二秒,分別於協和高雄、統一基隆、大華三民等三家證券公司,以十三點八零元、十三點六零元、十三點六五元之價格,分七筆共委託買進一百八十一千股;另集團成員瑞資公司、乙○○等二名,於八時四十七分十一秒至十一時五十五分十六秒,分別於鼎康松山、統一三民、統一基隆、大華三民等四家證券公司,以十三點七零元、十三點七五元、十三點六五元、十六點八五元、十二點七零元、十三點五五元,分十七筆共委託賣出一百八十千股。上述委託於九時零分十八秒至十一時五十九分四十一秒,分別以十三點八零元、十三點六五元、十三點七五元、十三點六零元、十三點五五元,共相對成交一百四十七千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十八點零八。
㈡關於連續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致影響瑞利公司股票成交價之情形:
乙○○等相關投資人集團成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八月二日、三日、五日、七日、九日、十日、十一日、十三日、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三十日、三十一日、九月一日、二日、四日等二十六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瑞利公司股票之成交量達該股票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詳如附表四所示),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八月二日、三日、六日、七日、九日、十日、十七日、十八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九月一日、二日、三日、四日等十六個營業日,各日均連續多次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價格委託,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而抬高瑞利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致使瑞利公司股票成交價由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之十三元上漲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之十九點二零元,計上漲六點二零元,漲幅達百分之四十七點六九,與同期間電機機械類股指數,由八十四點二九至九十二點二三,上漲七點九四點,漲幅百分之九點四,及同期間發行量加權指數由七千零四十九點七四上漲至八千零六十五點一一,計上漲一千零十五點三七,漲幅百分之十四點四○相較,顯然悖離,明顯影響瑞利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格。其等於下列十六個營業日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致影響瑞利公司股票成交價之情形,概述如下(委託買賣時間、股數及影響成交價變動暨漲跌情形,詳如附表五所載):
①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使用財貿、瑞資、乙○○之帳戶,
以漲停價連續買進,為同時段成交量百分之百,影響盤中價,收盤成交價漲幅百分之二點四六。
②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使用財貿、瑞資、乙○○之帳戶
,以漲停連續買進,跌停賣出,為同時段成交量之百分之百,影響盤中價,收盤成交價跌幅百分三點六一。
③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使用瑞資、財貿之帳戶,以漲停連續
買進,為同時段成交量百分之百,影響盤中價,收盤成交價漲跌幅零。
④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使用乙○○、瑞資之帳戶,以漲停連
續買進,為同時段成交量百分之百,影響盤中價,收盤成交價跌幅百分之三點七五。
⑤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使用乙○○之帳戶,以漲停買進,為
同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九十三點零二,影響盤中價,收盤成交價跌幅百分之三零六。
⑥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使用瑞資之帳戶,以高於當時揭示成
交價連續買進,為同時段成交量百分之百,影響盤中價,收盤成交價漲幅百分之零點三八。
⑦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使用瑞資之帳戶,以漲停、高於當時
揭示成交價連續買進,為同時段成交量百分之百,影響盤中價,收盤成交價漲幅百分之四點二三。
⑧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使用乙○○之帳戶,以漲停買進,影
響盤中價,為同時段成交量百分之百,影響盤中價,收盤成交價漲幅百分之零點三六。
⑨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使用瑞資之帳戶,以高於當時揭示
成交價買進,為同時段成交量之百分之百,影響盤中價,收盤成交價跌幅百分之零點三六。
⑩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使用瑞資之帳戶,以跌停、低於當
日揭示成交價連續賣出,為同時段成交量之百分之百,影響盤中價,收盤成交價漲幅百分之二點九四。
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使用瑞資之帳戶,以高於當時揭
示成交價,分三筆買進,為同時段成交量之百分之百,影響盤中價,收盤成交價漲跌幅零。
⑫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使用瑞資之帳戶,以跌停賣出,
為同時段成交量之百分之百,影響盤中價,收盤成交價漲幅百分之二點一五。
⑬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使用瑞資之帳戶,以高於當時揭示之
成交價分四筆買進,為同時段成交量百分之八十六點七二,影響盤中價,收盤成交價漲跌百分之六點九七。
⑭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使用瑞資之帳戶,以漲停買進、跌停
連續、再以高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買進,分別為同時段成交量之百分之百、百分之九十九點三四、百分之九十八點
二一、百分之九十六點五一、百分之百,影響盤中價,收盤成交價跌幅百分之零點五四。
⑮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使用瑞資之帳戶,以漲停買進,影響
盤中價,為同時段成交量百分之百,影響盤中價,收盤成交價漲跌幅零。
⑯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使用瑞資之帳戶,以漲停連續買進,
為同時段成交量百分之百,影響盤中價,收盤成交價漲幅百分之四點九一。
三、乙○○、庚○○、辛○○、甲○○、戊○○等人,承前開共同操縱股票市場價格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五日止,以財貿公司、長信公司、乙○○、庚○○等人之資本為炒作資金,由乙○○、庚○○分別指示戊○○,使用附表二所示之乙○○、庚○○、辛○○、財貿公司等在京華證券忠孝分公司、統一證券基隆分公司、大慶證券公司、鼎康證券松山分公司等前揭證券商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向前述證券公司之營業員 李信成杜彥儒 等人分別喊盤下單買賣東南鹼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簡稱東南鹼公司股票),連續利用前開帳戶交互使用操控買進或賣出東南鹼公司股票,均相對成交,製造東南鹼公司股票於證券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藉以操縱該股票價格之市場行情,並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東南鹼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東南鹼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茲將不正常買賣股票行為臚列如下:
㈠關於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至同年二月十五日查核期間之二十八個營業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月一日、二月九日、二月十一日、二月十四日、二月十五日,十一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之情事,總相對成交數量合計達七千零六十三千股,占同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高達百分之十八點一零,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月一日、十一日、十四日等七個營業日(二月十日除外),其等相對成交數量達該股票各該日成交量百分之十以上,並逾三百千股(其等於查核期間相對成交之交易情形,詳如附表六所示)。茲舉其中明顯相對成交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六至二十八日及二月一日等五個營業日之委託、成交對應情形,列舉說明如后:
①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財貿公司,於八時四十八分五十
秒、五十一分二十五秒、十一時二十四分五秒、二十九分五十三秒、三十二分四十秒、三十五分五十秒、四十一分五十三秒、四十六分三十七秒、四十七分五十六秒、五十分五十二秒,以漲停價十三點三零元及十三元,分十筆於宏福證券忠孝分公司及京華證券忠孝分公司等二家委託買進計一千三百九十千股。財貿公司及庚○○等人,於八時五十一分三十二秒、五十一分三十七秒、五十一分四十五秒、五十一分五十二秒、及十一時二十四分五秒,以跌停價十一點六元及漲停價十三點三零元,分五筆於京華證券忠孝分公司委託賣出,計一千六百千股;上述二項之委託分別於九時零分二十八秒、十一時二十四分三十七秒、三十分二十二秒、三十三分三十三秒、三十六分五十九秒、四十一分五十七秒、四十七分二秒、四十七分五十九秒、五十一分十一秒,分十二筆相對成交,成交價分別為十二點六五元、十三元、十三點三元,相對成交量一千零八十七千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四十四點零七。
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財貿公司,於八時五十九分三十
一秒、九時三十五分五十四秒、四十六分三十五秒、十時十八分二十六秒、十八分三十五秒、二十二分三十秒、十一時十一分九秒、十六分二十七秒、二十四分三十五秒、三十分十秒、三十七分三十五秒、四十四分九秒、五十分三十二秒,以漲停價十五點一零元、十四點七零元、十四點九零元,分十三筆於京華證券忠孝分公司等七家委託買進計二千一百一十千股。財貿公司,於八時三十四分十二秒、九時二分五十四秒、十分二十三秒、三十五分五十四秒、四十六分二十六秒、四十九分五十五秒、五十三分三十七秒、十時十八分二十九秒、二十分一秒、二十二分二十四秒、三十一分十九秒、三十一分三十四秒,以漲停價十五點一元、十四點二零元,分十二筆於統一基隆分公司等四家委託賣出計二千二百三十二千股。上述二項之委託分,別於九時零分三十一秒、四十七分八秒、十時十八分五十三秒、二十二分三十二秒、十一時十一分五十七秒、十六分五十秒、二十四分四十秒、三十分三十二秒、三十八分二十二秒、四十四十二秒及五十五分十七秒,十八筆相對成交,成交價分別為十五點一零元、十四點五零元、十四點八五元,相對成交量一千六百十二千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十六點六三。
