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三號上訴人甲○○
乙○○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信吉 律師上訴人丁○○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第一八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甲○○、乙○○、丙○○、丁○○等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分別改判論處甲○○、乙○○共同連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丙○○、丁○○共同連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等罪刑(原判決論處 呂瑞煌 、 唐麗華 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刑及諭知 唐覺 非無罪等部分,未據上訴均已確定)。甲○○、乙○○之上訴意旨略稱:(一)甲○○係財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貿公司)董事長,授權公司投資部經理乙○○負責公司對證券投資之研究及執行,以公司現有資金創造短期之投資利益,乙○○乃承命研究分析,作為投資報告並經公司核准後,以公司資金進行上市公司股票之投資;唐麗華則係台貿公司投資部專員,受乙○○指示向證券商下單買賣擬投資之上市公司股票,乙○○以財貿公司買賣之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公司)、東南鹼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鹼業公司)股票,純係視公司現金狀況所為之投資,購入股份數量占上開公司股本甚低,根本不可能炒作瑞利公司及東南鹼業公司股票。(二)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甲○○、乙○○、丙○○、丁○○(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出監後參與)為能從股票買賣上牟利,呂瑞煌為增加瑞利公司營業外收入,與唐麗華、 黃能敏 基於意圖拉高集中交易市場瑞利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四日,依指示或由其個人操作買賣瑞利公司股票,甲○○、乙○○以財貿公司、成京企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京公司)、長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信公司)資金,呂瑞煌以瑞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資公司)之資本及瑞利公司增資款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為炒作資金,自行或授權唐麗華、黃能敏,利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王興華、財貿公司、成京公司、長信公司及瑞資公司開立於各證券公司之股票買賣帳戶,買賣瑞利公司股票,連續利用前開帳戶交互使用操控買進或賣出瑞利公司股票,均相對成交,製造瑞利公司股票於證券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藉以操縱該股票價格之市場行情,並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瑞利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瑞利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甲○○、乙○○、丙○○、丁○○、唐麗華等人,承前開共同操縱股票市場價格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五日止,以財貿公司、長信公司、甲○○、乙○○等人之資本為炒作資金,由甲○○、乙○○分別指示唐麗華,使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甲○○、乙○○、丙○○、財貿公司等開立於京華證券忠孝分公司、統一證券基隆分公司、大慶證券公司、鼎康證券松山分公司之證券交易帳戶,喊盤下單買賣東南鹼業公司股票,連續利用前開帳戶交互使用操控買進或賣出東南鹼業公司股票,均相對成交,製造東南鹼業公司股票於證券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藉以操縱該股票價格之市場行情,並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東南鹼業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東南鹼業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惟於理由內却未說明認定上訴人等與呂瑞煌、唐麗華係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三)原判決理由內雖記載:「甲○○、乙○○、丙○○、丁○○、唐麗華、呂瑞煌,意圖拉高集中交易市場瑞利公司股票價格,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接續利用附表一(指原判決)之帳戶交互使用操控買進或賣出瑞利公司股票,均相對成交,並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瑞利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及甲○○、乙○○、丙○○、丁○○、唐麗華,意圖拉高集中交易市場東南鹼業公司股票價格,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接續利用附表二(指原判決)之帳戶交互使用操控買進或賣出東南鹼業公司股票,均相對成交,並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東南鹼業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核渠等於各該期間所為,均同時為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非法操縱有價證券-股票之行為」。惟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原判決於事實欄未認定上訴人等與唐麗華、呂瑞煌就瑞利公司股票及上訴人等與唐麗華就東南鹼業公司股票,與何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而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等有與他人為上開通謀,原判決上開理由說明,顯失其依據,自有違誤。