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五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 律師複代理人 郭明松 律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吉雄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立具承諾書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九七號,地目旱,面積零點一三七六七零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總價為六百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出賣給乙○○,乙○○當日即簽發支票兩張,一為臺灣銀行南門分行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AA0000000號,金額為五百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另為同銀行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AA0000000號,金額為一百萬元支票交付甲○○,惟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屬於農地,依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乙○○為執業律師,並無自耕能力,因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違反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為無效。又兩造簽約之目的在投資土地,甲○○以自己之土地為投資標的,嚴重違背誠信原則,且係以不能之給付(系爭土地不能用作投資)為契約標的,因其不能之情形無法除去(無法改善土地效用),應屬法律上之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且依承諾書之記載,係乙○○將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暫時信託登記於甲○○名下,乙○○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請求甲○○將系爭土地過戶,故所信託者乃單純之土地持分登記而已,與系爭土地買賣係屬兩回事,不能擴張解釋為乙○○付款給甲○○係基於信託關係,如法律關係認係交付地價之信託關係,乙○○即聲明終止信託關係,並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準備書狀㈢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請求甲○○回復原狀,甲○○須負返還價金之義務,又自承諾書所載「隨時」得請求等語觀之,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謂「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之情形,因此前項農地買賣,自屬無效。又無效之法律行為亦不因事後法律之修正而變為有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係後法,不能溯及既往,使無效之行為變為有效。至於甲○○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係與訴外人簡有土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作假買賣而來,有原法院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七一號及本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七號確定判決可以參照,則甲○○自不能本諸與訴外人簡有土間無效之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讓乙○○即屬無權利人所為之處分,依法亦屬無效。另依甲○○與訴外人簡有土所訂偽約地價每坪僅五千元,竟向乙○○虛報為每坪三萬元,要求乙○○按每坪三萬元分攤半數地價,甲○○實施詐術,誘騙乙○○訂約,乙○○因信賴甲○○,依言投資購買系爭土地,甲○○之詐騙及背信行為,應構成侵權行為,乙○○依法亦得請求損害賠償,即返還價金,而儘管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時效問題,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仍得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全部價金。系爭買賣既屬無效,已如前述,信託登記因買賣無效,所以也無效,甲○○收受乙○○之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乙○○亦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得請求返還。又甲○○受領時即知乙○○無自耕能力,則受領給付自始明知無法律之原因,再者,於本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案審理時,甲○○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準備書狀稱「原告(即 陳林麗修 )既無自耕能力,其承受系爭土地之契約自始無效。」等語,是至遲於當日甲○○即已知承受農地必須有自耕能力,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附加利息,因乙○○分二次付款,最後付款日期為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此請求自最後付款日起,按法定利率算付利息,而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十五年,附加利息為該項請求權內涵之一部分,其消滅時效當然亦同為十五年。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加以判決命甲○○返還六百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情(原判決僅命甲○○給付六百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並駁回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甲○○應就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該款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算付利息。㈢對造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甲○○則以: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乙○○承購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總價款為六百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兩造並未訂立書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物權契約),僅由乙○○親自撰寫承諾書方式表明上述買賣意旨,因而買賣之債權契約依法成立,而依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雖有非自耕農不得買受農地之禁止規定,但因系爭土地並未有書面之物權契約,自無依農業發展條例發生契約無效之問題。乙○○為前輩執業律師,熟稔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農地買賣之規定,為規避前開禁止之規定,乃由乙○○撰稿打字製作承諾書一份交由甲○○簽署,表明乙○○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意以信託方式仍登記在甲○○名下,日後乙○○如欲終止信託關係,辦理過戶時,甲○○隨時無條件提供過戶所需全部證件,足證買賣之時,兩造同意捨書面不動產買賣契約(物權契約)之訂立,改以信託方式承受系爭土地,甲○○並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乙○○保管外,並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供乙○○設定債權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受託登記之安全,乙○○基於買賣債權契約合法成立,且得到確實之擔保,甲○○依據買賣之債權契約,收受買賣價金,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且已設定抵押權作為信託關係之擔保,乙○○亦無受損害。依據民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如果依農業發展條例,農地買賣是無效的話,因當初隱藏著信託關係,可以因信賴登記,將無效法律行為轉換為有效,依據土地登記規則,乙○○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至於承諾書後面所寫該筆土地如欲出售,要經兩造同意,是要避免甲○○偷賣,並無委任甲○○找好的買主。