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財貿公司及 康柏瀛 ,於九時四十
分七秒、四十一分二十九秒、四十三分四秒、四十八分四十五秒、五十一分十一秒、五十七分五十五秒、十時一分五十八秒、四分十秒、五分四十三秒、十分五十秒、十三分十八秒、十九分十八秒、二十九分五十七秒、三十八分二十五秒、四十四分四十秒、十一時四十七分六秒,以十五點一零元、十五點二零元、十五點五零元、十五點六零元、十五點七零元、十五點八零元及漲停價十六點一零元,分十六筆於鼎康證券松山分公司等四家委託買進計二千五百四十千股。財貿公司及庚○○,於九時四十分二秒、四十二分五十八秒、四十八分五十秒、五十一分三十二秒、五十七分五十秒、十時一分五十一秒、四分十四秒、五分三十秒、十分四十四秒、十三分十九秒、十九分二十二秒、二十五分五十一秒、二十九分四十六秒、三十八分二十一秒、四十四分三十六秒、十一時四十七分三秒,以跌停價十四點零五元、十五點一零元,分十六筆於鼎康證券松山分公司等四家委託賣出計二千零五十千股。上述二項之委託分別於九時四十分二十二秒、四十三分三秒、四十三分八秒、四十九分一秒、五十二分九秒、五十八分五十五秒、十時三分零秒、四分二十七秒、五分四十秒、五分四十五秒、十一分三十六秒、十三分五十秒、十九分二十四秒、二十六分三十秒、三十一分三秒、三十九分六秒、四十五分零秒、十一時四十七分五十六秒,分十八筆相對成交,成交價分別為十五點一零元、十五點三零元、十五點五零元、十五點六零元、十五點七零元、十五點八零元、十五點九零元及十六元,相對成交量一千九百二十九千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七點七四。
④八十九一月二十八日,財貿公司,於八時五十八分五秒、
五十八分十二秒、十一時三十二分五十八秒,以漲停價十六點一零元及十四點五零元,分三筆於宏福證券忠孝分公司委託買進計六百千股。財貿公司及庚○○,於八時五十八分二十一秒、五十九分五十八秒、十一時二十六分四十秒,以十五點一零元、十四點五零元,分三筆於宏福證券忠孝分公司、統一證券基隆分公司、鼎康證券松山分公司等三家委託賣出計六百零五千股,上述二項之委託分別於九時零分二十九秒、十一時三十五分十二秒,分四筆相對成交,成交價分別為十五點五零元、十四點五零元,相對成交量四百零五千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六點七三。
⑤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財貿公司,於八時五十九分十六秒、
十時三十七分四十六秒、三十七分五十五秒、三十九分三十四秒、四十九分一秒、四十九分九秒,以漲停價十四點九零元、十四點五零元,分六筆於宏福證券忠孝分公司、京華證券忠孝分公司等二家委託買進計四百二十千股。財貿公司,於八時五十八分五十一秒、五十九分三十三秒、十時三十七分四十四秒、三十九分三十三秒、四十八分十四秒、四十八分十九秒,以漲停價十四點九零元及跌停價十三元、十四元及十四點四五元,分六筆於宏福證券忠孝分公司、京華證券忠孝分公司、建弘證券安和分公司等三家委託賣出計五百千股。上述二項之委託分別於九時零分十一秒、十時四十分六秒、五十分十一秒,分九筆相對成交,成交價分別為十四點九零元、十四點五零元,相對成交量為三百三十五千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一點四。
㈡關於連續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致影響東南鹼公司股票成交價之情形:
乙○○等相關投資人集團成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三十一日、二月一日、九日、十日、十一日、十四日、十五日等十五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東南鹼股票,達各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詳如附表七所示),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月一日、九日、十日、十四日、十五日等九個營業日,各日均連續多次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價格委託,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而抬高東南鹼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致使東南鹼公司股票成交價,由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之十一元(開盤價),上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之十七元,計上漲六元,漲幅達百分之五十四點五五,與同期間化工類指數,由五十六點五四上漲至七十一點八九,計上漲十三點三五點,漲幅為百分之二十七點一五,及同期間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由八千七百五十六點五五上漲至九千九百五十七點七四,計上漲一千二百零一點一九點,漲幅為百分之十三點七二相較,顯然悖離,明顯影響東南鹼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格。其等於下列九個營業日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致影響東南鹼公司股票成交價之情形,概述如下(委託買賣時間、股數及影響成交價變動暨漲跌情形,詳如附表八所載):
①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使用財貿公司之帳戶,以漲停價連
續買進、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買進,再以漲停價買進,為同時段成交量百分之八十四點一三、百分之一百、百分之一百,影響盤中價,收盤成交價漲幅百分之四點一六。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使用財貿公司之帳戶,以漲停價
連續買進,為同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一百,使用長信公司之帳戶,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連續買進,為同時段成交量之百分之九十二點四七,再使用財貿公司之帳戶,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連續買進及以漲停價買進,為同時段成交量之百分之八十八點五九,影響盤中價,收盤成交價漲幅百分之六點八二。
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使用財貿公司之帳戶,以漲停價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連續買進,為同時段成交量百分之八十七點八二、百分之九十六點七七,影響盤中價,收盤成交價漲幅百分之六點三三。
④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使用財貿公司之帳戶,以高於當
時揭示成交價連續買進,為同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九十七點一八,影響盤中價,收盤成交價漲跌幅零。
⑤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使用財貿公司之帳戶,以漲停價買進
,為同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九十九點零一,影響盤中價,收盤成交價漲幅一點七九。
⑥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使用庚○○之帳戶,以高於當時揭示
成交價、漲停價買進,為同時段成交量百分之百,影響盤中價,收盤成交價漲幅百分之六點三三。
⑦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使用財貿公司之帳戶,以漲停價連續
買進,為同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九十二點五九,影響盤中價,收盤成交價漲幅百分之二點六四。
⑧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使用財貿公司之帳戶,以漲停價買
進,為同時段交易成交量百分之七十點四二,影響盤中價,收盤成交價漲幅百分之三點零三。
⑨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使用庚○○、辛○○、財貿公司之
帳戶,以漲停價連續買進,為同時段交易成交量百分之九十七點八八,影響盤中價,收盤成交價漲跌幅零。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 陳海靖毛延聰黃三雄 於原審經具結之證詞之證據能力: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是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或未經具結之證人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丙○○、陳海靖、毛延聰、黃三雄,均係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單位查核人員,其等於原審之供述(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一六頁;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三四二頁至第三七三頁),均係對股市交易市場公開之例行資料,作一數字統計及相關分析,而非針對特定股票為個人價值判斷及意見,此亦據證人丙○○(查核組組長)於本院供明在卷(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六頁),且其等均依法具結,自有證據能力。
