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20號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民國94年4月29日本院94年度簡字第12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9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8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前,因不滿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林秀鳳 )質問其穿著不整偷並窺視渠女兒,致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其騎乘之機車撞倒甲○○後,並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大腿、小腿、左踝及左前臂挫傷合併動作障礙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孫于鈞林麗嬪 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且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前開自白應合於事實,洵足信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判決審酌其素行良好、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犯罪所生告訴人傷害程度、犯罪後態度、在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為賠償等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求為撤銷原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得佐,又其於94年6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額新台幣5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考,復有存卷之和解書乙份得佐,此外,其確罹患焦慮暨憂鬱症候群,有附卷之永和振興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得憑,是其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既知坦承犯行,且遷移他處,以避免其他爭執,足徵深具悔意,故本院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起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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