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璋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534號、108年度偵字第17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璋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明璋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無法供出「 陳建銘 」之真實年籍資料,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事證明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被告前有坐計程車不付費之經判刑之詐欺取財前科,再有本件多次坐計程車不付費之詐欺行為,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事實,本院認為被告有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自109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