二、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告發書及所附之查核分析報告之證據能力: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告發書及所附之查核分析報告,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台灣證卷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三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故監視股票交易,乃係其法定業務,其查核分析報告內容,其中關於股票行情及買賣情形之統計,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業務文書,自有證據能力,而相關監視過程及如何認定股票交易異常情形,業據前揭查核分析報告之製作人即證人丙○○、陳海靖、毛延聰、黃三雄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三○四頁至第三一六頁),與其附件及卷附相關資料一致,故認證人丙○○、陳海靖、毛延聰、黃三雄所為供證屬實,上揭分析報告有證據能力。至於告發書關於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各條文構成要件之分析及判斷,非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不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庚○○、辛○○、甲○○、戊○○、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庚○○、辛○○、甲○○、戊○○、丁○○,均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①被告乙○○辯稱:「…我並沒有炒作股票,我只是單純投資而已…」(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第三頁)、「…瑞利公司是上市公司…財貿公司是獨立的法人,包括長信公司,各自都有各自的股東,根本不是共犯…投資人是買未來的股票價值,沒有不法炒作…」(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第三十六頁)、「…我公司買股票只是短期投資而已,我沒有意圖炒作股票,影響股市…」(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第十一頁);②被告庚○○辯稱:「我任職財貿公司,專門負責公司短期資金的投資,被指控違反證券交易法覺得很冤枉…」(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第三頁)、「…不管查核時間或以結果論來說,我們根本沒有意圖拉高,獲利或請公司發布不實利多,或是聯絡新聞媒體來炒作,從結果論而言,這是一個很失敗的投資案…十幾億公司,我們才買一、二百張的股票,說我們炒作,實在不合理…」(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第三十六頁)、「…在當時我只是財貿公司的投資顧問,我對於公司閒置資金的投資買賣,這是正常的投資行為,我認為自己很無辜、很冤枉…」(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第四頁);③被告辛○○辯稱:「東鹼公司(東南鹼公司)部分,我只是純投資,股數、金額不足以達炒作股票程度;瑞利部分,我完全沒有進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第三頁)、「…瑞利的案子,我個人雖然兼董事,但是查核期間我沒有買任何的股票,我不知道為何說我與丁○○合謀…東鹼(東南鹼公司)的股票,我只有買一點點股票…」(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第三十六頁)、「…被告黃稱:我沒有與他們共同炒作股票,瑞利股票我一張都沒有買,東鹼(東南鹼)公司的股票,我是分了三天買賣,我沒有炒作…」(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本院㈠審審判筆錄第三十頁);④被告甲○○辯稱:「…沒有炒作股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第三頁)、「…這個案子,我虧了很多錢,還被告,太不合理了。我沒有炒作股票,我事先為何買股票,我真的也不很清楚…」(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第三十七頁)、「…我沒有與他們一起炒作股票…」(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本院㈠審審判筆錄第四頁);⑤被告戊○○辯稱:「…我任職財貿公司,我只是投資顧問專員…聽命康先生…他是投資顧問經理,並沒有作股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第三頁)、「…我是投資部的專員,我對於方才所述瑞利、財貿公司要維護股權的事,我不清楚,我只是聽從上司的指示…」(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第三十七頁)、「…我是無辜的,我只是公司僱用的員工,我不清楚上面的決策,我完全不知情,我個人的看法,我們純粹屬於投資股票,並沒有炒作或是意圖影響股市…」(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本院㈠審審判筆錄第三十頁);⑥被告丁○○辯稱:「我是正派經營公司,我不懂股票,我與他們幾位(其他被告)不熟,只是單純買賣股票,確保公司股權而已…」(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第三頁)、「…當時有市場派的進入,我們會很緊張,有一名董事出缺,我才會與他們溝通,我從來也與其他的董事沒有聯絡…我沒有炒作股票…」(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第三十七頁)、「…瑞利公司是正派經營的公司,瑞資為了確保公司的經營權才會買了瑞利的股票…要炒作股票不會在公司董事會作成會議紀錄…」(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三十頁)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乙○○係財貿公司(原址設台北市○○○路○段○○○
號二十二樓之一,現遷至同址九樓之三)董事長及成京公司(原址設台北市○○○路○段○○○號二十二樓之一,現遷址至同址二十三樓之一,董事長為黃毓仁係辛○○之弟)董事兼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兩家公司一切業務及投資事務之決策,並兼任威信公司(台北市○○○路○段○○○號二十二樓之一,現遷至同址九樓之三)顧問;被告庚○○係財貿公司投資部經理,負責該公司各項業外投資規劃、證券投資買賣等業務並為財貿公司法人董事-長信公司(台北市○○○路○段○○○號二樓,現遷至同址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之代表人;被告戊○○係財貿公司投資部專員;被告辛○○係威信公司董事長及財貿公司副董事長,綜理威信公司各項業務並負責代理財貿公司之業務及瑞利公司(址設高雄縣○○鄉○○○路○○○號)法人董事-威信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甲○○為長信公司董事長、財貿公司監察人、瑞利公司法人監察人-威信公司之代表人、瑞資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三○一之三號)之監察人;被告丁○○係瑞利公司及瑞資公司董事長,綜理兩家公司業務及決策事項等情,已據被告乙○○、庚○○、戊○○、辛○○、甲○○、丁○○供明在卷,並有成京公司、長信公司、財貿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瑞資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㈡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一二○頁、第一二一頁)、瑞資公司、瑞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調查卷㈢第三七六頁至第三八七頁、第三八九頁至第三九二頁)、財貿公司、瑞利公司、成京公司、長信公司、威信公司、瑞資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原審卷㈠第一八○頁至第一八五頁)可稽。
㈡被告乙○○以自己及財貿公司名義,在附表一、二所示之太
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等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不知情之案外人黃毓仁以成京公司名義,在附表一、二所示之太平洋敦南公司等證券公司開戶予被告乙○○買賣股票,被告甲○○以長信公司名義,在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及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鼎證券等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被告丁○○以瑞資公司名義,在附表一所示之高雄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被告辛○○以自己名義,在附表二所示之太平洋敦南公司等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被告庚○○以自己名義,在附表二所示之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開戶買賣股票,亦據被告乙○○、辛○○、甲○○、庚○○、丁○○、證人黃毓仁 陳明 在卷,並有開戶卡、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委託書、信用交易委託書、客戶基本資料卡、委任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授權書(調查卷㈡第六十二頁至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二頁至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五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一四頁至一一九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七頁)可憑。
㈢附表一所示之乙○○等在太平洋敦南等證券公司開立之帳戶
,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四日,查核期間之三十個營業日,經使用買賣瑞利公司股票,計有二十八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之情事,總相對成交數量合計八千二百六十七千股,占查核期間瑞利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百分之十七點八六,其中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八月二日、三日、九日、十一日、十三日、十六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五日、九月一日、二日等十五個營業日,每日買進及賣出瑞利股票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總成交量比例均達百分之二十一點零四以上。且於上開營業日,由該等帳戶成交買進之委託,所相對成交賣出之委託,係屬同一帳戶或由附表一所示其他帳戶所作之委託,其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總成交量比例達百分之十七點三八以上,且超過一百五十個交易單位(查核期間相對成交之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①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集團成員乙○○、瑞資公司、財貿公司等三名,於九時零二十五秒至十一時五十九分三十七秒,分別於京華北高雄、協和高雄、大華三民、鼎康松山、太平洋敦南等五家證券公司,皆以十七點一零元,分七筆共委託買進二百五十一千股;另集團成員財貿公司、瑞資公司等二名,於八時五十八分零四秒至十一時三十分零五秒間,分別於鼎康松山、統一高雄等二家證券公司,以十六點五零元、十四點九零元、十六元之價格,分五筆共委託賣出一百六十七千股。上述委託於九時零三分五十三秒至十一時五十九分三十七秒,分別以十六點五零元、十六點二零元、十六點六零元、十六元,共相對成交一百五十一千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二點三三。