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00號、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汪志遠 被訴強制及恐嚇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汪志遠告訴被告沈志樺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200號
第1201號被告汪志遠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志樺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志遠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地下道前時,因變換車道靠邊載客,而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沈志樺險因反應不及發生擦撞,沈志樺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騎車至汪志遠之駕駛座外側並示意汪志遠搖下車窗後,即公然以「幹你娘」辱罵汪志遠後騎車離去。汪志遠遭罵後,亦心生不悅,嗣駕車行經大直橋上時,見沈志樺騎車在前,亦開啟車窗對沈志樺叫囂並鳴按喇叭示威,沈志樺則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公然對汪志遠手比中指。汪志遠見狀後,乃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駕車強行逼向沈志樺之機車前方,而以上開強暴方式逼使沈志樺不得不停下機車,妨害沈志樺騎車通行之權利後,旋即持車內之金屬柺杖鎖(未據扣案)下車對沈志樺揮舞作勢攻擊,使沈志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汪志遠、沈志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汪志遠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汪志遠坦承確有於上開│││之供述、證述與指訴│時、地持柺杖鎖下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想攔下對││││方詢問為核對伊比中指、拿││││柺杖鎖下車是自衛云云。││││2.被告沈志樺所涉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沈志樺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沈志樺坦承確有於上開│││之供述、證述與指訴│時、地對汪志遠辱罵「幹你││││娘」及比中指等事實。││││2.被告汪志遠所涉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張樹禮 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汪志遠確有於上開時、地│││之證述│對沈志樺強行逼車、阻擋於機││││車前方,並有持棍棒下車作勢││││攻擊等事實。│├──┼───────────┼─────────────┤│4│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汪志遠確有強行逼使告訴││││人沈志樺停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汪志遠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沈志樺所為,則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被告汪志遠以一行為犯強制、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至被告汪志遠犯案所用之金屬柺杖鎖,為其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請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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