又甲○○係在七十八年十一月前,便向訴外人簡有土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之後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再賣給乙○○,並無乙○○委任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亦非無權處分。訴外人陳林麗修固曾指控甲○○及訴外人簡有土作假買賣,有觸犯偽造文書之嫌,但經法院審理判決甲○○無罪確定,且訴外人陳林麗修提起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甲○○亦獲勝訴,該訴訟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正是乙○○及訴外人 陳正磊 律師,則關於系爭土地是否為假買賣,乙○○應知之最稔,乙○○如今主張甲○○與系爭土地前手間之買賣契約為假買賣,並諉稱受甲○○詐騙云云,顯非事實。現因農地買賣禁制解除,乙○○自可終止信託關係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乙○○捨此合法途徑不取,而捏詞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甲○○敗訴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駁回乙○○在第一審之訴。㈢如不利於甲○○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㈣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予乙○○,並由甲○○出具內容為:「立承諾書人甲○○茲本人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九七地號旱○‧一三七六七○公頃土地壹筆持分二分之一『讓渡』台端所有,讓渡價款為每坪新臺幣参萬元整,總價款共計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正即日付清(臺銀南門分行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帳號四四一五─一AA0000000號,新臺幣五百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AA0000000號,新臺幣一百萬元)不另立據,本於收清全部價款同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台端保管,此項土地買賣持分經雙方同意以信託方式仍登記在本人名下,日後台端如欲終止信託關係辦理過戶時本人隨時無條件提供過戶所需全部證件,惟此筆土地如欲出售他人者,應經雙方同意行之,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交付台端存執為據。此致乙○○先生台照。」、「附註:㈠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還本人。㈡乙○○買受之持分二分之一如因可歸責本人之事由而喪失時本人願賠償乙○○新台幣壹千萬元整。㈢為担保前項賠償義務之履行本人以買賣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為乙○○設定債權額新台幣壹千萬元之抵押權。一旦賠償原因發生時乙○○得以本承諾書為債權憑證依法行使抵押。」,有承諾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頁),且乙○○亦簽發前揭支票予甲○○,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屬於農地,至今仍登記於甲○○名下,乙○○並不具自耕能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出承諾書及土地謄本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七至九頁),堪信為真實。
四、乙○○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違反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為無效;又兩造簽約之目的在投資土地,甲○○以自己之土地為投資標的,嚴重違背誠信原則,且係以不能之給付,應屬法律上之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甲○○收受乙○○之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乙○○亦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得請求返還云云。甲○○則抗辯乙○○親自撰寫承諾書表明買賣意旨,買賣之債權契約依法成立,因系爭土地並未有書面之物權契約,自無依農業發展條例發生契約無效之問題。兩造同意捨書面不動產買賣契約(物權契約)之訂立,改以信託方式承受系爭土地,甲○○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乙○○保管外,並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供乙○○設定債權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受託登記之安全,甲○○依據買賣之債權契約,收受買賣價金,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且已設定抵押權作為信託關係之擔保,乙○○亦無受損害。況依據民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如果依農業發展條例,農地買賣是無效的話,因當初隱藏著信託關係,可以因信賴登記,將無效法律行為轉換為有效等語。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固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而該條文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權行為,並不在限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七十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所訂立之農地買賣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應屬無效。僅因此項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屬於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此項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之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固屬無效。但如又約定預期於不能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則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該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並不因契約寫在何種紙張甚或僅有口頭約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屬於農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而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立承諾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六百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出賣予乙○○,乙○○當日即簽發金額為五百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交付予甲○○,如前所述,則兩造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既已互相同意,揆諸前揭說明,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且此係屬債權之負擔行為,並非物權之處分行為,自不生無權處分與否之爭執,至有關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僅為履行買賣契約之問題。再者,乙○○於本院七十九年度上訴第一四三七號陳林麗修自訴甲○○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結證稱甲○○與乙○○間系爭土地買賣,因乙○○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乙○○為確保其債權,乃要求甲○○出具前揭承諾書載明其買賣情形,並以信託方式為之,有該案刑事確定判決可稽(本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案卷第九頁),足見乙○○係執業律師,且系爭土地交易不循正常交易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以前揭承諾書方式為之,係為規避前揭禁止移轉之規定。再者,前揭該承諾書內容載明:「:::此項土地買賣持分經雙方同意以信託方式仍登記在本人(即甲○○)名下,日後台端(即乙○○)如欲終止信託關係辦理過戶時本人隨時無條件提供過戶所需全部證件,:::」,及以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元為擔保,足見兩造於訂約時已預期於不能分割及移轉情形除去後,為分割及移轉登記,並以前揭抵押權為擔保,依前揭說明,核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本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又前揭承諾書所載之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信託方式登記於甲○○等語,因前揭買賣並非無效,則兩造約定於乙○○為請求之前,系爭土地仍登記於甲○○名義,要難謂無效。從而,乙○○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契約無效,信託登記因買賣無效,所以也無效,即屬無據。由上,乙○○以甲○○收受乙○○之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乙○○亦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得請求返還云云,洵無足取。