②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集團成員乙○○、瑞資公司等二名,於九時零七分五十六秒至十一時三十分零一秒,分別於京華北高雄、大華三民、豐銀光華、太平洋敦南、協和高雄等五家證券公司,以十七點一零元、十七點七零元,分九筆共委託買進五百十七千股;另集團成員瑞資投資、財貿公司等二名,於九時七分三十四秒至十一時三十分零一秒,分別於統一高雄、鼎康松山、金豪高雄等三家證券公司,以十五點五零元、十五點六零元、十五點四零元至十四點九元間之價格,分八筆共委託賣出四百零一千股。上述委託於九時八分三十七秒至十一時三十分二十一秒,分別以十五點五零元、十五點六零元、十五點四零元、十五點一零元,共相對成交三百八十二千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四十三點一一。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集團成員乙○○,於九時十八分十五秒至十時四十三分二十二秒,分別於富邦建國、鼎康松山、統一基隆、太平洋敦南、京華忠孝等五家證券公司,以十三點六零元、十三點七零元、十四點六五元之價格,分十筆共委託買進二百十五千股;另集團成員財貿公司、乙○○等二名,於九時一分十秒至十時三十二分十八秒,分別於鼎康松山、京華忠孝、統一基隆、富邦建國、太平洋敦南、金鼎等六家證券公司,以十三點八零元、十二點七五元,分十筆共委託賣出三百十九千股。上述委託於九時二十四分五十三秒至十時四十三分二十五秒,分別以十三點七零元、十三點五五元、十三點八零元,共相對成交二百零五千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五點九零。④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集團成員瑞資公司、財貿公司,於八時五十五分十四秒至十一時五十八分十七秒,分別於協和高雄、統一基隆、大華三民等三家證券公司,以十四元、十三點八五元、十四點八零元、十三點九五、十三點八零元、十三點九零元之價格,分九筆共委託買進三百三十六千股;另集團成員瑞資公司、乙○○、財貿公司等三名,於八時四十九分二十二秒至十一時五十五分五十一秒,分別於鼎康松山、統一三民、統一基隆、京華忠孝、富邦建國、金鼎、元大高雄等七家證券公司,以十三點八五元、十三點九五元、十二點九零元、十三點八零元、十四元,分十五筆共委託賣出二百七十六千股。上述委託於九時零十六秒至十一時五十八分三十六秒,分別以十三點九零元、十四元、十三點九五元、十三點八五元、十三點八零元,共相對成交二百一十六千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十六點三零。⑤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集團成員瑞資公司,於八時五十九分十九秒至十一時五十九分三十二秒,分別於協和高雄、統一基隆、大華三民等三家證券公司,以十三點八零元、十三點六零元、十三點六五元之價格,分七筆共委託買進一百八十一千股;另集團成員瑞資公司、乙○○等二名,於八時四十七分十一秒至十一時五十五分十六秒,分別於鼎康松山、統一三民、統一基隆、大華三民等四家證券公司,以十三點七零元、十三點七五元、十三點六五元、十六點八五元、十二點七零元、十三點五五元,分十七筆共委託賣出一百八十千股。上述委託於九時零分十八秒至十一時五十九分四十一秒,分別以十三點八零元、十三點六五元、十三點七五元、十三點六零元、十三點五五元,共相對成交一百四十七千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十八點零八。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八月二日、三日、五日、七日、九日、十日、十一日、十三日、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三十日、三十一日、九月一日、二日、四日等二十六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瑞利公司股票之成交量達該股票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其詳情如附表四),其中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八月二日、三日、六日、七日、九日、十日、十七日、十八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九月一日、二日、三日、四日等十六個營業日,各日均連續多次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價格委託(委託買賣時間、股數及影響成交價變動暨漲跌情形,詳如附表五所載)七日之十三元上漲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之十九點二零元,計上漲六點二零元,漲幅達百分之四十七點六九,同期間電機機械類股指數,由八十四點二九至九十二點二三,上漲七點九四點,漲幅百分之九點四,發行量加權指數則由七千零四十九點七四上漲至八千零六十五點一一,計上漲一千零十五點三七,漲幅百分之十四點四零之事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台證(八九)密字第四○○一四七號函送告發所附之查核分析報告及附件資料①瑞利公司股票行情資料明細表、②瑞利股票買賣成交前五十名投資人及前十名證商明細表、③附表一所示帳戶買賣交易分析表、附表一所示帳戶委託-成交買賣對應表、成交價異常統計表、附表一所示帳戶成交買賣對應表在卷可稽(調查卷㈡第三頁至第六十一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三八七頁)可憑。瑞利公司股票之漲幅,與同期間電機機械類股指數及發行量加權指數之漲幅相較,顯然悖離,前揭買賣行為明顯影響瑞利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格,屬人為之異常波動。㈣附表二所示之乙○○等在宏福證忠孝等證券公司開立之帳戶
,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至同年二月十五日查核期間之二十八個營業日,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經使用買賣東南鹼公司股票,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月一日、二月九日、二月十一日、二月十四日、二月十五日,十一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之情事,總相對成交數量合計達七千零六十三千股,占同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高達百分之十八點一零,計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月一日、十一日、十四日等七個營業日(二月十日除外),買進及買出數量,達該股票各該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除二月十日外,各日相對成交數量達該股票各該日成交量百分之十以上,並逾三百千股(查核期間相對成交之交易情形,詳如附表六所示),其中:①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財貿公司,於八時四十八分五十秒、五十一分二十五秒、十一時二十四分五秒、二十九分五十三秒、三十二分四十秒、三十五分五十秒、四十一分五十三秒、四十六分三十七秒、四十七分五十六秒、五十分五十二秒,以漲停價十三點三零元及十三元,分十筆於宏福證券忠孝分公司及京華證券忠孝分公司等二家委託買進計一千三百九十千股。財貿公司及庚○○等人,於八時五十一分三十二秒、五十一分三十七秒、五十一分四十五秒、五十一分五十二秒、及十一時二十四分五秒以跌停價十一點六元及漲停價十三點三零元,分五筆於京華證券忠孝分公司委託賣出,計一千六百千股;上述二項之委託分別於九時零分二十八秒、十一時二十四分三十七秒、三十分二十二秒、三十三分三十三秒、三十六分五十九秒、四十一分五十七秒、四十七分二秒、四十七分五十九秒、五十一分十一秒,分十二筆相對成交,成交價分別為十二點六五元、十三元、十三點三元,相對成交量一千零八十七千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四十四點零七。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財貿公司,於八時五十九分三十一秒、九時三十五分五十四秒、四十六分三十五秒、十時十八分二十六秒、十八分三十五秒、二十二分三十秒、十一時十一分九秒、十六分二十七秒、二十四分三十五秒、三十分十秒、三十七分三十五秒、四十四分九秒、五十分三十二秒,以漲停價十五點一零元、十四點七零元、十四點九零元,分十三筆於京華證券忠孝分公司等七家委託買進計二千一百一十千股。財貿公司,於八時三十四分十二秒、九時二分五十四秒、十分二十三秒、三十五分五十四秒、四十六分二十六秒、四十九分五十五秒、五十三分三十七秒、十時十八分二十九秒、二十分一秒、二十二分二十四秒、三十一分十九秒、三十一分三十四秒,以漲停價十五點一元、十四點二零元,分十二筆於統一基隆分公司等四家委託賣出計二千二百三十二千股。上述二項之委託分,別於九時零分三十一秒、四十七分八秒、十時十八分五十三秒、二十二分三十二秒、十一時十一分五十七秒、十六分五十秒、二十四分四十秒、三十分三十二秒、三十八分二十二秒、四十四十二秒及五十五分十七秒,十八筆相對成交,成交價分別為十五點一零元、十四點五零元、十四點八五元,相對成交量一千六百十二千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十六點六三。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財貿公司及康柏瀛,於九時四十分七秒、四十一分二十九秒、四十三分四秒、四十八分四十五秒、五十一分十一秒、五十七分五十五秒、十時一分五十八秒、四分十秒、五分四十三秒、十分五十秒、十三分十八秒、十九分十八秒、二十九分五十七秒、三十八分二十五秒、四十四分四十秒、十一時四十七分六秒,以十五點一零元、十五點二零元、十五點五零元、十五點六零元、十五點七零元、十五點八零元及漲停價十六點一零元,分十六筆於鼎康證券松山分公司等四家委託買進計二千五百四十千股。財貿公司及庚○○,於九時四十分二秒、四十二分五十八秒、四十八分五十秒、五十一分三十二秒、五十七分五十秒、十時一分五十一秒、四分十四秒、五分三十秒、十分四十四秒、十三分十九秒、十九分二十二秒、二十五分五十一秒、二十九分四十六秒、三十八分二十一秒、四十四分三十六秒、十一時四十七分三秒,以跌停價十四點零五元、十五點一零元,分十六筆於鼎康證券松山分公司等四家委託賣出計二千零五十千股。上述二項之委託分別於九時四十分二十二秒、四十三分三秒、四十三分八秒、四十九分一秒、五十二分九秒、五十八分五十五秒、十時三分零秒、四分二十七秒、五分四十秒、五分四十五秒、十一分三十六秒、十三分五十秒、十九分二十四秒、二十六分三十秒、三十一分三秒、三十九分六秒、四十五分零秒、十一時四十七分五十六秒,分十八筆相對成交,成交價分別為十五點一零元、十五點三零元、十五點五零元、十五點六零元、十五點七零元、十五點八零元、十五點九零元及十六元,相對成交量一千九百二十九千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七點七四。④八十九一月二十八日,財貿公司,於八時五十八分五秒、五十八分十二秒、十一時三十二分五十八秒,以漲停價十六點一零元及十四點五零元,分三筆於宏福證券忠孝分公司委託買進計六百千股。財貿公司及庚○○,於八時五十八分二十一秒、五十九分五十八秒、十一時二十六分四十秒,以十五點一零元、十四點五零元,分三筆於宏福證券忠孝分公司、統一證券基隆分公司、鼎康證券松山分公司等三家委託賣出計六百零五千股,上述二項之委託分別於九時零分二十九秒、十一時三十五分十二秒,分四筆相對成交,成交價分別為十五點五零元、十四點五零元,相對成交量四百零五千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六點七三。