(四)瑞利公司、東南鹼業公司於原判決所記載之查核期間,其他投資者購買該二公司之股票,仍分別佔成交量近百分之八十或九十,則該二公司之股票價格,應繫於上開佔百分之八十或九十之成交價,而相對成交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五條一項規定:「有價證券在本公司市場之買賣,採電腦自動交易」,則其間是否有相對成交,純係電腦撮合之偶然結果,非上訴人等所能控制,顯不能執此即認定上訴人操縱瑞利公司、東南鹼業公司股價。上訴人等購買瑞利公司及東南鹼業公司股票之行為,既不足以影響證券市場之公平性及投資者對交易價格之信賴度,自不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況且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適逢總統大選前二個月,股市觀望氣氛濃厚,每日成交量甚小,而當時財貿公司投資東南鹼業公司股票之資金,最高達三千多張,約三千餘萬元,以該公司二十一億資本額而言,僅佔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二餘,何來炒作?又當時成交量既低,稍微投資即佔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此乃正常現象,而乙○○僅係為財貿公司爭取利潤,盈虧由財貿公司負擔,其絕無炒作股票之動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炒作瑞利公司及東南鹼業公司股票,其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違誤。(五)台灣證券交易所係公司型態之私法人,其訂立之規則所以能拘束上市或上櫃公司或證券商,乃根據彼此間之契約,並非法律授權,該交易所之職員 吳克昌 等人並無司法偵查權,渠等取得之交易資訊,既非基於法律授權,應屬違法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而渠等依據上開非法取得之交易資訊,認定上訴人等非法炒作股票,渠等於審理中之證言,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仍採納作為不利於上訴人等認定之依據,顯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丙○○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丙○○係威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負責人,與財貿公司負責人甲○○、監察人丁○○等人交誼深厚,且偶有資金往來,故應甲○○、丁○○之邀,在財貿公司掛名副董事長,惟丙○○並未實際參與財貿公司經營,更從未代理過財貿公司任何業務,此經丙○○於第一審及原審一再陳明,詎原判決未予調查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即於事實欄認定:「丙○○係威信公司董事長及財貿公司副董事長,綜理威信公司各項業務並負責代理財貿公司之業務」,並以丙○○與財貿公司有交叉任職關係為據,於理由內說明:「丙○○與其餘被告間關係非比尋常,業務運作應有牽連」,乃推定丙○○與其餘被告係屬同一投資集團,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既以:「甲○○、財貿公司、長信公司、成京公司之聯絡地址,同為台北市○○○路○段○○○號二十二樓之一,聯絡電話同為00-00000000號」,作為認定甲○○等人係屬同一投資集團之依據,惟丙○○與威信公司之聯絡地址及聯絡電話為何?是否與上揭地址、電話號碼相同,自有查明之必要,否則何以能認定丙○○與甲○○等人係屬同一投資集團,原判決就此未加調查,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之瑞利公司查核期間,丙○○及威信公司並未買賣瑞利公司股票,況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買賣瑞利公司股票,係以財貿公司、成京公司、長信公司之資金及呂瑞煌以瑞資公司之資本及瑞利公司增資款六千萬元為炒作資金,丙○○及威信公司均無資金投入,而喊盤下單亦係由呂瑞煌或授權黃能敏為之或由甲○○、乙○○自行或分別指示唐麗華為之,丙○○亦未參與,原判決未查明共同被告間共同炒作瑞利股票究係如何分配利得?其比例如何?即認定丙○○係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之共同正犯,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威信公司原即係瑞利公司法人股東,八十八年六月間,威信公司取得瑞利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各一席次,丙○○乃於同年八月間與丁○○以威信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分別出任瑞利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因當時瑞利公司負責人呂瑞煌表示瑞利公司旗下之瑞資公司、瑞聯公司營運績效不佳,已無資金可供投資,乃要求威信公司於瑞利公司之董監事會議上提案增加對瑞資公司及瑞聯公司之投資,俾供該二家公司進行投資以增加業外收益,丙○○始與丁○○分別於瑞利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五次及第六次董監事會議提案增加對瑞資公司及瑞聯公司之投資,該等提案通過後,董監事會並授權董事長決定對該二家公司增資之金額,而瑞利公司董事長於該公司第七次董監事會議中亦僅報告稱:瑞資公司、瑞聯公司已納入創造業外收入之整體運作。從而瑞資公司、瑞聯公司具體投資內容為何,丙○○實不知情,原判決就丙○○曾否代理過財貿公司業務?丙○○及威信公司地址及聯絡電話與甲○○、財貿公司、長信公司、威京公司是否相同?投資瑞利公司股票之獲利,丙○○可否分配?等情,均未詳查,復未審酌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之瑞利公司查核期間,丙○○及威信公司並未買賣瑞利公司股票等事實,僅以丙○○於瑞利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五次董監事會議提案增加對瑞資公司及瑞聯公司之投資,即認定丙○○與其餘被告係屬同一投資集團,實屬牽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財貿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匯款五千三百六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予瑞利公司後,瑞利公司於翌日即將上開款項中之五千萬元轉投資瑞聯公司,至於瑞聯公司與瑞資公司間,並無資金往來,此有呂瑞煌於原法院上訴審提出之匯款單三紙可證,足見財貿公司匯予瑞利公司之上開款項,並未轉匯至瑞資公司,更非提供予瑞資公司作為炒作瑞利公司股票之資金,且其匯款時間亦係在瑞利公司股票交易查核期間之後,足見該筆款項並非用以炒作瑞利公司股票,原判決竟採納黃能敏明顯不實之證述,認定瑞利公司係以增資款六千萬元作為炒作瑞利公司股票之資金,而對呂瑞煌提出之上開匯款單,未為任何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五)財貿公司投資部經理乙○○僅幫丙○○買賣東南鹼業公司股票三次,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買進二百張,同年二月十四日賣出,同年月十五日再買進一百三十四張,並無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情形,原判決就此未予查明,即謂丙○○與其餘被告均屬同一投資集團,而為丙○○有罪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丁○○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就 