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О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警惕,復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十一時許,夥同與其等有共同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之謝
建宏(檢察官另行偵辦),而結夥三人以上,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該車為不知情之 陳清盼 所有),搭載甲○○、 謝建宏 一同前往臺中縣○○鎮○○里○○○段○○○○○號農地農舍前,由渠三人共同徒手竊取 李燈賢 所有之廢鐵材一批(重約二百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三千元),於將廢鐵材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之際,為李燈賢發現加以質問及報警處理,致其竊盜財物行為未能得逞。
㈠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十三時許,由乙○○駕駛上開NU-9892號自小貨車
搭載甲○○前往臺中縣○○鄉○○路○○○巷○○○號,共同以徒手方式欲竊取 王一龍 所有之烤漆板貳片(價值約新台幣一千元),得手後,欲駕車逃離現場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烤漆板貳片。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被告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既遂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犯罪態樣較重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慧貞書記官張皇清右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1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