⑤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財貿公司,於八時五十九分十六秒、十時三十七分四十六秒、三十七分五十五秒、三十九分三十四秒、四十九分一秒、四十九分九秒,以漲停價十四點九零元、十四點五零元,分六筆於宏福證券忠孝分公司、京華證券忠孝分公司等二家委託買進計四百二十千股。財貿公司,於八時五十八分五十一秒、五十九分三十三秒、十時三十七分四十四秒、三十九分三十三秒、四十八分十四秒、四十八分十九秒,以漲停價十四點九零元及跌停價十三元、十四元及十四點四五元,分六筆於宏福證券忠孝分公司、京華證券忠孝分公司、建弘證券安和分公司等三家委託賣出計五百千股。上述二項之委託分別於九時零分十一秒、十時四十分六秒、五十分十一秒,分九筆相對成交,成交價分別為十四點九零元、十四點五零元,相對成交量為三百三十五千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一點四。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三十一日、二月一日、九日、十日、十一日、十四日、十五日等十五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東南鹼股票,達各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詳如附表七所示),其中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月一日、九日、十日、十四日、十五日九個營業日,各日均連續多次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價格委託(委託買賣時間、股數及影響成交價變動暨漲跌情形,詳如附表八所載),東南鹼公司股票成交價,由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之十一元(開盤價),上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之十七元,計上漲六元,漲幅達百分之五十四點五五,同期間化工類指數,由五十六點五四上漲至七十一點八九,計上漲十三點三五點,漲幅為百分之二十七點一五,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由八千七百五十六點五五上漲至九千九百五十七點七四,計上漲一千二百零一點一九點,漲幅為百分之十三點七二之事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證(八九)密字第四○○三○六號函送告發所附之查核分析報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卷第十二頁至第三十七頁)及附件資料①東南鹼公司股票行情資料明細表、②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買賣股票明細表、③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交易分析表、④附表二所示帳戶委託-成交買賣對應表、⑤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明細表、⑥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⑦東南鹼公司股票成交買賣前一百名投資人明細(均外放)可憑。東南鹼公司股票之漲幅,與同期間化工類股指數及發行量加權指數之漲幅相較,顯然悖離,前揭買賣行為明顯影響東南鹼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格,屬人為之異常波動。
㈤而且,⑴被告乙○○任財貿公司董事長、並為成京公司實際負責人,
並兼任威信公司顧問;被告庚○○係財貿公司投資部經理,且為長信公司財貿公司之法人董事之代表人;被告戊○○係財貿公司投資部專員,承被告乙○○、庚○○之命,負責財貿公司對上市股票買賣之下單及對帳業務,被告辛○○為威信公司董事長、財貿公司副董事長及瑞利公司法人董事、威信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甲○○為長信公司董事長、財貿公司監察人、瑞利公司法人監察人威信公司之代表人、瑞資公司之監察人;被告丁○○係瑞利公司及瑞資公司董事長等事實,迭據被告乙○○、庚○○、辛○○、甲○○、戊○○、丁○○等於偵審中供述明確,可見被告等於財貿、成京、長信、瑞資、瑞利、威信等家公司間有交叉任職之關係。參以被告乙○○、財貿公司、長信公司、成京公司之聯絡地址,同為台北市○○○路○段○○○號二十二樓之一,聯絡電話同為00-00000000號,被告辛○○、庚○○之聯絡地址同為台北市○○○路○段○○○號二十二樓之一,聯絡電話同為00-00000000之事實,亦有各該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證券公司開戶資料(調查卷㈡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六頁、第九十頁、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九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七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證(八九)密字第四○○三○六號函送告發所附之附件三資料,外放)及附件資料①東南鹼公司股票行情資)可稽,足認其等間關係非比尋常,雖個人或公司之間獨立存在不相隸屬,然業務運作應有所牽連。況且,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示之乙○○等人,在太平洋敦南等證券公司開立之帳戶,均由被告戊○○使用上開帳戶,對各開戶之證券公司營業員喊下單買賣瑞利公司股票;附表二所示之財貿公司、乙○○、庚○○、辛○○,在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戶,均係由被告戊○○使用上開帳戶,對各開戶之證券公司營業員喊下單買賣東南鹼公司股票,亦均據被告乙○○、庚○○、辛○○、戊○○、營業員即證人陳麗如、楊基昌、胡子男、陳世文、楊國斌、羅小琪、張美玲、李明光、李信成、杜彥儒陳述甚詳。此外,原審同被告黃能敏供證:「…該公司(瑞資公司)八十七年間設立,以及八十八年八月間增資後,都是丁○○完全授權我,以該公司名義下單,丁○○告訴我,在原資本額一億三千萬元,以及事後再增資之六千萬元額度內,買進瑞利股票…」(調查卷㈠第五十九頁),被告庚○○供稱:「前揭乙○○及成京公司之帳戶,係由乙○○指示戊○○下單買賣瑞利股票,財貿公司之帳戶則由我指示戊○○下單,有關財貿公司帳戶買賣瑞利股票成交後之交割及帳務處理係由財貿公司會計及財務人員負責,至於乙○○及成京公司的帳戶買賣瑞利股票成交後之交割及帳務處理,係由乙○○自去處理…」(調查卷㈠第一二五頁)、「…(瑞利、東鹼〈東南鹼〉是由你下單?)公司部分是我,另外有替乙○○、辛○○買東鹼〈東南鹼〉及瑞利…(你們投資東鹼〈東南鹼〉、瑞利股票是何人調度資金?)財務部會告訴我,今天可動用的資金有多少,董事長再於這個度內批准我買多少…(辛○○是瑞利的董事,知情否?)知道。」(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八號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被告戊○○供稱:「八十七年七月至九月間前揭帳戶均是由董事長乙○○及投資部經理康柏瀛指示我喊盤下單買賣瑞利公司股票,乙○○本人偶爾也會親自下單…」(調查卷㈠第一四六頁),益見被告乙○○、辛○○、庚○○、戊○○、丁○○等就瑞利公司股票,被告乙○○、辛○○、庚○○、戊○○等就東南鹼公司股票之炒作,均知情而參與。
⑵瑞資公司係為瑞利公司持有股份比率百分之四十六點一五之
子公司,上開二家公司董事長同為丁○○事實,除為被告丁○○所不否認外,並有各該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調查卷㈡第一二○頁、第一二一頁)、瑞資公司、瑞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調查卷㈢第三七六頁至第三八七頁、第三八九頁至第三九二頁)在卷可稽。而瑞資公司成立後所投資買賣之股票僅有瑞利股票一種,亦據被告丁○○供明無訛(調查卷㈠第四頁反面),又被告辛○○以威信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之身分,於瑞利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八屆第五次董監事會議上提案:「增加對瑞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以增加其營運資金」,經該董事會通過,並授權被告丁○○決定增資金額;被告甲○○以威信公司法人監察人代表之身分,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之瑞利公司第八屆第六次董監事會議中提案「增加對瑞聯公司之投資,並促其處分所投資之其他公司股票,以增加其營運資金」、「爾後股票投資由董事會決定」等事項,均經董監事會照案通過,瑞利公司第八屆第七次董監事會議於前次會議決議事項執行情形報告中亦載:「增加業外收入以達成本公司八十八年度財務預測所訂之獲利目標,執行情形:一、瑞利、瑞聯公司已納入創造業外收入之整體運作…第四項、已增資瑞資公司六千萬元。」等事實,有卷附瑞利公司第八屆第五次董事會議事錄可查(調查卷㈢第五頁至第八頁),足證被告辛○○、甲○○於查核期間內確曾透過瑞利公司董監事會決議,以達影響瑞利公司對瑞資公司之投資及運用該資金以達創造瑞利公司之業外收入之目的。再據原審同案被告黃能敏證稱:「上述期間瑞利公司增加對瑞資公司之投資計有六千萬元,增加瑞聯公司之投資計有一億四千八百萬元,瑞利公司對上述兩子公司增加投資的目的…係透過該兩子公司買進瑞利股票以鞏固經營權…」(調查卷㈠第三十五頁反面);被告丁○○供稱:「…事實上辛○○、甲○○於第五次、第六次董監事會議提案增加對瑞資公司及瑞聯公司之投資,是我們公司派提出的,他們在事前與我們溝通後,為維持董事會之和諧,所以幫我們公司派提案,因雙方事前都已同意該提案,所以才能夠在董事會議中迅速無異議的通過提案,這也正是為何我們要事前溝通的目的。」(調查卷㈠第十四頁),足見被告辛○○、甲○○、丁○○等,確有共同炒作瑞利公司股票之犯意。
⑶被告甲○○係長信公司之董事長,已如前述,八十九年一月
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長信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先後匯入財貿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一百七十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一百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長信公司世華銀行帳戶匯入被告乙○○世華松山分行帳戶一百七十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長信公司世華銀行帳戶匯入被告乙○○世華復興分行帳戶一百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長信公司世華銀行帳戶匯入被告乙○○世華松山分行帳戶六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長信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月三日、二月十一日,先後匯入被告庚○○華南銀行五十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三十二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九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匯入被告庚○○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長信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匯入被告辛○○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元,有乙○○世華松山分行、世華復興分行、辛○○世華復興分行、庚○○世華興分行、華南銀行存款明細資料、第一銀行聯行往來明細(外放)可稽,對照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東南鹼公司股票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財貿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有買入、二十七日有買賣東南鹼公司股票,乙○○於二月十五日有買入東南鹼公司股票,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有買賣東南鹼公司股票,辛○○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有買入東南鹼公司股票,顯然上開資金匯入係出於購買東南鹼公司股票調度之用。⑷由上可知,被告乙○○、庚○○、戊○○、辛○○、甲○○
