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
再抗告人 林克強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 律師右再抗告人與 沈士亮 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二八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 謝文益 及沈士亮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金字第五二六六號裁定選任為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靈頓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渠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召集九十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監事等,因召集程序違反上開裁定之內容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決議應屬無效。則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由改選之董事組成之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 林懿君呂偉然鄭禮卿 、沈士亮、 吳紫樁 為董事,林懿君為董事長, 汪振聲 為總經理, 董煥功 為監察人之決議,自亦應無效。如任上開被選任者繼續執行董、監事等職務,將使威靈頓公司對外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為免造成該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受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伊為威靈頓公司之股東,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假處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裁定准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後,禁止林懿君行使威靈頓公司董事長、董事,呂偉然、鄭禮卿、沈士亮、吳紫樁行使董事,汪振聲行使總經理,董煥功行使監察人之職權,並選任 林柄滄 會計師、 高瑞錚 律師為威靈頓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沈士亮、汪振聲、董煥功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威靈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鄭少泉、董事為 朱飛龍陳鼎格 ,總經理為 林秀珍 ,監察人為林懿君,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沈士亮、汪振聲、董煥功已非威靈頓公司之董事、總經理、監察人,再抗告人聲請禁止渠等行使上開職權,並無必要。且威靈頓公司已有新任董事、總經理、監察人可行使職權,亦無必要選任臨時管理人。爰裁定廢棄台北地院關於禁止沈士亮、汪振聲、董煥功行使威靈頓公司董事、總經理、監察人之職權及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並將擔保金額更正為新台幣八百十七萬五千八百三十二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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