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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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
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3年板簡字第2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支票一紙(發票日民國92年9月1月;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票號IT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3年4月6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9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固為上訴人所填載,惟依上訴人簽發票據之習慣,均會於受款人欄填載「 王美珍 」,並加蓋「禁止背書轉讓」章,系爭支票竟無前開記載,顯係遭塗改偽造。即上訴人既於系爭支票上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被上訴人復非受款人自無權取得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章為真正;被上訴人庭提
系爭支票原本正面付款人欄為空白,且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㈡被上訴人於93年4月6日提示系爭支票,遭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兌現,此有退票理由單一紙在卷可稽。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系爭支票原本正面付款人欄為空白,且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等情,承前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可信為真正。自應由上訴人就所抗辯:系爭支票上付款人欄「王美珍」及票據正面「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遭以化學藥劑等不詳方式等語,負立證之責。經依上訴人聲請將系爭支票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函覆:以照相放大、紫光燈檢視、低角度側光檢視、DOCUCENTER光譜儀檢視、多波域光源檢視、實體顯微鏡檢視送支票「憑票支付」及「發票人簽章」欄上均未發現有洗改變造之痕跡等情,有該局94年6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40028002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
000元,及自提示日(93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違誤。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行一
法官許瑞東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