、丁○○等人就前揭事實欄二有關瑞利公司股票炒作行為;被告乙○○、庚○○、戊○○、辛○○、甲○○就前揭事實欄三、有關東南鹼公司股票炒作行為係屬同一集團。
㈥至於,⑴被告乙○○、庚○○、辛○○、甲○○、戊○○、丁○○等
,雖辯以買賣瑞利公司、東南鹼公司股票僅係單純投資行為,惟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四日查核期間,瑞利公司在八十八年第三季,營業收入淨額十八億四千八百八十八萬,較上期減少百分之三點九六,營業額五百三十六萬四千元,較上期減少百分之三九點二二,稅前純益負九十九萬一千元,和上期比較由盈轉虧;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至同年二月十五日查核期間,東南鹼公司在八十八年營業收入是十五億六千七百九十二萬四千元,公司八十七年營收入十七億四千七百三十萬元,八十八年營業收入較八十七年衰退了百分之十點二七點,營業利益八十八年為負五百八十五萬四千元,八十七年營業利益七千零五萬五千元,八十八年營業利益是由盈轉虧,稅前純益八十八年為三千一百十二萬一千元,八十七年為一億七百九十七萬七千元,稅前純益八十八年較八十七年衰退了百分之七十一點零九,稅後純益八十八年為三千五百四十八萬六千元,較八十七年為八千六百三十萬七千元,衰退了百分之五十八點八八,八十八年每股盈餘○點一九元,較八十七年每股盈餘○點四九元減少了百分之六十一點二二,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台證(九一)上字第○○一六九號函送東南鹼公司八十八、八十九年財務報告及該期間內發佈之重大訊息內容暨瑞利公司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度財務報告及該期間內發佈之重大訊息內容之附件資料(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六號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二八七頁),可見查核期間,瑞利與東南鹼公司基本面是看壞的,就一般股市投資觀點,應不被看好,被告乙○○、庚○○、辛○○、甲○○、戊○○、丁○○等竟背道而馳,大舉介入,實悖常理;而依前所述相對成交數額不小,亦即每天同時間又買又賣,單繳交證交稅即所費不貲,買賣成本大增,如何單純投資以獲利?且既是投資,焉何不長期持有?同時間又買又賣,徒然增加投資成本。
⑵被告乙○○、庚○○、辛○○、甲○○、戊○○、丁○○等
另辯以買賣股票係電腦撮合,時間優先、價格優先,非任何人可以操縱。查,我國股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制度固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即同一時間內,申報買進價格最高者(或賣出價格最低者)優先成交;同一價格申報者,申報時間最早者優先成交,以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之評估,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且我國股票交易市場,對股價漲跌幅雖設有上限,在此限度內固為合法容許之價格,然如連續以接近漲停板之價格或接近跌停板之價格買進或賣出股票,使該股票價量齊揚,故意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進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及壓低之情形,此時之市場價格之形成既係本於一定成員之刻意拉高或壓低,此一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而係人為之價格,乃因該成員操縱市場行為而得之結果,此種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影響正常市場運作下之行情,自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明文禁止之市場操縱行為。本件被告乙○○等人以附表一、二之乙○○等帳戶,連續以高於成交價或漲停價格委託買進;或以低於成交價或跌停價格委託賣出,再挾數量上之絕對優勢,且只要買進之價格高於市價,賣出之價位低於市價,均會優先成交,此時其他投資人進場時間是否優先已無影響,此觀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三日、十三日、十六日、十七日,成交買進或賣出瑞利公司股票之數量即占該股當日總成交量達百分之三十二點三三、百分之四十三點一一、百分之三十五點九、百分之三十六點三、百分之三十八點零八之比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月一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東南鹼公司股票之量,亦占該股當日總成交量達百分之四十四點零七、百分之三十六點六三、百分之三十七點七四、百分之二十六點七三、百分之二十一點四之比例,可見一斑,足徵被告乙○○等人操作之價、量已明顯影響各該股之股價,其操縱市場股票價格之行為,自非適法。
⑶被告乙○○稱買賣瑞利股票虧損未獲利(調查卷㈠第一一七
頁),被告庚○○稱買賣股瑞利股票是失敗的投資案(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第三十六頁),被告甲○○稱買賣股票虧損未獲利(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第三十七頁)等詞,惟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價格而連續買入、賣出之犯罪行為,係行為犯,非結果犯,有此行為,不必事實上達到行為人所預期之高價或低價,其犯罪即應以既遂論,是否於炒作後脫手獲利,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縱被告乙○○、庚○○、甲○○炒作瑞利公司股票、東南鹼公司股票,虧損未獲利,仍已既遂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庚○○、辛○○、甲○○、戊○○
、丁○○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乙○○等人犯行,罪證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㈠被告乙○○、庚○○、辛○○、甲○○、丁○○、戊○○行
為後,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有所修正,行為時證券交易法(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嗣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證券交易法修正時,上開規定未經修正,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第三款、第四款未經修正(僅刪除原規定之第二款),並將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刑度提高至「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上開條文未修正。嗣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刑度再提高至「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二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上開條文亦未予修正,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原第六款移置於第七款)之文字修正為:「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而第一百七十一條並未修正。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關於違反前揭規定之第一百七十一條刑度亦未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對被告等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行為時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㈡被告乙○○、庚○○、辛○○、甲○○、丁○○、戊○○行
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⑴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罰金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乙○○、庚○○、辛○○、甲○○、丁○○、戊○○有利。
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庚○○、辛○○、甲○○、戊○○。
