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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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57號聲請人中華全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婉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睿杰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於本案中雖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惟本案確定後對於訴訟費用有應負擔部分未確定數額,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13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134號民事事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14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於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之移送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徵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並未支出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聲請人並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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