五、乙○○復主張依承諾書之記載,乙○○所信託者乃單純之土地持分登記而已,與系爭土地買賣係屬兩回事,不能擴張解釋為乙○○付款給甲○○係基於信託關係,如法律關係認係交付地價之信託關係,乙○○即聲明終止信託關係,並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準備書狀㈢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請求甲○○回復原狀,甲○○須負返還價金之義務云云。甲○○則主張其係依買賣契約收受前揭價金等語。查,前揭買賣有效存在,如前所述,則兩造約定於乙○○為請求之前,系爭土地仍登記於甲○○名義等語,並非係交付地價之信託,且依前揭承諾書內容所載,乙○○給付前揭價金係用以給付系爭土地之價款,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兩造有約定乙○○將前揭價金信託甲○○之意,則乙○○主張兩造有交付地價之信託關係,並聲明終止信託關係,為無理由。
六、乙○○又主張甲○○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係與訴外人簡有土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作假買賣,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讓乙○○即屬無權利人所為之處分,依法亦屬無效,信託登記因買賣無效,所以也無效。另甲○○與訴外人簡有土所訂偽約地價每坪僅五千元,竟向乙○○虛報為每坪三萬元,要求分攤半數地價,甲○○之詐騙及背信行為,應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甲○○否認,並抗辯其係在七十八年十一月前,便向訴外人簡有土購得系爭土地後,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轉賣給乙○○,並無乙○○委任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亦非無權處分。訴外人陳林麗修固曾指控甲○○及訴外人簡有土作假買賣,有觸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乙節,刑事部分獲無罪判決確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獲勝訴確定,該等案件均係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與系爭土地否為假買賣取得,乙○○知之最稔,其主張甲○○與系爭土地前手間之買賣契約為假買賣,並諉稱受甲○○詐騙云云,顯非事實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即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業經認定如前,而乙○○自承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即知悉為農地,亦曾由甲○○帶至該地勘察,則乙○○對於前揭土地之價值若干,應可瞭解,此外,乙○○復無法舉證證明甲○○有何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法行為,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之情事,乙○○主張甲○○實施詐術,誘騙乙○○訂約應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再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屬債權的負擔行為,並非處分行為,又本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七號陳林麗修自訴甲○○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確定判決以簡有土原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林麗修,「適逢土地價格暴漲,簡有土為規避其債務(即移轉系爭土地),竟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勾串其友人甲○○就上開九十七地號土地簽訂虛偽之買賣契約,虛以上開土地以每坪五千元,總計二、0八二、二五九元之價格出售予甲○○,共同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於同年十一月八日辦妥移轉登記,:::。」(本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七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論處簡有土、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另陳林麗修自訴甲○○等詐欺、不實切結書領取新權狀、虛偽設定抵押權等部分,均無罪確定),亦有前揭刑事確定判決附本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卷可按(該案卷第五至九頁),是甲○○抗辯該部分前揭刑事確定判決無罪云云,固無足採信。惟依前揭刑事確定判決,簡有土移轉系爭土地予甲○○係因為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示,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然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七十八年間確移轉為甲○○所有,且迄今仍登記為甲○○所有,未據簡有土主張權利,足見其二人間確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意思,是該移轉土地所有之物權行為要難遽謂與債權契約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於前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對於陳林麗修自訴之相關事證,自必知情,乙○○復未能舉證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甲○○有以詐術使乙○○為分攤地價半數而為給付,及甲○○係受乙○○委任購買系爭土地,從而自不得以甲○○出售系爭土地予乙○○有價差,即謂甲○○有侵權行為。又自七十八年系爭承諾書簽訂以來迄今,系爭土地仍登記為甲○○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甲○○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其有權處分,況兩造間所成立僅債權契約,甲○○僅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乙○○所有之義務,如前所述,亦與無權處分無涉,是乙○○之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甲○○辯稱其依據兩造間買賣之債權契約,收受買賣價金,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亦無詐騙乙○○之侵權行為,自屬可信,乙○○之主張均為不足採。從而,乙○○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六百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察,判命甲○○返還六百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自有未洽。甲○○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駁回乙○○其餘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乙○○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甲○○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