⑶被告乙○○、庚○○、辛○○、甲○○、丁○○、戊○○等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嗣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縮,因被告被告乙○○、庚○○、辛○○、甲○○、丁○○、戊○○,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比較結果,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乙○○、庚○○、辛○○、甲○○、丁○○、戊○○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⑷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被告辛○○、甲○○再犯本罪既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乙○○、庚○○、辛○○、甲○○、丁○○、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於緩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三、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四、五、六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處罰,關於上開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即學理上所謂「反操縱條款」,旨在規範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交易上之各種非法操縱行為。其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證券交易之秩序,並保護投資人。就其立法文義而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四、五款之規定,係列示不同類型之非法操縱行為,而同條項第六款之規定,則為非法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但文義上仍應視為非法操縱行為之另一種類型,此應係證券交易市場之非法操縱行為,屬智慧型之經濟犯罪,其犯罪態樣複雜,立法上無法一一列舉所致。申言之,行為人之行為縱已該當該條項第一、三、四、五款中其中一或數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如另有該當同條項第六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時,自非可置而不論,始符該法條為「反操縱條款」之立法目的。從而如行為人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等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至行為人並非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同時就多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而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就集中市場個別不同之一種或多種有價證券,分別有該當上開法條各款所示非法操縱行為者,如在刑事法之評價上,各自獨立性,就個別不同之有價證券之非法操縱行為,非不可以連續犯論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乙○○、庚○○、辛○○、甲○○、戊○○、丁○○,意圖拉高集中交市場瑞利公司股票價格,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接續利用附表一之帳戶交互使用操控買進或賣出瑞利公司股票,均相對成交,並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瑞利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及被告乙○○、庚○○、辛○○、甲○○、戊○○,意圖拉高集中交市場東南鹼公司股票價格,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接續利用附表二之帳戶交互使用操控買進或賣出東南鹼公司股票,均相對成交,並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東南鹼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核其等於各該期間所為,均同時為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非法操縱有價證券-股票之行為,其中違反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第四款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情形,影響股票集中交易市場正常價格之運作,情節較重,均僅成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斷。被告乙○○、庚○○、戊○○、辛○○、甲○○、丁○○就瑞利公司股票部分;被告乙○○、庚○○、戊○○、辛○○、甲○○就東南鹼公司股票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職員遂行前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乙○○、庚○○、戊○○、辛○○、甲○○操縱瑞利、東南鹼公司二股票價格之行為,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辛○○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被告甲○○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表在卷可按,其二人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乙○○、庚○○、戊○○、辛○○、甲○○、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庚○○、戊○○、辛○○、甲○○、丁○○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乙○○等人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本罪,符合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亦有未洽。被告乙○○、庚○○、戊○○、辛○○、甲○○、丁○○等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庚○○、戊○○、辛○○、甲○○、丁○○部分,既有上述瑕疵可指,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乙○○、庚○○、戊○○、辛○○、甲○○為從股票買賣牟利,被告丁○○為謀取瑞利公司業外收入及增加投資收益而罔顧投資大眾權益,操縱瑞利公司、東南鹼公司股票價格,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與異常價格,致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而受有損失,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其行為分擔之程度、參與炒作時間之長短、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乙○○、庚○○、辛○○、甲○○四人,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被告戊○○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末查,被告丁○○、戊○○並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被告丁○○為牟取瑞利公司業外收入及增加投資收益,被告戊○○則係受僱於人,支領薪資聽從指示,致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且本案自案發至今已有六年餘,二人此次訴追、判刑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長信公司財務經理,受同案被告甲○○之命,負責該公司會計、財務及股票等投資業務,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與同案被告乙○○、庚○○、辛○○、甲○○、戊○○、丁○○,意圖拉高集中交市場瑞利公司股票價格,接續利用附表一之帳戶交互使用操控買進或賣出瑞利公司股票,均相對成交,並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瑞利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與同案被告乙○○、庚○○、辛○○、甲○○、戊○○,意圖拉高集中交市場東南鹼公司股票價格,接續利用附表二之帳戶交互使用操控買進或賣出東南鹼公司股票,均相對成交,並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東南鹼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因認被告己○○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第四款之罪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上述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任職長信公司,我作的是投資方面的工作,讓公司得到一些利潤…」(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第三頁)、「…長信公司就是投資公司,我認為那些股票可以讓公司得到利益…」(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第三十七頁)、「…我並沒炒作股票,長信公司本來就是投資公司,我根據自己工作性質作投資…」(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第三十頁)等語。
四、經查:㈠長信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登記設立,公司營業項
目為⑴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⑵對於證券公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傳播事業及電腦事業公司、貿易公司、百貨及觀光大飯店公司及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不得經營金融保險、信託投資、證券交易),⑶對興建商業大樓及住宅事業之投資,⑷對農林、漁、畜牧,礦、買賣服務業及健身房事業、高爾夫球場、網球場事業、旅行社公司之投資(現場限於辦公室使用,不得為貯藏、展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現場不從事錄影、錄音、製作、錄製、拍攝),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調查卷㈡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可稽;而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受僱於長信公司工作,擔任財務、會計人員,八十七年底任財務經理,負責公司會計帳務、財務及有關房地產投資、買賣股票及轉投資電子、貿易與科技公司等相關投資事宜,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瑞利公司股票查核期間,有使用長信公司帳戶買賣瑞利公司股票,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東南鹼公司股票查核期間,有使用長信公司帳戶買賣東南鹼公司股票等事實,已據被告己○○、同案被告甲○○供明在卷。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禁止「意
