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
陳世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2人互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係被告兼告訴人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審理中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以109年度訴字第146號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惟扣案之榔頭1支(即原起訴書所載鐵槌1把),係被告所有並用以傷害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偉、陳世明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831號)後,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審理中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此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1份在卷可憑。
四、惟依據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扣案之榔頭1支,雖係被告陳世明傷害告訴人即被告黃偉所用之物,惟非被告陳世明所有;縱為被告黃偉所有,惟陳世明所受傷害並非係被告黃偉持以傷害之工具,非屬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均不合於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