唐覺非 部分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唐覺非無罪,並於理由內敘明:「唐覺非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瑞利公司股票查核期間,有使用長信公司帳戶買賣瑞利公司股票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東南鹼業公司股票查核期間,有使用長信公司帳戶買賣東南鹼業公司股票,惟關於買賣瑞利公司股票部分,唐覺非僅於三個日期買賣瑞利公司股票,且數量不多,尚難認其主觀上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並由該股票,均係以當日最高價或漲停價賣出,以低於當日委託賣出之價格,或當日最低價格,委託買進,可知其客觀上,無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之行為;關於買賣東南鹼業公司股票部分,唐覺非僅於四個期日,買賣東南鹼業公司股票,各該日均係以最高價賣出,以接近最低價逐漸提高之價格,委託買進,或以低於當日委託賣出之價格,委託買進,可知客觀上,並無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之行為,且難認其主觀上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惟原判決又以丁○○係長信公司董事長,唐覺非係長信公司財務經理,受丁○○之命,負責長信公司股票投資事宜,即認定丁○○於查核期間買賣瑞利公司及東南鹼業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自屬理由矛盾。就憑何證據認定丁○○與其他被告係同一投資集團、何以僅由其指示唐覺非買賣瑞利公司股票?俱未說明,亦屬於法有違。(二)原判決認定瑞利公司股票交易查核期間,除長信公司開立於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之帳戶外,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長信公司帳戶,均係由唐麗華使用,惟就長信公司買賣東南鹼業公司股票部分,却認定係唐覺非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開立於鼎康證券松山分公司、京華證券忠孝分公司之帳戶買賣東南鹼業公司股票,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三)甲○○、丙○○及丁○○始終供稱:財貿公司係向長信公司借款買進東南鹼業公司股票等語,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
(四)證人吳克昌之證述,大都是個人意見,則該證人是否具有證券交易之專長?有無證照?可否作為專家證人?均待調查釐清各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分別認定上訴人等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均非可採,一一予以指駁。復說明認定證人吳克昌、 陳海靖 、 毛延聰 、 黃三雄 於第一審之證述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函送之查核分析報告,均具有證據能力所憑之理由。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認定上訴人等與唐麗華、呂瑞煌係炒作瑞利公司股票及上訴人等與唐麗華係炒作東南鹼業公司股票等行為之共同正犯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二八頁第一行至第三一頁末行)。又以:「我國股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制度固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即同一時間內,申報買進價格最高者(或賣出價格最低者)優先成交;同一價格申報者,申報時間最早者優先成交,以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之評估,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且我國股票交易市場,對股價漲跌幅雖設有上限,在此限度內固為合法容許之價格,然如連續以接近漲停板之價格或接近跌停板之價格買進或賣出股票,使該股票價量齊揚,故意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進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及壓低之情形,此時之市場價格形成既係本於一定成員之刻意拉高或壓低,此一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而係人為之價格,乃因該成員操縱市場行為而得之結果,此種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影響正常市場運作下之行情,自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明文禁止之市場操縱行為」,據為說明上訴人等辯稱:買賣股票係電腦撮合,時間優先、價格優先,非任何人可以操縱,渠等之行為不足以影響瑞利公司及東南鹼業公司股價等語,非可採納。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乙○○上訴意旨(一)、(二)、(四)、(五);丙○○上訴意旨(三);丁○○上訴意旨(一)、(四)均置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確認定及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執原判決已詳予指駁非可採信之上訴人等否認犯罪辯解,任指原判決理由不備,或仍以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之證人吳克昌證述及台灣證券交易所查核分析報告,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或猶執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共同正犯認定依據,指摘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而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乙○○、丙○○、丁○○(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