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31號

原告 李茂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昭榮

被告 賴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5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乙面積3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茂華取得;編號甲面積3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岩德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5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一方案甲部分土地。

 ㈡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738地號、746地號土地分別係原告家屬及被告所有,且系爭土地北側所臨之既成道路,其與聯外道路之路口處亦為被告所有,已由被告設立閘門,僅供被告及其親友出入使用,禁止原告使用,原告無法從北側出入,故應由被告分得北側即附圖一乙部分土地,由原告分得南側即附圖一甲部分土地,原告分得甲部分後可與南側原告家屬所有之同段738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亦可經由南臨之同段73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而被告分得乙部分土地後亦可與其所有同段74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可使土地使用效益得以最大化,應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甲面積3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茂華取得;編號乙面積3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岩德取得。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係於民國105年1月27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土地為耕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應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有多棟建物坐落,其中一棟編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1,且設有水電,由被告之表弟即訴外人 李東霸 一家使用居住多年,上開建物係40年前由李東霸之父親 李厚 經被告之父 賴永祿 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 賴涼 之同意而興建使用,至今仍由李東霸長年居住使用並設籍於此,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同段746地號土地所有權均係繼承自父親賴永祿而來,賴永祿與李東霸之母親 李賴錦 為兄妹關係,當初有同意李厚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幾10年來,亦均交由李東霸代為照顧管理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及毗鄰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如要分割系爭土地,被告主張應以保留建物之方式分割,故主張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由被告分得建物坐落位置之乙部分土地,該方案始能完整保留土地上之建物,就原告未能依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部分,被告願以系爭土地111年度公告現值加4成之價金補償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甲面積1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4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及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二)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為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所明定。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共有人數2人即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訴外人 張明鐘 應有部分2分之1(嗣於105年2月2日經拍賣由原告登記取得),其分割後每人每宗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者,揆諸前揭說明,應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規定,至多僅得分割為2筆,而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主張分割為兩筆土地,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之規定,又兩造既各自堅持分割方案,就分割方法顯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此亦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7日所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在案,有該函附於本院卷第77頁可參,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應有誤會。

㈢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1號、8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使用現況、其經濟效用及兩造之主張,認應以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式較為公平、適當,惟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配位置應予調整如主文所示,其理由如下:

⒈有關系爭土地之臨路及使用狀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111年4月20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土地北側同段771、724地號土地有私人道路可供通行,土地南側有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C建物坐落,編號A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1之1層樓平房、編號B為1層樓鐵皮建物倉庫、編號C為鴿籠,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所示,上開建物係由被告之表弟李東霸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等情,有本院111年4月20日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所測量之現場建物位置及面積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又系爭土地東鄰同段746地號土地,該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東南側鄰同段738地號土地於109年6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訴外人 李文媛 所有,西側及西南側鄰同段743地號、744地號土地則登記為訴外人 李翊翔 所有,李文媛與原告為姊弟關係,李翊翔為李東霸之子等情,亦有地籍圖謄本及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再被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繼承自父親賴永祿,賴永祿與李東霸之母親李賴錦為兄妹關係,賴永祿有同意李東霸父親李厚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上開建物居住使用,上開建物係由李厚興建後即由全家在上開建物設籍居住多年,其繼承土地後亦係將系爭土地交由李東霸管理使用迄今等情,亦有地籍異動索引及被告所提出之李東霸戶籍謄本、臺灣省臺南縣戶籍登記簿(本院卷第215頁至223頁)及臺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函敘明臺南市○○區○○000號之1房屋於63年間即已裝表供電等情(本院卷第265頁)可憑,核屬相符,再參酌李東霸戶籍確係設籍在上開建物內,戶籍謄本並載明原戶長係李厚,及上開建物由外觀即均可看出已興建多年,堪信系爭土地南側確係由李東霸一家經由被告同意居住管理使用多年,又被告主張李厚興建上開建物時亦有經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賴清蕊 同意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固難憑採,惟依上開使用情況既多年未經原共有人爭執,應可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亦有同意由被告之親屬使用南側土地,始能由李東霸一家人在此管理居住多年,是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應考量上開建物之保留,自屬合理。

 ⒊有關各共有人應分得之面積及位置部分,被告為保留土地上之建物,提出如附圖二之方案,本院基上說明,固認由被告分得建物所在位置之土地,可由被告親屬李東霸一家維持原使用狀態為適當,惟該方案以曲折之分割線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甲、乙兩塊土地,由原告分得之甲部分土地呈狹長不規則狀,並不適於耕作,且面積亦不足原告依應有部分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對原告明顯不利益,顯不適當,而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方案係以直線分割並依兩造應有部分平均分配土地面積,分割後之甲、乙兩塊土地均尚屬完整方正,均能耕作或做其他使用,應屬較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就分配位置,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西南側之同段738地號土地為原告親屬所有,應由原告分得南側之編號甲土地可與南側同段738地號土地合併耕作使用較為適當,惟如就土地合併使用利益考量,系爭土地西南側所鄰同段743地號土地亦為李東霸之子李翊翔所有,被告亦有分得南側土地之需求,且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建物保留之經濟價值考量,實應由被告分得建物坐落之南側土地,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再參酌原告原係經由本院104司執字第2400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同段73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原告嗣後已於109年5月18日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738地號土地全部出售訴外人李文媛,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顯見原告並無耕作738地號土地之意,否則何以將上開土地出售他人?是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為適當即無需考量得與738地號土地合併耕作之情形,至原告所述系爭土地北側有經被告設置閘門,原告無從由北側出入對原告不利部分,依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北側有連接道路可對外通行,如由原告分得北側土地確定,原告可要求被告移除原告所分得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可由北側連接之道路對外通行,並無何不利益,自不得以此主張分得北側土地不適當,是本院綜上考量,認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式應較被告所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為公平、適當,惟考量土地使用現況及建物之保留,應由原告分得北側即附圖一編號乙部分土地,由被告分得南側即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土地較為妥適。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客觀情狀、土地使用現況及兩造分割之利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應較為公平、合理,惟應由原告分得編號乙部分土地,由被告分得甲部分土地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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