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行為;違反該項禁止規定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故必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固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惟影響股票市場價格之因素甚眾,舉凡股票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之能力、形象、配發股利之多寡、整體經濟景氣,及其他各種非經濟性之因素等,均足以影響股票之價格。且我國關於證券交易之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限制每人每日買賣各類股票之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之規定。而投資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本在謀取利潤,是其於交易市場中逢低買進,逢高賣出,應屬正常現象;縱有連續多日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異常交易情形,亦未必絕對係出於故意炒作所致。況股票價格係受供給與需求平衡與否之影響,若需求大於供給或需求小於供給,必然造成價格之變動。若行為人純係基於上開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認有利可圖,或為避免投資損失擴大,而有連續高價買入股票或低價賣出之行為,縱因而獲有利益或虧損,致造成股票價格波動,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操縱或炒作股票價格之意圖者,仍不能遽依上述規定論科(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至九月四日瑞利公司股票查核期間,
除長信公司在太平洋敦南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係被告己○○使用買賣瑞利公司股票外,附表一所示之長信公司在金鼎證券、統一證券基隆分公司、鼎康證券松山分公司、京華證券忠孝分公司、金豪證券等證券公司開立之帳戶,均係由同案被告戊○○使用,對各開戶之證券公司營業員喊下單買賣瑞利公司股票一節,已據附表一所示各證券公司營業員營業員即證人陳麗如、楊基昌、胡子男、陳世文、楊國斌、羅小琪、張美玲、李明光陳述甚詳。經核對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調查卷㈡第一三一頁至第二八六頁、第二九六頁至第三七八頁),長信公司之太平洋敦南帳戶,於前揭瑞利公司股票查核期間,僅於⑴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時四十四分四十秒,以十七點二元,委託賣出三十一張股票,九時五十七分八秒,以十七元,委託買進三十一張,當日市場成交股數四千七百五十六千股,開盤價十七點二零元,最高價十七點二零元,最低價十六點七零元,收盤價十七點二零元,漲停價十七點二零元,跌停價十五元(調查卷㈡第三六六頁、三十八頁);⑵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時四十九分三十三秒,以十八點四零元,委託賣出四十六張,成交價十八點四零元,九時五十九分五十六秒,以十八元,委託買進四十六張,成交價十八元(調查卷㈡第二二七頁、第二三六頁),同日尚有長信公司之鼎康證券松山分公司、統一證券基隆分公司、金鼎證券、金豪證券、京華證券忠孝分公司帳戶買賣瑞利股票,數量均多於以太平洋敦南帳戶買賣之股數(調查卷㈡第二二六頁、第二二八頁、第二二九頁、第二三一頁、第二三二頁、第二三三頁、第二三五頁),而當日市場成交股數六千六百四十三千股,開盤價十七點四零元,最高價十八點四零元,最低價十七點四零元,收盤價十八點四零元,漲停價十八點四零元,跌停價十六元(調查卷㈡第三十八頁);⑶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時四十九分四十秒,以十八點八元,委託賣出四十六張,十八點八元成交,十一時十四分十一秒,以十七點四零元,委託買進四十六張,十七點四零元成交,十一時十六分五十四秒,以十七點四零元,委託買進一百八十張,十七點四元成交(調查卷㈡第二四七頁、第二六○頁、第二六二頁、第二六三頁),同日尚有統一證券基隆分公司、京華證券證忠孝分公司、金鼎證券、鼎康證券松山分公司帳戶買賣瑞利公司股票(調查卷㈡第二四四頁、第二四五頁、第二四七頁、第二五六頁、第二六○頁、二六一頁、第二六二頁),而當日市場成交股數一萬零六十七千股,開盤價十八點四零元,最高價十八點八零元,最低價十七點四零元,收盤價十八點三零元,漲停價十九點六零元,跌停價十七點二元(調查卷㈡第三十八頁)。由上記錄可知,被告己○○僅於上述三個日期,買賣瑞利公司股票,且數量不多,尚難認其主觀上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並由該股票,均係以當日最高價或漲停價委託賣出,以低於當日委託賣出之價格,或當日最低價格,委託買進,可知其客觀上,無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之行為。
㈣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東南鹼公司股票
查核期間,依投資人委託-成交明細表、交易分析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證(八九)密字第四○○三○六號函送告發所附之附件四、附件六資料,外放),附表二所示長信公司在鼎康證券松山分公司、京華證券忠孝分公司開立帳戶,買賣東南鹼公司股票之情形:⑴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十一時四十七分十八秒,以十點四零元,委託買進二十五張(千股),四十八分四十二秒,以十點四元,委託買進十二張,五十分二十秒,以十點五零元,委託買進五十張,五十一分零九秒,以十點五零元,委託買進九張,五十二分三十秒,以十點六零元,委託買進一張,五十四分五秒,以十點七零元,委託買進三十八張,五十五分四十四秒,以十點八零元,委託買進二十四張,計買進一百五十九張,當日市場成交股數五百五十七千股,開盤價十點一零元,最高價十點八五元,最低價十點一零元,收盤價十點八五元;⑵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時五十四分十八秒,以十一點六零元,委託賣出一百五十九張(千股),九時二十三分四十秒,以十一點一五元,委託買進十八張,九時二十八分五十一秒,以十一點二零元,委託買進十張,三十一分四十六秒,以十一點二零元,委託買進二十張,三十二分五十秒,以十一點二零元,委託買進二十張,以十一點二五元,委託買進二十五張,三十五分十二秒,以十一點六零元,委託賣出三十張未成交,以十一點二五元,委託買進五十張未成交,以十一點六元零元,委託賣出四十五張未成交,三十九分四十九秒,以十一點三零元,委託買進八十七張,四十七分三十六秒,以十一點四零元,委託買進一百張未成交,五十二分二十四秒,以十一點五零元,委託買進一百張,十時十五分二十二秒,以十一點四零元,委託買進一百張,十六分三十一秒,以十一點六零元,委託賣出十八張,十一時十一分五十七秒,以十一點六零元,委託賣出七十五張,二十八分八秒,以十一點三零元,委託買進一百張未成交,計買進七十五張,賣出二百五十二張,當日市場成交股數一千八百七十五千股,開盤價十一元,最高價十一點六零元,最低價十一元,收盤價十一點六元;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六分五十五秒,以十二點五零元,委託買進一百張未成交,三十九分零秒,以十二點五五元,委託買進三十八張,十一時六分四十六秒,以十二點六零元,委託買進十六張,八分四十四秒,以十二點六五元,委託買進五張,十一分零二秒,以十二點七零元,委託買進二十二張,十三分十五秒,以十二點七五元,委託買進七張,十五分七秒,以十二點八元,委託買進十一張,十六分二十五秒,以十二點八五元,委託買進三十六張,十八分零四秒,以十二點九零元,委託買進一張,十九分二十九秒,以十二點九零元,委託買進三十二張,二十二分零八秒,以十二點九五元,委託賣出五張,計買進一百六十九張,當日市場成交股數二千四百六十六千股,開盤價十二點六五元,最高價十三點三零元,最低價十二點四五元,收盤價十三點三元;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三十六分三十六秒,以十二點八零元,委託買進四百張未成交,三十七分二十七秒,以十四二零元,委託賣出一百七十四張,九時二十七分十六秒,以十三點二十五元,委託買進十張,三十三分零五秒,以十四點二零元,委託賣出十張,十時零分十二秒,以十三點五零元,委託買進五十五張,二分十三秒,以十四點二零元,委託賣出五十五張,計賣出二百三十九張,買進六十五張,當日市場成交股數三千五百五十九千股,開盤價十三點三零元,最高價十四點二零元,最低價十三點一零元,收盤價十四點二零元。由上記錄可知,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雖以接續逐漸提高之價格,委託買進東南鹼股票,當日買進之股票成交量,占當日該股票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八點五五,於翌日股市開盤後不久-八時五十四分十八秒,即以高於前日買進之最高價-十點八零元,十一點六零元,全部委託賣出,其餘期日,買賣東南鹼公司股票之數量,則占當日該股票總成交量百分之十七點四四、百分之七點零六,百分之八點五四,各該日均係以最高價賣出,以接近最低價逐漸提高委託買進,或以低於當日委託賣出之價格,委託買進,可知被告己○○客觀上,無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之行為,且由其僅於前揭四日,買賣東南鹼股票,尚難認其主觀上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審認所得,
固足認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瑞利公司股票查核期間,有使用長信公司帳戶買賣瑞利公司股票之行為,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東南鹼公司股票查核期間,有使用長信公司帳戶買賣東南鹼公司股票之行為,惟關於買賣瑞利公司股票部分,被告己○○僅於三個日期買賣瑞利公司股票,且數量不多,尚難認其主觀上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並由該股票,均係以當日最高價或漲停價賣出,以低於當日委託賣出之價格,或當日最低價格,委託買進,可知其客觀上,無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之行為;關於買賣東南鹼公司股票部分,被告己○○僅於四個期日,買賣東南鹼公司股票,各該日均係以最高價賣出,以接近最低價逐漸提高之價格,委託買進,或以低於當日委託賣出之價格,委託買進,可知客觀上,並無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之行為,且難認其主觀上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有何檢察官指訴之犯行,並使本院形成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己○○被訴違反(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己○○罪證明確,對被告己○○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己○○部分撤銷,改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梁耀鑌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修正公布)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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