出監後參與)為能從股票買賣上牟利,呂瑞煌為增加瑞利公司營業外收入,與唐麗華、黃能敏基於意圖拉高集中交易市場瑞利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四日,依指示或由其個人操作買賣瑞利公司股票,甲○○、乙○○以財貿公司、成京公司、長信公司資金,呂瑞煌以瑞資公司之資本及瑞利公司增資款六千萬元為炒作資金,自行或授權唐麗華、黃能敏,利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甲○○、財貿公司、成京公司、長信公司及瑞資公司開立於各證券公司之股票買賣帳戶,買賣瑞利公司股票,連續利用前開帳戶交互使用操控買進或賣出瑞利公司股票,均相對成交,製造瑞利公司股票於證券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藉以操縱該股票價格之市場行情,並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瑞利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瑞利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甲○○、乙○○、丙○○、丁○○、唐麗華等人,承前開共同操縱股票市場價格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五日止,以財貿公司、長信公司、甲○○、乙○○等人之資本為炒作資金,由甲○○、乙○○分別指示唐麗華,使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甲○○、乙○○、丙○○、財貿公司等開立於京華證券忠孝分公司、統一證券基隆分公司、大慶證券公司、鼎康證券松山分公司之證券交易帳戶,喊盤下單買賣東南鹼業公司股票,連續利用前開帳戶交互使用操控買進或賣出東南鹼業公司股票,均相對成交,製造東南鹼業公司股票於證券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藉以操縱該股票價格之市場行情,並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東南鹼業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東南鹼業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則原判決事實欄顯已就上訴人等與唐麗華、呂瑞煌就買賣瑞利公司股票及上訴人等與唐麗華就買賣東南鹼業公司股票,相互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等事實,分別予以認定。甲○○、乙○○上訴意旨(三)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丙○○係威信公司董事長及財貿公司副董事長,綜理威信公司各項業務等情,為丙○○所是認;至於原判決理由說明:「丙○○代理財貿公司之業務,已據甲○○、乙○○、唐麗華、丙○○、丁○○、呂瑞煌供明在卷」,縱令與卷內資料不符;惟除去該部分理由說明後,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本件關於丙○○部分,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則原判決此部分採證瑕疵,既於丙○○之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難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丙○○上訴意旨(一)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依原判決理由記載:「甲○○、財貿公司、長信公司、成京公司之聯絡地址,同為台北市○○○路○段○○○號二十二樓之一,聯絡電話同為00-00000000號,丙○○、乙○○之聯絡地址同為台北市○○○路○段○○○號二十二樓之一,聯絡電話同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有各該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證券公司開戶資料可稽,足認渠等間關係非比尋常,雖個人或公司之間獨立存在不相隸屬,然業務運作應有所牽連」(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三行至第二六行);則原判決就丙○○之聯絡地址、電話與其他共犯者是否相同乙節,自非未予審認、調查。丙○○上訴意旨(一)另執原審就此未予審認、調查云云,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共同正犯於彼此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就他共犯之行為,同負其責。縱令丙○○及其任負責人之威信公司於瑞利公司股票交易查核期間,並未以其等名義買賣瑞利公司股票,以及乙○○僅以丙○○名義買賣東南鹼業公司股票計三次;惟其與甲○○、乙○○、丁○○、唐麗華等人既係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其對他共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自應同負其責。丙○○上訴意旨(二)、(三)、(五)執此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殊屬誤會。至於炒作瑞利公司股票之利得應如何分配及其分配比例為何?原審雖未調查,惟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係分別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並不以行為人已因上開行為獲得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則上訴人等違反上開規定,炒作瑞利公司股票是否有利得及相約如何分配,即無調查之必要性;況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等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訊問前,詢問上訴人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證據請求調查?」,又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三五八頁)。丙○○上訴意旨(二)、
(三)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另執原審就此未予調查云云,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亦非適法。又依丙○○之上訴主張,財貿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匯款五千三百六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予瑞利公司,瑞利公司於翌日將上開款項中之五千萬元轉投資瑞聯公司,則財貿公司匯款予瑞利公司之時間,顯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炒作瑞利公司股票期間(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四日)之後,而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等於上開期間炒作瑞利公司股票,亦未動用瑞聯公司之資金,則該部分資金自非於上述期間供炒作瑞利公司股票之用,據之尚不足以證明黃能敏於第一審證稱:「上述期間瑞利公司增加對瑞資公司之投資計有六千萬元,增加瑞聯公司之投資計有一億四千八百萬元」,與事實不符,而前揭匯款紀錄既與本件犯罪無關,對上訴人等即非必然有利,亦無庸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丙○○上訴意旨(四)以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不足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另依原判決諭知唐覺非無罪之理由說明:「唐覺非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瑞利公司股票查核期間,有使用長信公司帳戶買賣瑞利公司股票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東南鹼業公司股票查核期間,有使用長信公司帳戶買賣東南鹼業公司股票,惟關於買賣瑞利公司股票部分,唐覺非僅於三個日期買賣瑞利公司股票,且數量不多,尚難認其主觀上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並由該股票,均係以當日最高價或漲停價賣出,以低於當日委託賣出之價格,或當日最低價格,委託買進,可知其客觀上,無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之行為;關於買賣東南鹼業公司股票部分,唐覺非僅於四個期日,買賣東南鹼業公司股票,各該日均係以最高價賣出,以接近最低價逐漸提高之價格,委託買進,或以低於當日委託賣出之價格,委託買進,可知客觀上,並無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之行為,且難認其主觀上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乃意指依憑唐覺非受丁○○之命買賣瑞利公司、東南鹼業公司股票之日數、數量、價格,均不足以證明唐覺非於受命買賣上開股票之時,其主觀上已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瑞利公司或東南鹼業公司股票行情之意圖,此情節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丁○○涉案情形(見原判決事實欄)完全不同。丁○○上訴意旨(一)執原審就唐覺非判決無罪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論處其罪刑有理由矛盾之違法,顯屬誤會。再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長信公司並無開立於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之帳戶,而唐麗華用作買賣瑞利公司股票之帳戶,與唐覺非供買賣東南鹼業公司股票之帳戶,亦非必然相同。丁○○上訴意旨(二)執原判決認定唐麗華、唐覺非分別用以買賣瑞利公司股票或東南鹼業公司股票之帳戶有所不同,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亦屬誤會。而原判決理由說明:「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長信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先後匯入財貿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一百七十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一百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長信公司世華銀行帳戶匯入甲○○世華松山分行帳戶一百七十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長信公司世華銀行帳戶匯入甲○○世華復興分行帳戶一百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長信公司世華銀行帳戶匯入甲○○世華松山分行帳戶六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長信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月三日、二月十一日,先後匯入乙○○華南銀行五十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三十二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九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匯入乙○○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長信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匯入丙○○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元,有甲○○世華松山分行、世華復興分行、丙○○世華復興分行、乙○○世華復興分行、華南銀行存款明細資料、第一銀行聯行往來明細(外放)可稽,對照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東南鹼業公司股票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財貿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有買入、二十七日有買賣東南鹼業公司股票,甲○○於二月十五日有買入東南鹼業公司股票,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有買賣東南鹼業公司股票,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有買入東南鹼業公司股票,顯然上開資金匯入係出於購買東南鹼業公司股票調度之用」;乃意指上訴人等與唐麗華炒作東南鹼業公司股票之資金有部分係來自長信公司,至於長信公司將資金匯予甲○○等人之原因,縱令係以借款方式行之,亦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唐麗華係以長信公司之資金炒作東南鹼業公司股票乙事,並無牴觸。丁○○上訴意旨(三)以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所論,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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